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民终2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芙蓉北路619号德峰小区酒店式公寓1512房。
法定代表人:陆某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培辉,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高照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民初2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为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标段的中标方,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通过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明确看出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2.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全部款项均由合同签字人黄某一及其爱人银行转账,并明确备注顶管施工费用,费用支付的全部情况与黄某一签署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完全一致,如果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挂靠在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黄某一不可能向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3.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均由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一提供,其利用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信任和疏忽,将错误的甲方工程名称直接写到合同中,在双方合作之初,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就有为不支付后续工程款项的恶意准备,而且黄某一提供了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中石化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扫描件,完全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全部要件,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据完全真实有效。
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与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法人授权委托书是专项授权,具有明确的针对性,一审对此作了专门的分析。2.黄某一并非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未与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3.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其施工证据,无法证明其施工人身份。4.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利用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信任和疏忽,为不支付后续工程款做准备不属实。5.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请求驳回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808,946元;2.判令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08,9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始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人民币75,366.79元);3.判令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12日,河南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发包方为“河南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包方为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共约定了十一个相关条款,其中第一条工程概况第1项约定工程名称为“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六标段”;其中第一条第2项约定工程地点为“湖南郴州苏仙区”;其中第二条合同价款第1项约定本工程综合单价为“其中全风化段单价(gy403价格待定),原生黄土段单价待定、岩石段单价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每米(¥7200.00)发包方如需劳务分包方提供劳税票,税率另由令发包方承担:工程量不得低于230米,如低于230米发包方需另承担劳务分包方所造成机械设备吊运滞留费及人工窝工费30万元整,按超过230米按实际量为准,最终结算价以工程量米数乘以综合单价为准。综合单价不因人工、材料、机械等价格的变化而调整,但当出现与原设计不符的意外情况,需作价格调增。”其中第七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第1-2项约定“7.1进场费:双方签订合同,分包方设备全部进场安装后2日内发包方向分包方支付进场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在进度款当中扣除。7.2付款方式:每段做完付每段的80%,全部做完后30天内付清全部余款。”由黄某一在发包方“河南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劳务分包方处加盖有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委托代表人处有“吴某一”签名。2019年9月11日,由黄某一在“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六标段工程结算单”机组负责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陆某一在施工单位(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该结算单载明的应付款为908,94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本人高照峰系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兹授权我公司黄某一同志代表本单位在下列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我公司依法享有和承担。授权事项;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六标段项管穿越分包同签署、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负责人、结算相关事宜。授权期限:即从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未经授权人书面同意,被授权人不得将授权事项转委托他人,附: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该授权委托书附有授权人高照峰及被授权人黄某一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由授权人高照峰签字并加盖了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授权人黄某一签名并按捺手印。拟证明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黄某一合同签订及工程结算的事实。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是定向委托,与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因此该组证据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当追加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单》中涉及的“被授权人”黄某一为本案的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但根据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中黄某一的身份证复印件模糊,无法明确黄某一的具体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单》中仅有“黄某一”的签名,没有其他相关身份信息。经一审法院与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汪培辉联系后,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培辉表示其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及黄某一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该合同,承包方应完成发包方交给的施工任务,发包方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它是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是否存在事实作为依据。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9年4月12日以“河南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发包方,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起诉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损失,但该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既无“河南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无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只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一”的签名。根据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单》、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其中《法人授权委托书》中的开具对象为“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授权委托书中法人代表高照峰及被授权人黄某一的身份证复印件模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作为佐证,一审法院无法对其进行核对确认;《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中,发包方为“河南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存在差异,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充分证明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黄某一与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劳务工程合同以及《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中的发包方“河南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就是本案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而银行流水单,内容过于模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方亦未重新提交其他证据作为佐证,该证据无法反映出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向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签订人黄某一的详细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时,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培辉表示其无法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9年4月12日以“河南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发包方,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起诉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中的发包方“河南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系本案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授权黄某一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故对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并非《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2,643.13元,依法退还原告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且原告、被告需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2日与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的发包方为“河南华厦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委托代表人黄某一”,并非“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且黄某一持有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系以“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给“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给“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故可以认定,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即现有证据条件下,本案被告尚不能确定为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黄某一的身份证号码,但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起诉黄某一。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一审驳回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待湖南城网管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河南华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时,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湖南城网管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浩飞
书 记 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