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港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东港市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81民初19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家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港市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家园5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东港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东港市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9年8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市开发公司、名城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挂靠被告名城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城市开发公司的西湖城小区建筑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80元。2018年3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从31层楼道口坠入30层受伤,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及时将原告送往东港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9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75天),误工费78120元(279天×280元),护理费9429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77.6元(37342元×20年×6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5840.8元,以上合计869932.1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雇员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发生人身损害的应赔偿责任。被告***是自然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城市开发公司、名城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9932.1元。 被告城市开发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被告名城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城市开发公司是涉案西湖城小区的发包方,被告名城工程公司是承包方,被告***从被告名城工程公司处承包了部分主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作为临时工,有活的话通知原告去干,工资按日结算,每日2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90000元。原告受伤坠落地点不是工作区,被告***已经对原告提供了安全保护措施,并进行了相关安全教育,作为雇主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所以被告***应为无责或小部分责任。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被告名城工程公司从被告城市开发公司承包了西湖城小区的施工工程,被告***从被告名城工程公司分包了部分施工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3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天数共计75天(67天+5天+3天),出院医嘱休治6周,原告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211207.67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医疗费163782.87元。原告提供的9张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法体现该费用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或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以上护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依法按照一名护理人员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44.4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在事发四年前已经不与原告一起工作,故其二人的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认可按照每日2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故本院依照上述金额计算原告住院及休治期间误工费。原告申请对其肢体损伤是否构成伤残、护理依赖及智力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后申请撤回对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定所对原告肢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委托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定所对原告智力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定所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丹一医***定所[2019]临鉴字第096号***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两处。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1635.2元。被告***对原告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定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法鉴定所[2019]精鉴字第48号***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属于五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4205.6元。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原告在治疗未终结时进行了伤残鉴定,同时原告在最后一次伤残鉴定作出后2019年8月2日进行了检查及治疗,亦印证原告进行在两次伤残鉴定时未达到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的鉴定时机条件,本院在庭审时向原告释明上述情况,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智力损伤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同时鉴于被告不认可原告智力损伤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在该所鉴定时产生的鉴定及检查费不予保护。被告***对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该鉴定所产生的鉴定及检查费1635.2元予以保护。 原告***,1968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东港市,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事发前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本院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原告相关赔偿费用。 依上述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合理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211207.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75天); 3、护理费10830元(75天×144.4元); 4、误工费23400元[200元×(75天+42天)]; 5、交通费2000元; 6、残疾赔偿金58624元(14656元×20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000元×2); 8、鉴定及检查费1635.2元。 以上损失合计319446.8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坠落受伤,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承担5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城市开发公司将西湖城小区施工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名城工程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市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名城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本院已依法进行了核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9723.44元(319446.87元×50%)。因被告***已给付原告163782.87元,故被告***现阶段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可待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申请智力伤残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孙 聪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