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沿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5579F。
法定代表人:董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田金,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江西华星(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20)赣068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判决仅凭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便认定案外人杨安东侵占了案涉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平武养老项目)工程款202.9166万元用于其个人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杨安东是否真的存在职务侵占案涉工程款的行为,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其次,原审期间,我方提供的(2016)川07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曾静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由曾静承担,杨安东是否存在职务侵占行为并不会给瀚达公司造成损失,***是否以四川分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最后,我方与杨安东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证实杨安东向我方支付的200万元款项是经济损失补偿款,而非工程款。由于管理不善,案涉工程后期拖欠了大量的材料款、民工工资、律师费及民间借款,而曾静与杨安东却一走了之,为此我方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处理上述事宜。正是如此,杨安东才愿意补偿我方经济损失200万元,我方取得该200万元补偿款于法有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我方所取得的200万元款项系四川分公司依据承包协议的约定,由案外人杨安东向我方支付的合理经济损失补偿款,该款项不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我方取得该款合法有据。由于***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为案涉工程项目投入的资金及损失情况,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从杨安东处获得的经济损失补偿款200万元与其不存在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形下,判决我方应向***返还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明显适用法律不当。3.我方与***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是一审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自2016年5月以来,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擅自转让项目合同并从中谋利,给我方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首先,案涉200万元系平武养老项目的工程款,而非瀚达公司提出所谓的经济损失补偿款。2016年3月4日,因杨安东利用其作为平武工程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之便侵占项目工程款,我向贵溪市公安局报案。贵溪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调取的杨安东银行流水记录及为此作出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杨安东侵占案涉工程项目202.9166万元工程款的具体犯罪行为及该款项的构成情况。杨安东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经予以查明,侵占工程款的认定并不需要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为前提,本案是民事纠纷,当事人只需证明杨安东退还的2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工程款即可,而无须证明杨安东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次,关于瀚达公司提出其与杨安东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本身就是瀚达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杨安东擅自达成的,而当时之所以用补偿款三字,是因为杨安东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才用补偿款代替工程款。如果杨安东没有侵占案涉工程款,公安机关便不会以职务侵占罪的罪名立案,杨安东更不可能退还该200万元款项。因此,杨安东退还的200万元款项与公安机关侦查其侵占案涉2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最后,根据我与瀚达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承包协议约定,四川分公司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由我自己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瀚达公司收取我缴纳的管理费,根据约定有义务及时解决我在经营四川分公司及承建工程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并配合办理在建工程结算等工作。本案平武养老项目是我在承包四川分公司期间建设的,因此,杨安东侵占的平武养老项目200万元工程款理应由我享有,瀚达公司收取后应依法向我返还。另外,关于瀚达公司提到其所谓200万元损失的问题,在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6民终387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已经作出判决,由我承担相应损失,其余所谓的损失要不根本不存在,要不就实际上已经由我本人支付,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瀚达公司认为其还有其他损失可以另案起诉解决,不应与本案工程款的不当得利纠纷混为一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瀚达公司向***归还侵占的工程款200万元;2.判令瀚达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30,333元(该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4月4日计算至瀚达公司所有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2月24日为230,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瀚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日,***与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瀚达公司的前身,2014年5月变更为现在的名称)签订了《四川省分公司协议书》,由***在四川省设立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瀚达公司同意***在四川省范围内以“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瀚达公司同意***在其承包范围内使用瀚达公司的合法标志;2.分公司由***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权负责分公司的一切事务,对分公司有经营权和管理权及分公司的经营方针、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全部权利;3.***每年向瀚达公司缴纳承包管理费8万元,承包经营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2012年3月28日,***在经营四川省分公司期间以瀚达公司名义承建了平武养老项目。***在施工期间委托杨安东参与该工程项目,并负责管理工程款的支付工作。2013年3月5日,瀚达公司任命杨安东为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在此期间,杨安东利用经手管理该项目工程建设资金的职务便利,将该项目部分工程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其他使用。2016年3月7日,***以瀚达公司的名义向贵溪市公安局报案,要求对杨安东以职务侵占罪予以立案侦查。经贵溪市公安局侦查查明,杨安东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将贵溪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武养老项目工程款202.9166万元转到其个人账户用于其个人使用。2016年6月28日,杨安东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贵溪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被上网追逃,2018年4月3日,瀚达公司与杨安东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协议由杨安东补偿瀚达公司200万元经济损失。同日,瀚达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杨安东将该200万元转至魏书珍在中国银行贵溪支行尾号为878的银行账号,杨安东将200万元转至魏书珍该账户后,瀚达公司出具了收到该200万元的收条。2019年3月3日,杨安东主动投案,2019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瀚达公司收到杨安东的200万元后,并未将该200万元支付给***。2020年4月8日,***诉至该院,诉请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与瀚达公司的前身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8月2日签订的《四川省分公司协议书》是一份企业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在承包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分公司)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四川分公司名义承接的平武养老项目,亦由***自负盈亏。瀚达公司辩称平武养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曾静,该院认为,曾静是平武养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杨安东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并不影响***是该项目承包人的身份,***对该项目经营中产生的盈利享有权利,对产生的亏损承担义务,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杨安东在任职平武养老项目的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平武养老项目的工程款202.9166万元用于其个人使用,在贵溪市公安局对杨安东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杨安东退还了200万元至瀚达公司的指定账户,该200万元应归***所有。但瀚达公司收到该200万元后另作他用,并未交付给***。瀚达公司占用该2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6%计算,从瀚达公司收到杨安东200万元的次日即2018年4月4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息还清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人民币200万元,并从2018年4月4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息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18,522元,减半收取9,261元,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瀚达公司提供了一组新证据:《关于四川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相关事宜费用清单》《协议书》及差旅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瀚达公司就四川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支出了3,535,999元费用,其中涉及窦建光起诉曾静民间借贷再审案件的费用25万元,办理项目工程结算审计费用51万元(已支付20万元,剩余31万元),公司派员去平武处理项目事宜产生的差旅费1,185,999元,支付九翔钢材款179万元。
***质证认为:瀚达公司列举的费用清单中涉及窦建光起诉曾静民间借贷再审案件的费用25万元及九翔钢材款中的27.9万元是由李春龙支付的,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赣06民终38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判决由我向李春龙支付相应费用,剩余150多万元九翔钢材款是由我支付的。办理项目工程结算审计费用不会超过10万元,我已经支付了20万元(包括结算和差旅费),不应再支付,瀚达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是复印件,也没有我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差旅费的相关凭证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发票的抬头为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瀚达公司,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瀚达公司提供的《关于四川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相关事宜费用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清单中列举的窦建光诉曾静案的25万元费用及九翔钢材款中的27.9万元在本院(2018)赣06民终38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作出判决,瀚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差旅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且该《协议书》系由瀚达公司代表肖柏军与原股东李春龙、李开金签订,并无***的签名,差旅费票据中大部分付款人系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瀚达公司,故瀚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就处理案涉工程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对瀚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瀚达公司上诉称***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与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分公司协议书》约定,***在承包四川分公司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案涉平武养老项目工程是***在承包期内以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该工程亦应由***自负盈亏。在本院审理的(2018)赣06民终387号民事案件中,瀚达公司曾经出具情况说明,授权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李春龙就案涉工程垫付费用向***进行追偿,本院已对***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作出了认定,并以此认定***应最终承担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案涉工程所产生的收益亦应由***享有。本案中,杨安东退还的200万元系其任职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工程款,该款应归***所有,故一审法院判决瀚达公司应向***返还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瀚达公司上诉还称,瀚达公司为处理案涉工程后续事务,支付了大量费用,并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费用清单以及《协议书》和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其为处理案涉工程支出了3,535,999元费用,杨安东退还的200万元是补偿其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瀚达公司提供的《关于四川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相关事宜费用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清单中列举的窦建光诉曾静案的25万元费用及九翔钢材款中的27.9万元在本院(2018)赣06民终38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作出判决,属重复主张。瀚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差旅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且该《协议书》系由瀚达公司肖柏军与原股东李春龙、李开金签订,并无***的签名,不能证明***还应支付31万元审计结算费用。差旅费票据因不能提供原件,且大部分票据付款人系江西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瀚达公司,亦不能证明瀚达公司实际发生的差旅费数额。对其主张的其他费用支出瀚达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瀚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就处理案涉工程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瀚达公司可在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另行向***主张。
综上所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明
审判员 谢秋荣
审判员 黄文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