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81民初464号
原告:**,男,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江西华星(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沿河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5579F。
法定代表人:董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田金,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被告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田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侵占原告的工程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30333元(该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4月4日计算至被告所有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2月24日为230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前身为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变更为现在的名称)签订《四川省分公司协议书》,由原告在四川省设立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协议约定:1、被告同意原告在四川省范围内,以“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2、分公司由原告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权负责分公司的一切事务;3、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承包管理费8万元,承包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不得在原告经营区域设立同等分公司及办事处,原、被告双方如果终止合作,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在建未完成项目的收尾结算等工作。2012年3月28日,原告在经营四川分公司期间以被告名义承建了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原告在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委托杨安东参与承建该工程项目,并负责管理工程款的支付工作。为此,2013年3月5日,被告任命杨安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然而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杨安东利用经手管理该项目工程建设资金的职务之便,将该项目部分工程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其它使用,而未用于工程项目,导致原告不得不自行垫资几百万元才将该工程完成。为了追回被杨安东非法据为己有的工程款,2016年3月7日,原告将杨安东的上述犯罪行为向贵溪市公安局报案。2016年4月1日,贵溪市公安局对杨安东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侦查。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杨安东存在将202.9166万元工程款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为此杨安东退赔200万元。因该工程项目是原告以被告名义承建的,故杨安东将侵占的200万元退赔至被告处。然而被告却未将该退赔的200万元交付给原告,而是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该笔款项用于处理与该工程毫不相关被告原来遗留的两起执行标的为1040万元的钢筋购销案中,支付给了他人。原告认为,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系原告承包被告四川分公司期间自主承建的,原告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该工程所产生的全部债权(该事实已得到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6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而且杨安东侵占工程款期间,也是原告另行垫资将工程完成的,显然该200万元应为原告所有,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应当返还给原告,然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笔款项,故原告只有具状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瀚达公司答辩称,1、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妹夫汤景中的询问笔录、杨安东的讯问笔录、曾静的讯问笔录(二份)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四川省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曾静。因此,无论杨安东是否侵占或挪用了该项目的工程款,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和案外人杨安东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证实,杨安东支付给被告的200万元款项性质是经济损失补偿款,不是工程款。且由于原告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获得杨安东的经济补偿款的行为根本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工程四川省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是原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由曾静实际施工。但由于曾静管理不善,导致后期拖欠了大量的材料款、民工工资、律师费等使被告被起诉,被告为处理这些纠纷,包括与工程发包方结算,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才使这些纠纷包括结算等才得到妥善处理,正因为如此,杨安东才愿意补偿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200万元,被告取得该200万元合法有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2、《四川省分公司协议书》复印件;3、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龙字(2013)12号文件复印件;4、贵溪市公安局贵公(经)立字(2016)0796号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贵溪市公安局公(经)提捕字(2019)0094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复印件、被告瀚达公司的撤案申请书和委托书复印件、魏书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收到杨安东20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杨安东转款200万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5、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6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贵溪市公安局调取的杨安东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及为此做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瀚达公司围绕其答辩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贵溪市公安局对汤景中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对杨安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对曾静的讯问笔录(二份)复印件;3、被告瀚达公司与杨安东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4、原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李春龙、李开金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给被告瀚达公司(董事长肖柏军)的函复印件、2016年8月12日瀚达公司前股东李春龙、李开金与瀚达公司的代表肖柏军签订的协议书、绵阳市久翔商贸有限公司与瀚达公司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执行案件结案协议书》复印件、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3159号民事调解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3160号民事调解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61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2014年5月变更为被告现在的名称)签订了《四川省分公司协议书》,由原告在四川省设立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同意原告在四川省范围内以“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被告同意原告在其承包范围使用被告合法标志;2、分公司由原告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全权负责分公司的一切事务,对分公司有经营权和管理权及分公司的经营方针、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全部权利;3、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承包管理费8万元,承包经营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2012年3月28日,原告在经营四川省分公司期间以被告名义承建了四川省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原告在施工期间委托杨安东参与该工程项目,并负责管理工程款的支付工作。2013年3月5日,被告任命杨安东为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在此期间,杨安东利用经手管理该项目工程建设资金的职务便利,将该项目部分工程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其他使用。2016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贵溪市公安局报案,要求对杨安东以职务侵占罪予以立案侦查。经贵溪市公安局侦查查明,杨安东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将贵溪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平武养老中心项目工程款202.9166万元转到其个人账户用于其个人使用。2016年6月28日,杨安东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贵溪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被上网追逃,2018年4月3日,被告瀚达公司与杨安东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协议由杨安东补偿被告200万元经济损失。同日,被告瀚达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杨安东将该200万元转至魏书珍在中国银行贵溪支行尾号为878的银行账号,同日,杨安东将200万元转至魏书珍该账号200万元,同日,被告瀚达公司出具了收到该200万元的收条。2019年3月3日,杨安东主动投案,2019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收到杨安东的200万元后,并未将该200万元支付给原告。2020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瀚达公司的前身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8月2日签订的《四川省分公司协议书》是一份企业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原告在承包贵溪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分公司)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以四川分公司名义承接的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养老事业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平武养老项目),亦由原告自负盈亏。被告辩称平武养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曾静,本院认为,曾静是平武养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杨安东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并不影响原告是该项目承包人的身份,原告对该项目经营中产生的盈利享有权利,对产生的亏损承担义务,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杨安东在任职平武养老项目的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平武养老项目的工程款202.9166万元用于其个人使用,在贵溪市公安局对杨安东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杨安东退还了200万元至被告瀚达公司的指定账户,该200万元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瀚达公司收到该200万元后另作他用,并未交付给原告。被告占用该2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6%计算,从被告收到杨安东200万元的次日即2018年4月4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息还清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并从2018年4月4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息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2元,减半收取9261元,由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彦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