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路港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与觉华岛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兴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72民初420号 原告:辽宁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红星路7号楼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觉华岛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菊花岛乡北村。 法定代表人:***,系专职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兴海南街137号-2。 负责人:***,系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辽宁路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与被告觉华岛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觉华岛管委会)、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城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路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觉华岛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兴城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路港公司支付南山码头工程一标段工程款1162323.12元及截止至2022年7月19日的违约金213786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路港公司与觉华岛管委会签订了南山码头工程一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岛保护与开发及觉华岛依托工程示范项目南山码头工程一标段。2.工程地点:觉华岛南山码头。3.工程立项与批准文号。4.资金来源:国家专项资金。5.工程内容:码头、岸壁、北护岸40m,***41.1m(H点)。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拾捌万伍仟肆佰肆拾元肆角叁分(¥6185440.43元)。另外,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又约定:10.3.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开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预付款,每月2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70%支付,结算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第一年支付工程结算款的70%,第二年支付到90%,第三年尾款全额支付。质保金按保修期限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路港公司根据招投标文件以及建设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南山码头工程一标段,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5月13日,经审定,南山码头工程一标段工程审定造价的竣工决算价格为8390235.32元。2020年11月12日,经第二次审定,南山码头工程一标段工程审定造价的竣工决算价格8252323.12元。后被告向路港公司支付了5990000元工程款,2021年1月13日被告又向路港公司支付了1100000元工程款,共计7090000元。另,2016年6月1日,中共葫芦岛市委员会下发葫委[2016]54号文件,将觉华岛旅游度假区规划兴城市管理,觉华岛旅游度假区党工委、管委会及所属事业单位、相关派出机构成建制划归兴城市委、市政府管理。路港公司认为,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第一年支付工程结算款的70%,第二年支付到90&,第三年尾款全额支付。现已至审计后第三年,被告应全额支付款项,故应付8252323.12-5990000-1100000=1162323.12元。被告按合同约定第一年向路港公司支付了5990000元工程款,已达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的70%。2021年1月13日,被告向路港公司支付1100000元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第二年支付,产生违约金。觉华岛管委会划归兴城政府管理,本案案涉工程资金系国家专项资金,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觉华岛管委会辩称:路港公司不能以兴城市审计局2019年5月13日的第一次审计报告时间作为给付工程款的起算依据,应以2020年11月12日兴城市审计局HLDZCZJ-20010095号《***岛保护与开发及觉华岛依托工程示范项目南山码头一标段结算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而本工程第二次审计是在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审计结论,因此,觉华岛管委会没有违约,路港公司不能违反合同约定提前主张权利;二、路港公司是以兴城市审计局第二次审计报告结论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的,说明路港公司对第二次审计报告的结论是认可的,如果按第二次审计报告时间为节点,觉华岛管委会结清工程款的最后时间应当是2023年11月12日,路港公司主张权利时未达到时间节点,其提前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 被告兴城政府辩称:一、兴城政府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路港公司同觉华岛管委会签订合同,兴城政府与路港公司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二、兴城政府对觉华岛管委会实施的民事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觉华岛管委会是独立法人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葫芦岛管委会的管理职责划归兴城政府,而不是民事行为、民事责任的划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路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路港公司与觉华岛管委会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觉华岛管委会作为合同相对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竣工报告》,拟证明2018年11月20日路港公司已经完成南山码头工程,觉华岛管委会向路港公司出具了《竣工报告》。《竣工报告》上盖有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单位印章,《工程结算审核书》盖有审核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单位印章,且发包人觉华岛管委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2019年5月13日《***岛保护与开发及觉华岛依托工程示范项目南山码头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路港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审定价格为8390235.32元,自2019年5月13日起算7天结算日,在2019年5月21日之前被告应当支付路港公司70%的工程款。该报告系辽宁正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受觉华岛管委会委托对案涉工程金额进行审定,觉华岛管委会作为委托单位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当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4.2020年11月12日《***岛保护与开发及觉华岛依托工程示范项目南山码头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第二次审定价格为8252323.12元。该报告系州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骋公司)受委托对案涉工程金额进行审定,觉华岛管委会作为委托单位在《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当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5.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辽海渔域字[2017]286号《关于对***岛保护与开发利用及觉华岛依托工程示范项目供水、通讯及电力电缆管线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国家海洋局国海财字[2014]646号《国家海洋局关于下达2014年中央海域使用金项目预算的通知》,拟证明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系国家专项拨款。觉华岛管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对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6.中国共产党葫芦岛市委员会葫委[2016]54号《中共葫芦岛市委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园区及农场管理体制的通知》,拟证明2016年6月1日后觉华岛管委会规划兴城市政府管理。觉华岛管委会、兴城政府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7.葫芦岛市营商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对辽宁路港建设有限公司投诉问题的答复函》,拟证明兴城政府与路港公司之间具有法律关系。该“答复”系兴城政府协调觉华岛管委会与路港公司之间工程款纠纷问题的答复,能够证明觉华岛管委会具有拖欠路港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并盖有葫芦岛市营商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兴城政府系合同相对人或具有还款义务的事实。 觉华岛管委会、兴城政府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2日,路港公司与觉华岛管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岛保护与开发及觉华岛依托工程示范项目南山码头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觉华岛南山码头;资金来源:国家专项资金;工程内容:码头、岸壁、北护岸40m,***41.1m(H点);签约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拾捌万伍仟肆佰肆拾元肆角叁分(¥6185440.43元);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迟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结算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第一年支付工程结算款的70%,第二年支付到90%,第三年尾款全额支付。合同通用条款第12.4.4(2)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14.4.2条约定,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日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第10.3.3(2)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执行通用条款12.4.4(2)的规定。合同签订后,路港公司即按约进行了南山码头工程一标段的施工作业。2018年11月20日,觉华岛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环保局与监理单位及路港公司共同出具了竣工报告,确认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竣工。2019年5月13日,正一公司受觉华岛管委会委托,出具《***岛保护与开发及觉华岛依托工程示范项目南山码头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8390235.32元。2020年11月12日,州骋公司受兴城市审计局委托,作出《***岛保护与开发及觉华岛依托工程示范项目南山码头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8252323.12元。觉华岛管委会向路港公司支付了5990000元工程款,2021年1月13日再次支付了1100000元工程款,共计7090000元。尚欠1162323.12元工程款未给付。 另查明2016年6月1日,中国共产党葫芦岛市委员会印发《中共葫芦岛市委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园区及农场管理体制的通知》[葫委[2016]54号],将觉华岛旅游度假区划归兴城市管理。觉华岛旅游度假区党工委、管委会及所属事业单位、相关派出机构成建制划归兴城市委、市政府管理。 本院认为,路港公司与觉华岛管委会因施工合同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纠纷,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兴城政府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是案涉工程款应给付期限;三是违约金的计算。 一、兴城政府是否应承担责任 觉华岛管委会虽然划归兴城政府管理,但觉华岛管委会依然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兴城政府享有对觉华岛管委会的行政管理职权并不当然承担其独立民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觉华岛管委会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人,兴城政府自始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履行、验收等行为,不属于合同相对人,亦不承担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路港公司请求判令兴城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案涉工程款应给付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路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觉华岛管委会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对于因未能按时给付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即结算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第一年支付工程结算款的70%,第二年支付到90%,第三年尾款全额支付。案涉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竣工报告,案涉工程合格,符合约定标准,路港公司已完成了施工义务,有权利要求觉华岛管委会按照约定给付工程结算款。2019年5月13日、2020年11月12日,分别进行了两次审计,虽然最终工程结算款的金额双方均认可以第二次审定金额8252323.12元为工程款给付标准,但第一次审计系由觉华岛管委会委托作出,其也未能提出第二次审计必要性的理由,其工程款给付义务起始日期,应以第一次审定报告为准即2019年5月13日起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审计,第二次审定行为属于对最终结算金额的修正,并不能产生工程结算义务起始时间延期的法律效果。按照双方约定,截止至竣工验收审计第二年,即2021年5月13日止,应支付8252323.12元×90%=7427090.81元。觉华岛管委会对路港公司主张的其于2021年1月13日前共计支付709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自2021年5月13日起,觉华岛管委会尚欠工程结算款7427090.81元-7090000元=337090.81元。自2022年5月13日起,尚欠工程结算款8252323.12元-7090000元=1162323.12元。路港公司主张觉华岛管委会支付1162323.12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三、违约金的计算 2019年5月13日完成了第一次审定,觉华岛管委会按照约定,履行了第一年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尚欠第二年工程款337090.81元及第三年工程款未支付。按照合同通用条款14.4.2(2)条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觉华岛管委会虽主张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有关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通用条款12.4.4(2)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不适用两倍的标准,但该专用条款系针对进度款的给付,而本案所涉为工程结算款的给付,并不适用该条,对觉华岛管委会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觉华岛管委会拖欠的第二年、第三年工程款均已超过56天,应按照约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即以337090.8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以1162323.1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觉华岛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62323.12元及337090.81元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和1162323.12元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路港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辽宁路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觉华岛管委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海事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路港公司不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16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瑒 审 判 员  汤 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