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1民初2017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沿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路峰,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都江堰市兴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翔凤路693号。
法定代表人:巫红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虹,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晗,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成,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达公司)、都江堰市兴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市公司)、刘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21)川0181民诉前调1032号案件诉前调解未果,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7日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被告兴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晗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16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欠款11644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l年底至2013年期间,**为瀚达公司承建的都江堰三台村安置小区工程提供水泥、火砖,多孔砖等。双方通过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承诺在工程完工后一并支付货款。2013年6月7日,经刘晗在送货单上结算,尚欠**货款116441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被告不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支持**的诉请。
兴市公司辩称,兴市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要求兴市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兴市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瀚达公司承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兴市公司并未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兴市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建立以及如何建立并不知情,更没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请求驳回**对兴市公司的诉请。
刘晗辩称,案涉工程是**喊其去管理的,由其在工地上收材料,向兴市公司递交资料等等。认可**的货物送到了案涉工地,送货单上也是其签的字和盖的章。货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支付。
**辩称,1、根据**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看到送货单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6月7日,且送货单上清晰地载明:“本公司承诺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即该笔货款应在2013年8月7日前付清。**在2021年3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相应的胜诉权利;2、**提供的货单上仅有刘晗的签名,没有**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义务对该笔货款承担还款义务;3、**仅是工地的管理人员,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刘晗是工地的现场工作人员,其无权就工程的材料与他方进行结算;4、送货单上的数据与**请求的金额不相符,存在重大瑕疵,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请。
瀚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8日,兴市公司作为发包人,瀚达公司(历史名称为: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兴市公司将位于都江堰市的“三台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发包给瀚达公司承建,该工程现已完工。
2、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先后为案涉工程提供了水泥、火砖、多孔砖等建材。
3、2013年6月7日,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供的送货单上盖章,载明“总-5万,合计116441元,本公司承诺两月内付清货款,现场负责人刘晗”。
4、2020年6月24日,在本院出具的(2019)川0181民初1215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案涉工程中产生的绿化工程货款自愿承担了给付义务。
5、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多次向**主张货款的催收。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施工合同、送货单、民事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兴市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的货款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为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兴市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兴市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承建资质的瀚达公司。工程完工后,兴市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虽然**出售的货物送到了兴市公司发包的工地使用,但该买卖行为并非发生在兴市公司与**之间,送货单上加盖公章的相对方为瀚达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商品系瀚达公司向**购买。兴市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在案涉工程的发包中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欠付**的货款无给付义务。**请求兴市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81民初121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瀚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其管理不持异议,认可其在案涉工地进行现场管理,负责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故**对案涉工程的管理行为视为代表瀚达公司的行为。本案中,**先后于2020年1月、7月、11月、12月和2021年4月多次通过短信联系的方式和**进行沟通,主张自己的权利,该行为应视为其向瀚达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关于**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辩驳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的货款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的兴市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是购买货物的相对方,不应对**主张的欠款承担给付义务。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瀚达公司,瀚达公司收到**向案涉工程提供的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约提供了货物,瀚达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通过双方确认,瀚达公司尚欠**货款116441元,依法应予支付。因瀚达公司未及时付款,**有权请求瀚达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虽然刘晗在送货单上签名,但该行为是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瀚达公司承担。**对案涉工程系代表瀚达公司进行管理,其行为亦系代表瀚达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瀚达公司承担。
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644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644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万小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沙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1民初2017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沿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路峰,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都江堰市兴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翔凤路693号。
法定代表人:巫红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虹,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晗,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成,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达公司)、都江堰市兴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市公司)、刘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21)川0181民诉前调1032号案件诉前调解未果,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7日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被告兴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晗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16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欠款11644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l年底至2013年期间,**为瀚达公司承建的都江堰三台村安置小区工程提供水泥、火砖,多孔砖等。双方通过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承诺在工程完工后一并支付货款。2013年6月7日,经刘晗在送货单上结算,尚欠**货款116441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被告不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支持**的诉请。
兴市公司辩称,兴市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要求兴市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兴市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瀚达公司承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兴市公司并未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兴市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建立以及如何建立并不知情,更没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请求驳回**对兴市公司的诉请。
刘晗辩称,案涉工程是**喊其去管理的,由其在工地上收材料,向兴市公司递交资料等等。认可**的货物送到了案涉工地,送货单上也是其签的字和盖的章。货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支付。
**辩称,1、根据**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看到送货单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6月7日,且送货单上清晰地载明:“本公司承诺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即该笔货款应在2013年8月7日前付清。**在2021年3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相应的胜诉权利;2、**提供的货单上仅有刘晗的签名,没有**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义务对该笔货款承担还款义务;3、**仅是工地的管理人员,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刘晗是工地的现场工作人员,其无权就工程的材料与他方进行结算;4、送货单上的数据与**请求的金额不相符,存在重大瑕疵,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请。
瀚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8日,兴市公司作为发包人,瀚达公司(历史名称为: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兴市公司将位于都江堰市的“三台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发包给瀚达公司承建,该工程现已完工。
2、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先后为案涉工程提供了水泥、火砖、多孔砖等建材。
3、2013年6月7日,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供的送货单上盖章,载明“总-5万,合计116441元,本公司承诺两月内付清货款,现场负责人刘晗”。
4、2020年6月24日,在本院出具的(2019)川0181民初1215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案涉工程中产生的绿化工程货款自愿承担了给付义务。
5、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多次向**主张货款的催收。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施工合同、送货单、民事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兴市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的货款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为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兴市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兴市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承建资质的瀚达公司。工程完工后,兴市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虽然**出售的货物送到了兴市公司发包的工地使用,但该买卖行为并非发生在兴市公司与**之间,送货单上加盖公章的相对方为瀚达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商品系瀚达公司向**购买。兴市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在案涉工程的发包中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欠付**的货款无给付义务。**请求兴市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81民初121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瀚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其管理不持异议,认可其在案涉工地进行现场管理,负责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故**对案涉工程的管理行为视为代表瀚达公司的行为。本案中,**先后于2020年1月、7月、11月、12月和2021年4月多次通过短信联系的方式和**进行沟通,主张自己的权利,该行为应视为其向瀚达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关于**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辩驳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的货款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的兴市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是购买货物的相对方,不应对**主张的欠款承担给付义务。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瀚达公司,瀚达公司收到**向案涉工程提供的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约提供了货物,瀚达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通过双方确认,瀚达公司尚欠**货款116441元,依法应予支付。因瀚达公司未及时付款,**有权请求瀚达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虽然刘晗在送货单上签名,但该行为是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瀚达公司承担。**对案涉工程系代表瀚达公司进行管理,其行为亦系代表瀚达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瀚达公司承担。
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644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644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万小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