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泓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龙头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建泓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81民初7559号
原告辽宁龙头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1000094558290Y,住所地为辽阳市白塔区东大街326-5号楼1单元21层8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泓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01005768224617,住所地为南宁市洪胜路5号丽汇科技工业园标准厂房综合楼1118-29号房。
法定代表人覃守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君,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龙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龙头公司)诉被告中建泓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泓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7)辽0381民初7645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中建泓泰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7日作出(2019)辽03民终2359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2017)辽0381民初764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中建泓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龙头科技公司诉称,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2016-2017年外市电引入工程,工程地点在鞍山市境内,工程时间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于2016年年末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所在地海城等。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双方同意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同被告的审计审定价格为准,按上述的工程款审定价格,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1521766.29元,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1240333.52元的工程款,余款354475.97元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鞍山市外市电电力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被告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总包合同),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按原告实际施工量结算工程款。原告认为,本案实际施工的工程为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范围,故该案应使用关于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并没有电力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被告转包工程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由此而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竣工验收,故被告负有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余额,应按被告与发包公司实际结算的价款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4475.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泓泰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该工程作为原告应取得相应的资质,应向法庭提供关于电力施工方关于施工方面资质的相关法律规定,按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违法的合同,所以仅仅以是否具备施工资质为由就认为本案涉案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龙头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泓泰公司(甲方)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中建泓泰公司将其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承包的外市电引入工程鞍山境内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的主要内容为:工程款按照被告中建泓泰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鞍山分公司审计审定的结算价款为准;比例分配方式为甲方(被告方)占施工费审定金额的15%,乙方(原告方)占施工费审定金额的85%;工程中的所有税金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12月底,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另查,2016年12月5日,辽阳龙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龙头科技有限公司。
又查,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521766.29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0333.52元,被告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228264.94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缴纳了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税费。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企业所得税款52653.11元。
上述事实,原告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2016年度外市电引入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一份,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完工报告一组,4、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清单一组,7、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8、税收完税证明一组,9、微信转账记录一组,10、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被告除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1、税收完税证明一份,2、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以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认定,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因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且原告并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缴纳税费73043.20元的问题,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在庭审中亦自认缴纳的税费系涉案工程需缴纳的税费,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该笔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不属于原、被告双方之间争议是否返还以及返还多少的内容,属于人民法院依法收缴非法所得范畴,本院另行制作决定书予以处理。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意见即其应从给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已缴纳企业所得税52653.11元的问题,被告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3167.83元[1521766.29元(总工程款)-228264.94元(管理费)-1240333.52元(已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泓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龙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3167.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原告负担5591元,由被告中建泓泰公司负担112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129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晓芳
人民陪审员  钟芳芳
人民陪审员  孙思雨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