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湘1003民初2358号
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芙蓉北路619号德峰小区酒店式公寓1512房。
法定代表人:陆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培辉,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培辉、被告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项人民币80894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089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始至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人民币币75366.79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暂总计(人民币):884312.79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2,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分包被告位于郴州市苏仙区“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钱路六标段”工程施工,双方对工程执行综合单价的标准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包被告相应的输气管道工程施工,已切实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经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4月28日止,被告尚须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8008946元。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人民币75366.79元)。综上,截至2021年4月28日止,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人民币884312.79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起诉,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参与施工以及说的施工情况等与被告一概没有关系。根据原告在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诉讼被告主体明显错误,在提供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中,发包方的名称为河南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我公司的名称为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明显我公司非合同主体。被告方名字中从来没有“厦”字,原告所称的与我公司签的合同连名字都搞不清楚,何来合作;二、对于授权委托书,原告第一次开庭就称有原件,第二次开庭时仍然是复印件,明显是在欺骗法庭,耽误双方的时间。既然授权委托是复印件也就证明原告所称的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非合同主体。另外该合同中没有公司签章和法人签字,明显我公司不是争议合同主体。原告起诉华夏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三、原告诉讼保全冻结我公司资金80多万,在明知与我公司没有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存在明显的恶意;四、我公司的变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无需推理。公司法人高照峰所称记不清是否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中的签名非本人所写。经代理人核对,很轻易辨别黄开先的签名和原告提供合同中黄开先的签名并非一人所写。公章模糊不清,边缘不明确不完整,而且没有原件,因此对此不认可。另外,代理人从该份委托书中能够看出授权委托书所要交付的对象是其他公司而不是原告方,授权的内容也是与其他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并非与原告公司。对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12日,河南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发包方为“河南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包方为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共约定了十一个相关条款,其中第一条工程概况第1项约定工程名称为“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六标段”;其中第一条第2项约定工程地点为“湖南郴州苏仙区”;其中第二条合同价款第1项约定本工程综合单价为“其中全风化段单价(gy403价格待定),原生黄土段单价待定、岩石段单价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每米(¥7200.00)发包方如需劳务分包方提供劳税票,税率另由令发包方承担:工程量不得低于230米,如低于230米发包方需另承担劳务分包方所造成机械设备吊运滞留费及人工窝工费30万元整,按超过230米按实际量为准,最终结算价以工程量米数乘以综合单价为准。综合单价不因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的变化而调整,但当出现与原设计不符的意外情况,需作价格调增。”其中第七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第1-2项约定“7.1进场费:双方签定合同,分包方设备全部进场安装后2日内发包方向分包方支付进场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在进度款当中扣除。7.2付款方式:每段做完付每段的80%,全部做完后30天内付清全部余款。”由黄开先在发包方“河南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劳务分包方处加盖有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委托代表人处有“吴刚”签名。2019年9月11日,由黄开先在“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六标段工程结算单”机组负责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陆勇在施工单位(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该结算单载明的应付款为90894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本人高照峰系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兹授权我公司黄开先同志代表本单位在下列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我公司依法享有和承担。授权事项;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六标段项管穿越分包同签署、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负责人、结算相关事宜。授权期限:即从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未经授权人书面同意,被授权人不得将授权事项转委托他人,附: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该授权委托书附有授权人高照峰及被授权人黄开先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由授权人高照峰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授权人黄开先签名并按捺手印。拟证明被告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黄开先合同签订及工程结算的事实。被告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是定向委托,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因此该组证据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当追加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单》中涉及的“被授权人”黄开先为本案的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但根据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中黄开先的身份证复印件模糊,无法明确黄开先的具体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单》中仅有“黄开先”的签名,没有其他相关身份信息。经本院与原告代理人汪培辉联系后,原告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培辉表示其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及黄开先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该合同,承包方应完成发包方交给的施工任务,发包方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它是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是否存在事实作为依据。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9年4月12日以“河南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发包方,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起诉被告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损失,但该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既无“河南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无被告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只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先”的签名。根据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单》、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其中《法人授权委托书》中的开具对象为“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授权委托书中法人代表高照峰及被授权人黄开先的身份证复印件模糊,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作为佐证,本院无法对其进行核对确认;《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中,发包方为“河南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存在差异,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黄开先与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劳务工程合同以及《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中的发包方“河南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就是本案被告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而银行流水单,内容过于模糊,原告方亦未重新提交其他证据作为佐证,该证据无法反映出被告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签订人黄开先的详细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时,原告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培辉表示其无法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9年4月12日以“河南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发包方,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起诉被告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中的发包方“河南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授权黄开先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故对被告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并非《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2643.13元,依法退还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爱兰
人民陪审员  邓才伟
人民陪审员  冯春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康训
书 记 员  陈姣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