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7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恒利工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滑县高平乡同罡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西省寿阳县温家庄乡堡沟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区闵庄路3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鹿志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月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恒利工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汇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5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安阳市恒利工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有无依据是双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安阳市恒利工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后,将设备运至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在2015年2月3日的会议上确定欠款金额,也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对双方合同订立后的履行情况未做详尽调查,也没有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进一步审核,故决定发回重审,对安阳市恒利工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的履行情况(包括供货明细、供货价格、是否签收、是否交付使用、是否验收等)做进一步查实,并核实会议纪要是否属实,综合考虑安阳市恒利工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5民初2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阳市恒利工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1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