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7民初1280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来,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潘阳县。
被告: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鲁信钢材物流城A7-12号。
法定代表人:马彦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鱼台张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滨湖街道观鱼大街与振兴路交汇处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林久华。
原告**与被告**来、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2022年6月21日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被告**来、被告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被告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来、被告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伤残金等198533.82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来、被告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受雇于**来、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从事瓦工工作。2021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受二被告指派,在鱼台县江山樾三期工地8号楼七楼堵外墙架眼工作时,脚下不慎踩空,从七楼摔至五楼,致**全身多处骨折,后在鱼台县人民医院救治,**来、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仅支付4000元医疗费,余款均是**自理。2021年8月26日经金乡县宏大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9级伤残。经协商未果。
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不是事实,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答辩人原在答辩人鱼台光阳·江山樾项目务工。2021年6月,答辩人收到合同甲方鱼台光阳置业有限公司及主管部门鱼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通知,因土地问题要求答辩人停工,答辩人依规向鱼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停工申请并于6月底正式停工。被答辩人自述于2021年7月14日在答辩人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不属实,答辩人所派驻的管理人员未收到任何工人受伤的消息,也并未见到120急救车辆进入施工现场,答辩人及相应管理人员更未向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如若被答辩人所述为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如被答辩人在答辩人项目受伤是真实发生的,那么被答辩人也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鱼台光阳·江山樾项目,依据建筑行业相关规定,答辩人在每栋建筑物外的每一层均设置了防坠网,被答辩人自述从7楼掉落至5楼与常理不符。且,答辩人为室外高空作业人员均配备了安全帽和安全绳,为什么被答辩人不进行佩戴。如被答辩人按规定、按要求佩戴了安全绳,那么本次事故也不会发生。被答辩人在主观上对自身不负责任、对家庭不负责任、对自己不负责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起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答辩人保留追究金乡县宏大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虚假司法鉴定报告的权利。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
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答辩称,同顺德总公司意见。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视频只能证明原告在7月份之前在工地上工作,无法证明原告在7月份时还在工地施工,其中包括原告提供的七月份发放记录,其目的原告想证明7月份我给公司给原告发过工资,从而证明原告在我公司施工,我公司提供与银行的工资表及交流记录后,对方律师认可了所提供的工资表为5.6月份的工资,从而改口7月份工资还未发放,从而证明对方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
**来答辩称,我对**受伤事件我不清楚、不知道,听总公司意见。我也是干活的,我是在公司里面带班,**是王玉春的工人,和我没有关系,我也不是包活的,而且7月14日我已经退场了,不在工地了,我就是7月14日那天退场的,7月12日就把工人工资报到公司了,我7月14日就不在那里上班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受通过**来介绍到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2021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受被告指派,在鱼台县江山樾三期工地8号楼七楼堵外墙架眼工作时,脚下不慎踩空,从七楼摔至五楼,致**全身多处骨折,后在鱼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胸部外伤、右侧第5-11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工资由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4000元医疗费,余款均是**自理。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工资发放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将工程承包给了王大斌,被告**来是跟随王大斌干活的,但是通过王大斌的电话录音证实,王大斌是被告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承包人,且能够证明当时**是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坠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其把工程发包给王大斌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工程已经停工,其提交的申述说明只是说2021年6月20日因建设单位施工许可证的问题停止施工,但是该工程项目部的塔吊报停告知书中载明,“江山樾三期工程自2021年7月1日开始停工,截至2021年7月15日江山樾三期4台塔吊全部停用,请贵公司尽快协助拆除”。可以证明项目7月1日开始停工,但是后续拆除工作还未进行完毕,且**从事的堵架眼工作,系后续工作的一部分,工作内容为拆除脚手架后留在墙上的洞,在2021年7月14日施工与工程于2021年7月1日停工并不矛盾,**干的是零星散活,与被告停工并不冲突。且对于庭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本院组织被告质证,三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间举证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查清案件事实关键证据,被告拒不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对电话录音予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对被告辩称原告2021年7月14日并不是在被告工地受伤与被告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顺德公司辩称该工程系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成立分公司是为了应地方税收要求才注册的顺德济宁分公司,且认可是总公司发放工资,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是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或应该能够预见到在已经拆掉架板,在7楼窗外徒手堵架眼施工系高危行为,但却轻信可以避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结合**的过错等原因,本院确认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的诉请及质证意见,对于**受伤后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828.82元;门诊费用1170元;护理费:20天×80元/天=1600元;**系无固定收入,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的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山东省城镇2021年度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建筑业为76278元收入计算误工费可计算至原告第一次进行伤残鉴定的前一日,但是本案原告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第一次为2021年8月26日,第二次为2022年6月21日,本院认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误工期为90天较为适宜,76278元/365天×90天=18808.27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残疾赔偿金:47066元×20年×10%=94132元;鉴定费1300元,上合计126039.09元。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为126039.09元×70%=88227.3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元,还应支付8422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422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山东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2元,**负担1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广树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