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5民初798号
原告安阳市恒利工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高平镇同罡村。
法定代表人程套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静,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解愁乡独壁村。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耀楠,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原告安阳市恒利工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恒利工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王志华、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耀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恒利工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8年3月28日,原告安阳市恒利工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安全阀等煤矿生产配件,后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具体配件内容及数量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合同总价为864700元。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如约支付货款。原告多番催要,被告方均表示公司目前效益不佳,待公司财务状况好转后支付。如今,原告供货已两年有余,尚未收回一分货款,无奈之下,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4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暂未申请保全,所以只申请诉讼费。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明细表、销货清单、入库单及证明、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话记录。
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货款本金864700元无异议。2、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不同意,利率的计算方式也不同意。3、利息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针对自己的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安全阀等煤矿生产配件;交货方式为被告负责送货至原告处;结算方式和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办理挂账手续;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由872334元变更为864700元,配件明细也相应变更。
查明二:2018年7月11日,原告供货完毕并于2018年7月17日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八张共计864700元。2018年9月,原告挂账完毕。至2020年8月24日原告起诉,本院立案受理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本金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仅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但至原告起诉本院受理时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被告未按时付款是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恒利工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864700元及利息(以864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7元,减半收取6224元,由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瑞龙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雪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亚雪
(校对人:任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