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725民初657号
原告安阳市恒利工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阳市恒利工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阳市恒利工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维修款300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五份《设备维修合同》,为被告维修设备。维修款总计4152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150000元,余款300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寿阳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认为本案与寿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有关涉嫌合同诈骗罪有关联。故原告现在本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如侦查终结后有新证据和新理由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市恒利工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