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辖5号
原告:辽宁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兴旅开发红星路2号区1号楼1-6层整栋。
法定代表人:王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月明、刘柠溪,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觉华岛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兴城市临河大街28号民政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强,管委会主任。
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南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白剑峰,市长。
原告辽宁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觉华岛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兴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与被告觉华岛管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杨家山岛保护与开发及觉华岛依托工程示范项目兴城水厂至入海口输水管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兴城水厂至入海口,距离总计6.5公里。合同约定了工程计划期限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1月25日,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70%支付和延期付款违约金等。原告依据被告的安排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已经于2017年9月12日经竣工验收,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审计,2019年4月28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工程总价款为9654631.21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05万元,尚欠工程款1604631.21元一直未支付。被告觉华岛管委会是被告兴城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没有自有财产,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604631.2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兴城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系兴城市人民政府,属涉府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我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之一为兴城市人民政府,为保证公正审判,提高裁判的公信力,本案由南票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高恩思
审判员 董百慧
审判员 周 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宏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