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泓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02民初1655号
原告:***,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聪聪,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藏族,甘肃省合作市人。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文化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003213865300。
负责人:次仁珠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法律事务中心。
被告:中建泓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洪胜路5号丽汇科技工业园标准厂房综合楼1118-2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224617。
法定代表人:覃守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群智,男,该公司那曲业务区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那曲分公司)、中建泓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聪聪,被告铁塔那曲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元,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群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48,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4日,***与***口头约定承包铁塔公司移动电信通电项目,项目总费用638,187元,其中由***支付190,000元,由代群智代***支付100,000元,目前剩余348,187元尚未支付。2021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付款日期为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11月10日,但***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因该项目的发包方为铁塔那曲分公司,故而***认为,铁塔那曲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包人,现因***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为查明案件事实以及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铁塔那曲分公司答辩称,一、***与铁塔那曲分公司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铁塔那曲分公司非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故***要求铁塔那曲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1.铁塔那曲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与本案中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建公司具体承建铁塔那曲分公司216个外市电引入施工项目。其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铁塔那曲分公司仅应向施工单位(中建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但对于施工单位对外欠付材料款或劳务费等相关费用,鉴于铁塔那曲分公司无法定支付责任,故***要求支付施工单位应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铁塔那曲分公司对于本案中建公司是否拖欠劳务费,拖欠款项金额及人员范围均无法查证,且本案中铁塔那曲分公司从未向***承诺过承担相应垫付责任及连带责任,故***要求铁塔那曲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约定支付依据。3.***2021年11月确实向铁塔那曲分公司反映过中建公司拖欠民工工资事宜,为本着即时解决,妥善处置的工作原则,铁塔那曲分公司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向中建公司进行沟通和督促,并要求其及时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后中建公司反馈劳务费用已支付完毕,故铁塔那曲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仅能协助劳务人员督促施工方支付劳务费,但没有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在无合同基础的情况下任意将铁塔那曲分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法。4.根据上述事例,能够证实劳务费的支付主体为中建公司而非铁塔那曲分公司。自始至终铁塔那曲分公司从未向中建公司的雇员支付过任何劳务费,也从未承诺过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故在无法定以及约定、承诺事项的情况下,***要求铁塔那曲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基本的事实支撑。综上,在本案中,铁塔那曲分公司确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诉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及法定、约定依据。本案中铁塔那曲分公司同意协助、配合***与中建公司进行工程劳务结算,但对于自身不应承担的支付责任,确实无法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自认并因此承担支付责任。二、铁塔那曲分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向中建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后续部分款项因中建公司自身原因(未安全履行合同约定施工义务、未提供付款申请、未提供发票等)未能达到付款条件,故后续铁塔那曲分公司将尽快督促中建公司积极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尽快完成工程结算等事项,以便让中建公司尽快承担法律责任。三、铁塔那曲分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试图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全面了解,以掌握中建公司实际拖欠劳务款项的人员范围及具体金额,意图通过本次诉讼督促中建公司尽快解决上述纠纷。但鉴于***起诉事实与理由部分甚为简单,铁塔那曲分公司无法详实了解案件事实,加之目前也只提供了“欠款”证据材料,故铁塔那曲分公司认为***主张劳务费用缺乏基本证据,故在本案中更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四、铁塔那曲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没有任何推卸责任的意图,***理应承担应负的社会责任及法律责任。***愿意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协助、推进中建公司结算相关工程款项,并及时将结算进展告知本案***,以便***及时向中建公司结算及主张劳务费,最终实现案结事了的诉讼目的。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公司答辩称,一、***与中建公司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中建公司非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故***诉请中建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对中建公司的所有请求。1.中建公司于2018年8月中标铁塔那曲分公司2018年基站市电引入工程-那曲业务区项目,2020年6月项目负责人代群智与***达成口头协议,由***组织人员、机具等组成施工班组进行该项目的部分站点的施工,于2021年1月施工结束。2.***在起诉状中明确***与***是合作关系,在***给***出具的欠条上对合作关系也有说明。但在施工实施前、过程中及结束后,***与***均未向中建公司说明此种合作关系,***也从未参与中建公司与***就施工劳务价格、实施细则、劳务费结算等任何协商谈判。中建公司认为,中建公司对于***与***的合作关系不知情,根据约定中建公司仅应向班组负责人***支付工程劳务款,但对于***与他人的经济纠纷或对外欠款等相关费用,鉴于中建公司无法定支付责任,故***诉请中建公司支付***欠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与***之间的往来款项,中建公司无法查证款项往来缘由及用途,中建公司对于***是否拖欠***工程劳务款,拖欠款项是否为工程劳务款,及拖欠款项金额等均无法查证,且本案中建公司也从未向***承诺过对于***与***之间的经济纠纷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诉请中建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缺乏约定支付依据。4.***于2021年3月向中建公司反映***与***发生经济纠纷一事,本着妥善处理的原则,中建公司多次与***沟通,后与***、***达成协议,于4月13日签订情况说明,当时未给***支付完的劳务尾款中扣除10万元,该笔款项是由中建公司代***向***所支付。该情况说明中建公司与***明确约定,***与***之间的任何经济纠纷与中建公司无关。5.根据以上事实,如***确实欠付***款项,支付主体也应该是***而并非中建公司。二、中建公司根据与***的约定及双方确认的结算工程劳务费已向***支付完所有工程劳务款。三、中建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承包方,绝无任何推卸责任的意思,中建公司理应承担应负的社会责任及法律责任。中建公司愿意在明查事实的基础上,力所能及协助***对***欠款的追索,最终实现案结事了。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中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同***因承包铁塔那曲分公司电力项目,***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铁塔那曲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欠款是***和***之间的欠款,并没有铁塔那曲分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任何签字和盖章,与铁塔那曲分公司没有关系。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同自己无关,需强调的是该欠条中***已经认可收到案涉劳务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有***的签字捺印进行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共5页,拟证明***同***承包铁塔那曲分公司的电力项目的过程中向***催款,以及***未支付的事实。铁塔那曲分公司认为,该聊天记录仍然是***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铁塔那曲分公司并没有关系。中建公司表示不知道***和***之间的关系,认为是***和***之间的事,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铁塔那曲分公司同中建公司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提交的照片打印件4张,拟证明***与***一起承包铁塔那曲分公司的电力项目,以及实际完成施工的情况。铁塔那曲分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图片中的人员是否为***、***并不清楚,铁塔那曲分公司只是完成项目后工程的验收,这组照片只是显示施工现场的情况,因为有显示经纬度,所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建公司对施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案涉工程是***班组施工的。本院认为,铁塔那曲分公司以及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4.***提交的转账记录打印件3张,拟证明***分两次给***支付了180,000元,10,000元是微信转账记录,剩下的100,000元是中建公司及代群智所支付。铁塔那曲分公司认为跟本案没有关系,无法确定其用途,也不清楚双方的账目往来。中建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100,000元是代群智代中建公司支付给***,当时得知***同***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后,通过协调并从中建公司应向***支付的剩余款项中先行向***支付了100,000元。本院认为,***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5.铁塔那曲分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2018年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市电引入施工框架合同-中建泓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件各1份,拟证明该合同是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和中建公司之间签订的,跟本案铁塔那曲分公司没有关系,因此主体不适格。***表示铁塔那曲分公司提交的合同与之前提交的合同有出入,所以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铁塔那曲分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中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同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6.中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共38张(原始载体)、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共6张(原始载体)、统计表2份共4页(原始载体)、情况说明1份(照片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原件4张(原始载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1张(原始载体)、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1张(原始载体),拟证明中建公司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并超付了10,000元的事实。***对38张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因转账记录并未载明转账用途,且结算单中的转账记录无法对应,无法证明中建公司和***之间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对于代付的银行转账记录(那曲工费、电工费用)的金额无意见;对于向马萨海支付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笔款项备注系中建公司代***支付,与***的工程款无关;对于支付的100,000元予以认可;对桑旦伦珠的转账凭证无法体现转账的时间,因此不予认可;对于向旺加支付的款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意见,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本案涉案的劳务费款项,因此对该部分的费用以及收条不予认可;结算清单的总金额没有意见,但撤场的费用以及自备吊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劳务的工程款中。情况说明中所载明的100,000元予以认可,但对于所陈述的“***与***之间的经济纠纷与中建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并不能排除中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铁塔那曲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中建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同铁塔那曲分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同中建公司之间所形成,本院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中建公司向***代付桑旦伦珠、旺加、马萨海以及代付的那曲市电工费、20年市电工费、20那曲工费、20工费、大盛东华工费等相关凭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中建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转款凭证同***提交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统计表是中建公司和***之间形成,故对***要求的劳务工程款无关;***对于情况说明中代群智替***向***支付的10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中建公司中标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2018年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市电引入集中采购项目。2018年11月5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2018年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市电引入施工框架合同》。中建公司将那曲市电引入工程项目承包给***,***将该工程交由***施工。2021年2月3日,***向***支付了180,000元;2021年3月5日,***向***支付了10,000元;2021年5月30日,代群智向***支付了100,000元。2021年9月9日,***向***出具欠条,并载明“……工程完工后,***给***的工程款尚未结清,铁塔公司工程款给***已结清,因本人***个人原因未结清***款项,欠款数目为348,187元。经两人协商后,付款日期定为2021年9月9日到2021年11月10日付清。”
本院认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故***要求铁塔那曲分公司和中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尚欠***工程款348,187元的事实,并约定了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故,***要求***支付348,1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48,1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48,1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巴卓玛
审判员 戴 兴 华
审判员 边巴宗吉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次仁央吉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