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

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1民初77号
原告: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78684554K,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张埝村。
法定代表人:洪志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柏林,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柏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其自2012年10月份开始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累计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申请书载明的金额是否收到记不清楚。我向原告“申请借款”,是因工作需要,应原告的要求遵行原告财务制度而作出的行为,有的是购买车辆方便跑业务、有的是为公司的事务、有的属于领取工资。我离职后,一直要求原告支付欠我的工资、奖金和业务提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为原告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分别在2012年10月5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6月3日、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处签名,2012年10月5日借款申请书载明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购买私车,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申请书载明金额为2万元、未注明用途,2014年6月3日的借款申请书载明金额为1万元、用途为周转资金,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申请书载明金额为2万元、用途为个人借款。
2019年3月21日,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经过审理,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苏1181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20)苏11民终2429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借贷合意为由,驳回双志公司诉请,难以维持原判,法院应当查明借款事实、工资债权事实,将借款债权与工资债权合并审理。
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载明的用途,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虽名为借款申请书,但用途不一定是借款,原告亦会将该借款申请书作为财务凭证用于日常经营,故案涉借款申请书载明的款项性质应当以该申请书用途一栏记载为准。2012年10月5日5万元借款申请书载明的用途系购买私车,被告亦认可该款是向公司借款用于个人购车,2015年2月16日2万元借款申请书载明用途为个人借款,虽被告辩称个人购车借款应当或已经与其应得的工资、奖金、提成等收入抵扣,2万元系公司发放给其的奖金,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上被告用案涉借款购买的车辆现仍为被告所有,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当知晓在注明用途为个人借款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笔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申请书未载明用途、2014年6月3日的借款申请书用途注明周转资金,均不能证明上述两笔款项性质为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两份借款申请书载明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资债权,故被告以工资债权抗辩借款债权,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苏双志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负担161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丹阳市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
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莉莎
人民陪审员  陈康柏
人民陪审员  许生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朝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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