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财保5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沈文斌,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树园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杰,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洪根,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上海东江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根,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东洋燃油燃气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根,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沈文斌与被申请人王洪根、上海东江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东洋燃油燃气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二○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20)沪0120财保5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洪根、上海东江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东洋燃油燃气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王洪根名下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上海东洋燃油燃气厨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现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保全申请人沈文斌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两个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沈文斌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自愿申请解除部分保全措施,并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王洪根名下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东江酒店用品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的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薛广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玉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