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东港市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681民初4101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先慧,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东港市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名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名城建筑公司将其在西湖城住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与钢筋有关的工作。2017年3月17日10时许,原告在装卸钢筋时,捆绑钢筋的绳子断裂,掉落的钢筋将原告的右手砸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二三零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41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误工费10935元(81天×135元),护理费5270.44元(49天×107.56元),交通费196元(49天×4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3416.5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466.24元。
被告名城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不是受被告***直接雇佣,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从被告名城建筑公司承揽了全部钢筋工程,被告***从被告****承揽了钢筋制作工程,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工人干活,这个工程已经给干活的工人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应由法院认定,但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名城建筑公司将西湖城项目钢筋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部分钢筋制作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干钢筋活。2017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西湖城工地装卸钢筋过程中,原告往放钢筋的地方摆放木楞,此时捆绑钢筋的绳索突然断裂,掉落的钢筋将原告右手砸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天数共计49天,出院后休治28天。原告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3416.51元,由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损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于1959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为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花园30组318号,系城镇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每日工资135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诸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未予以认可,考虑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并非长期稳定的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可,酌定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90.07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及休治期间的误工费。
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23416.51元;
2、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
3、护理费5270.44元(49天×107.56元);
4、误工费6935.39元(77天×90.07元);
5、交通费196元(49天×4元);
6、残疾赔偿金65752元(32876元×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元(32876元×3年×10%×100%)。
以上损失金额合计113883.1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概况宣传板、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民户口簿、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工作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导致原告遭受损害,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已依法进行了核定,数额以本院最终确定为准。因被告***在诉前已给付原告23416.51元,故被告***在本案中应给付原告90466.63元(113883.14元-23416.5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名城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其承揽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名城建筑公司及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466.63元;
二、被告东港市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被告东港市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合计2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名城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