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25民初1368号
原告安阳市恒利工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高平镇同罡村。
法定代表人程套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静,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庭辉,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温家庄乡堡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鹿志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彦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恒利工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恒利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晋0725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原告安阳恒利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晋07民终18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恒利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宋庭辉,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彦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恒利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设备维修款300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当庭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0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至货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原告安阳恒利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马尾沟煤矿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先后签订五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提供降尘设备,分别为2013年4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金额为160万元、2013年6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金额为81.2万元、2014年4月17日签订《工程安装维修合同》,金额为58万元、2014年6月20日签订《工程安装维修合同》,金额为81.2万元、2014年7月9日签订《工程安装维修合同》,金额为34.8万元,货款总金额共计415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已向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并履行了相应的调试、安装、维修义务,但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00元,余款3002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3日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会议纪要,承认欠款属实并承诺按期还款,但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安阳恒利电器有限公司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关于双方合同及付款往来。证据1、恒利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恒利公司的三份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恒利公司向博大公司出具的九张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恒利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合同关系,恒利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照博大公司要求提供了全额发票,货款总额为415.2万元,博大公司通过其对公账户已向恒利公司支付了115万元,剩余货款经催要,至今仍未支付。
第二组证据:关于原告送货、交货及安装。证据4、济宁安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出具的三份《发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5、安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6、安通公司工作人员李伟、张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安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博大公司就餐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据7、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民终1870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8、《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据9、张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1、合同约定的降尘设备是恒利公司通过安通公司将设备运送至博大公司的马尾沟煤矿且由安通公司指派员工张波、李伟等技术人员负责设备的具体安装、调试及维修服务,博大公司向原告负责人王真选提供了马尾沟煤矿食堂就餐卡供前来安装维修的技术人员就餐使用,并安排了宿舍供其居住;2、张某作为博大公司马尾沟煤矿的通风副总工程师,其负责接收涉案设备并协助后期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其证实恒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交付给博大公司,且履行了相应的安装、维修等义务。
第三组证据:关于博大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证据10、《三方协议前欠欠款还款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据11、于勇为《情况说明》、《三方协议前欠欠款还款会议纪要》(于勇为签字确认)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2、于勇为个人陈述刻录光盘一张,证据13、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25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证据14、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民终1046号民事裁定书、(2017)晋07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1、2015年2月3日,于勇为作为博大公司马尾沟煤矿的经营副总以及王培玺作为博大公司的财务总监共同代表博大公司向恒利公司出具会议纪要,承认博大公司对恒利公司尚有欠款未支付且欠款金额漏算恒利公司经销部的81.2万元,欠款总额为3002000元;2、于勇为亲自指认该《三方协议前欠欠款还款会议纪要》是真实的且原件仅有一份在博大公司处保存;3、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于勇为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在博大公司马尾沟煤矿任经营副总。
第四组证据:关于印章问题。证据15、安阳市鑫源化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16、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2015)寿执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鑫源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1、鑫源化工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博大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与本案中涉案维修合同中博大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一致;2、法院依法认定博大公司有关合同章的主张是其与汇永公司之间的争议,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维修合同中博大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博大公司具有约束力。
第五组证据:关于博大公司另一同期债权人证明。证据17、环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8、从河南省滑县地方税务局调取的安阳市环宇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两份《维修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9、从河南省滑县地方税务局调取的环宇公司向博大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1、环宇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的也是维修合同,且合同中同样是程云雕代表博大公司签订,博大公司也向环宇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说明博大公司认可程云雕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2、《三方协议前欠欠款还款会议纪要》中显示环宇公司也是参会单位之一,环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该会议纪要是真实的,且原件仅有一份在博大公司处保存。
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原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维修合同,并非购销合同,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供应了相应的货物或提供了相应的维修服务,本案中原告所述的五份合同因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起诉的款项。
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20日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尾沟煤矿井下消防洒水供水管道安装合同》。
被告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诉讼权利,原告主张的合同也并非我公司签署,我公司并非合同关系的主体,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原告依据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针对自己主张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针对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本案二被告就马尾沟煤矿的管理运营签订了《安全运营管理合同》,煤矿的设备采买以及运营管理实际由被告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派人员负责,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仅是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确认款项后予以支付,但在本案中,原告所诉的五份合同和实际情况并未实际发生,因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未对相应的款项予以支付,也不同意支付原告起诉的款项。1、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印章和我公司印章不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五份合同中所述内容均是系统维修费用,并非原告所述的购销合同或设备供应合同,因此该合同的内容无法证明其起诉目的;证据2原告银行流水明细和证据3原告向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仅能证明发票和付款的事实存在,但并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2、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安通公司发货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是本案案外第三方单方出具的发货清单,而且是供货清单,和原告起诉的合同中的设备维修内容不符,同时无法证明该设备是否交付了被告,我公司未签收相应清单,同时该设备清单中并没有列明价格信息,也无法证明其供货价值;证据5安通公司证明、证据6安通公司工作人员证明、授权委托书、就餐卡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证明目的;证据7中院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8工程验收单真实性无法判断,依据原告陈述,是分批多次进行送货和维修,每次都应有工程验收单,而此证据写明马尾沟煤矿维修消尘系统、施工日期为2014年5月至6月10日,实际上马尾沟煤矿同期在该时间已委托山西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了消尘系统,而且约定了保修期为两年,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提供了维修消尘系统,即使有也由第三方负责与原告无关;证据9张某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证人张某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于证言是否是本人书写无法判断,我公司对以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3、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0《三方协议前欠欠款还款会议纪要》的签字人员王培玺身份情况予以认可,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期间产生费用应依据实际发生原则进行支付,该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有实际业务发生,对于证据10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11、12于勇为情况说明、《三方协议前欠欠款还款会议纪要》(于勇为签字确认)、于勇为陈述光盘,我公司认为证人于某出庭作证核实身份,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3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明目的王培玺身份情况认可,于勇为不是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14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判决书均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除王培玺身份外,其余不予认可。综上对第三组证据,《三方协议前欠欠款还款会议纪要》并无我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原件,同时签字人员没有我公司授权委托,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该文件无法证明我公司对外欠款的行为。4、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5安阳市鑫源化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据16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7、18、19关于博大公司与环宇公司的情况说明、维修合同、发票证据均属于第三方公司出具的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陈述的原告与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被告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参与人,且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履行只是原告的口头陈述,无证据支持,存在漏洞如下:2013年4月5日供货,供货后才开始签署五份合同,但事实上第一份合同签署在2013年4月1日,与原告陈述矛盾,所以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真实性存疑。1、第一组证据,通过合同内容无法明确五份合同是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均是与维修相关,维修合同也需要具备质保、验收等合同条款,这不是买卖合同特有条款,故原告五份合同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原告证据2、3仅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并未举证证明发票提供给了被告。2、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安通公司发货清单,仅能证明是原告要求第三方的发货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收到货物且签收,同时发货清单没有明确价格、验收等证明,不能依此认定原告供货行为完成、也不能因此证明原告所供货物与其主张的价款是对应的;证据5安通公司证明、证据6安通公司工作人员证明、授权委托书、就餐卡、证据7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据8工程验收单,仅能证明第三方济宁安通公司向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马尾沟煤矿进行了供货,但无法证明其所供货物的明细及价格,也无法证明博大公司已经签收并验收,依据原告所述第三方进行了多次维修安装,但工程验收单仅有一份且无法明确工程量及工程内容,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9张某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证人张某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于证言是否是本人书写无法判断,需当庭作证并对笔迹进行当庭比对,综上我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性均不予认可。3、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0《三方协议前欠欠款还款会议纪要》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且仅在末页有签字,证据11、12、13于勇为情况说明、《三方协议前欠欠款还款会议纪要》(于勇为签字确认)和于勇为陈述光盘、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提供的劳动报酬争议判决书,明确了于勇为并非马尾沟煤矿或者博大公司员工,仅是劳务合同,所以作为一个劳务人员,在没有授权也非公司正式员工情况下没有权利签署会议纪要,于勇为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2015年于勇为已从被告处离职,其无法核对原件,判决书中也说明了于勇为和博大公司存在冲突和利益关系,矛盾已经对簿公堂,证据是不应被采纳的;证据14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4、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5安阳市鑫源化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据16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无法核实真实性,且由于个案不同,无法证实法律关系是否发生,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7、18、19关于博大公司与环宇公司的情况说明、维修合同、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付款依据是真实的法律关系,不是三方会议纪要和签署的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安阳恒利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尾沟煤矿井下消防洒水供水管道安装合同》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是井下水管管道安装合同,和降尘设备不同且与本案无关,另被告举证超过期限,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证据未发表意见。
综合原、被告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告虽然针对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合同标的均为降尘、消尘系统维修且合同对供货明细、供货价格均未明确约定,虽然原告提供了济宁安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证明、工作人员证明、庭审笔录、验收单予以佐证,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济宁安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供应了原告与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约定的货物并且该公司已经签收,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使用并且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已经验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真实性与合同签订后履行情况无法认定。2、原告提供《三方协议前欠欠款还款会议纪要》复印件以及于勇为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后,就合同款项进行了结算,但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身份,《三方协议前欠欠款还款会议纪要》为复印件,且该会议纪要也只有于勇为与王培喜签名,无其他参会人员签名,也无各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实际形成并履行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安阳恒利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与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因合同供货明细、供货价格不明,就合同是否真实、合同是否履行、工程是否验收等诸多方面存在争议,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合同的真实性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三方协议前欠欠款还款会议纪要》复印件及于勇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但因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提供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付款的银行流水,也无法证实双方的业务往来是本案所涉合同款项,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因合同双方结算的具体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山西博大寿阳京鲁煤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与履行,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承担本案法律后果的义务,原告也未对其所主张的欠款要求被告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欠款明显缺乏依据,其不应成为承担义务的主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恒利工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16元,由原告安阳市恒利工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思芳
人民陪审员 姜林德
人民陪审员 聂珲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原睿娟
(校对人:原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