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7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满族,锦州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锦州市古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满族,锦州锅炉集团冠达锅炉容器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审第三人锦州锅炉集团冠达锅炉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钟屯乡锦朝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锦州锅炉集团冠达锅炉容器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2元,减半收取33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翔
代理审判员尚国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