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

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丹阳市皇塘镇张埝村。
法定代表人:洪志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民初43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仅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诉请也是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不存在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一说。2、原审法院混淆了诉讼请求和争议标的的概念,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认定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错误。以上法律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以相关解答、公报案例等形式进行释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原审起诉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起诉系要求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因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请不属于合同正常履行的内容,因此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该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合同履行义务人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所在地。
综上,原审法院并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主张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法院,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民初436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岐华
审判员  李益松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尤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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