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锅炉集团冠达锅炉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锦州锅炉集团冠达锅炉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2民初109号
原告:锦州锅炉集团冠达锅炉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2421544165。
法定代表人:吴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泰山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19686883A。
法定代表人:吴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锦州锅炉集团冠达锅炉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锅炉集团冠达锅炉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锅炉集团冠达锅炉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改造施工费用247400元及利息48558.18元(暂计至2021年12月2日),利息以247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2台15t锅炉及1台20t锅炉进行拆除及安装改造施工,合同价款24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发票,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款95%工程款给乙方,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1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支付。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改造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原、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在24万元的基础上,增加7400元,总款项合计247400元。2018年3月11日,原告改造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然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款项,为此,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锦州锅炉集团冠达锅炉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补充协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锅炉修理改造质量证明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原告锦州锅炉集团冠达锅炉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依据锦州锅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针对甲方的2台15t锅炉和1台20t锅炉过热器改造图纸。施工工期为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3月2日。合同价款为本合同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240000元。价款支付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开具11%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款给乙方,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1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支付。2018年2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依据甲乙双方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因工程量增加,对合同费用及相关条款进行补充。补充价款为7400元。价款支付,甲方在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5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45%,剩余总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5%,待1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相关条款如与原合同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2018年3月11日,被告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锅炉修理(改造)质量证明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锅炉修理(改造)质量证明书,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235030元。剩余5%即12370元为质保金,被告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即2019年3月12日给付。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要求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质保金部分的利息应从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锦州锅炉集团冠达锅炉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35030元,并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锦州锅炉集团冠达锅炉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2370元,并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9元,减半收取2869.5元,由被告辽宁宏丰印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一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