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钰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261某某与南通市钰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东裕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426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钰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新北商城****。
法定代表人:朱映彤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恬静,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如东裕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港汇国际广场**商务中心**02/div>
法定代表人:张毅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元,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钰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映彤翊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如东裕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10月26日、2019年1月25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裕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映彤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周恬静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钰鹏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重院的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后其组织施工,并按约交付。2017年1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1000000元,被告先后支付其工程款770000元,尚欠23万元未付,现请求支持所请。
被告钰鹏公司辩称,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也没有与***签订过施工合同。2016年3月31日虽与南通市华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签订过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2016年8月10日华耀公司就通知其解除了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其未再与该工程发生过任何关系。***出示的施工合同等资料上面,南通市钰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滨海园区碧水三重院项目部(以下简称钰鹏三重院项目部印章系他人所伪造,其从未设立过该项目部,也没有自行或者同意任何人刻制过案涉印章。纠纷发生后,其获得的真实施工合同并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因此该印章并不代表钰鹏公司的行为。其从未获得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裕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施工属实,但与钰鹏公司无任何关系。俞某某不是裕泰公司的项目经理,俞某某所签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符,应以最终决算为准。
反诉原告裕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18031.2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其与***于2016年9月15日订立《施工合同》,约定***承接裕泰公司发包的通州湾三重院配电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结算方式以电力施工定额下浮20%,合同对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中,***自2016年8月20日开工,于2017年1月10日完工,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和结算。***与其聘请的施工员俞某某恶意串通,谎报工程款1000000元,并不断向其索要工程款,其前后支付77万元,但经其与业主共同测量计算,***实际施工价值为551968.8元,多付218031.2元应予返还,请求法院支持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其施工后与裕泰公司项目经理俞某某进行了结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结算具有证明效力。裕泰公司反诉无任何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分述如下:1.***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6年9月15日与张毅军签订的《施工合同》;2016年11月裕泰公司制作的《工程量清单》;2017年1月9日俞某某签名的《项目部点工》、《砌粉、挖土、回土点工》、《后排前面、中排后面清单》、《浇筑化粪池顶板》、《项目部用材》;2017年1月10日俞某某出具的《电力排管数量》、《电力井施工数量》;2017年1月21日***与俞某某签署的《完工结算单》。上述书证中除《工程量清单》外,均加盖了钰鹏三重院项目部印章。审理中,***陈述上述书证中《施工合同》是在2017年1月补签,所有钰鹏三重院项目部印章由张毅军加盖,盖章时间在2017年1月10日至21日期间。对此,钰鹏公司质证意见为:其与南通市华耀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已解除,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也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既不认识俞某某,也从未刻制过钰鹏三重院项目部印章,且2016年9月15日***与张毅军签订《施工合同》中未加盖此印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裕泰公司发表以下意见:案涉工程是张毅军个人发包给***,其未刻制钰鹏三重院项目部的印章,事后知道该印章由俞某某刻制。***与张毅军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2016年9月15日形成,其持有的合同中没有钰鹏三重院项目部印章。俞某某系其项目的管理员,负责工程进度和质量。《工程量清单》系其制作,但***实际施工的范围与该清单不符。***与俞某某串通制作了《完工结算单》,其并不知情。上述证据中除对其和***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俞某某在上述书证的签名无异议外,对证据中其余部分均不认可。2.钰鹏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下列证据:2016年3月31日其与华耀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016年4月7日钰鹏公司与张毅军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16年8月10日华耀公司发给钰鹏公司的《合同解除告知函》、2016年8月11日钰鹏公司发给张毅军的《告知函》、2016年8月12日钰鹏公司发给华耀公司的《告知函》;2016年11月18日华耀公司与裕泰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张毅军所签的《施工合同》;2018年7月8日华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9月6日裕泰公司开具给华耀公司的工程款发票4张。审理中,裕泰公司对钰鹏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中的2016年3月31日钰鹏公司与华耀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016年4月7日钰鹏公司与张毅军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张毅军所签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是否真实认为与其无关。3.裕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电力管道现场测量原始记录表》和《电力管道统计汇总表》,上述表格中加盖了裕泰公司的公章。裕泰公司认为,根据其与甲方现场测量,发现***与俞某某在结算中多报了施工管网761.7米、管道500米,三通井多报7口,增加了工程量。以直径110的管材替代160的管材,未减少辅材及施工的成本。***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仅为50余万元。审理中,原告不认可《电力管道现场测量原始记录表》和《电力管道统计汇总表》的真实性。此外,其认为在与俞某某结算时已少计算了部分工程量,裕泰公司所述的多报工程量不实。在计算施工管网、管道时没有考虑到损耗及隐蔽工程的部分。直径110和160的管材是甲方所供,不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7口井是应甲方要求变小井口,原施工的材料、制模、土方等在工程量清单上增加了相应的成本。
审理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对华耀公司通州湾碧水三重院项目部负责人吴某某进行调查,吴陈述:不清楚张毅军是以钰鹏公司或裕泰公司的名义承接了碧水三重院工程,俞某某是张毅军工地上的负责人,***是施工队的人员。在工程履行中有关签证、报送材料使用的是钰鹏三重院项目部的印章。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证:1.虽钰鹏公司、裕泰公司对钰鹏三重院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持有异议,但结合本院向吴某某的调查,可以认定在施工中就工程签证、报送材料使用过钰鹏三重院项目部的印章,且裕泰公司不否认***所举证据中张毅军及俞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故***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能证明相关事实。因裕泰公司持有的***与张毅军的《施工合同》中未加盖钰鹏三重院项目部印章,说明***向本院提供的《施工合同》中钰鹏三重院项目部的印章系事后加盖。至于钰鹏三重院项目部的印章由谁刻制或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2.***虽对钰鹏公司所举的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且裕泰公司对钰鹏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钰鹏公司所举证据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3.裕泰公司所提供的《电力管道现场测量原始记录表》和《电力管道统计汇总表》系自己制作,可视为裕泰公司的陈述,该陈述未得到***的认可,且无甲方或他方证据证明表中记载内容真实,故该陈述难以证明相关事实。
通过上述举证及认证,本案事实如下:如东裕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法定代表人为张毅军,监事为俞某某。2016年10月,企业名称变更为裕泰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设智能化工程的施工等。钰鹏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经营范围为:园林工程设计、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等。
2016年3月31日,张毅军借用钰鹏公司的资质与华耀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碧水三重院室外雨、污水管道、埋地供电管道、沥青道路。工程承包范围为小区内室外雨、污水管道、沥青道路、埋地电缆管道。同年4月7日张毅军与钰鹏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钰鹏公司一次性收取管理费60000元。同年8月10日华耀公司向钰鹏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通知解除碧水三重院室外雨、污水管道、埋地供电管道、沥青道路工程。次日,钰鹏公司通知了张毅军和华耀公司,同意终止施工合同。
2016年8月20日张毅军将工程中的埋地供电管道、电力井等项目发包给***,由***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张毅军指派俞某某为工地负责人。同年9月15日张毅军(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双包形式参与甲方指定的工程项目,乙方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自行准备搅拌机、翻斗车等机械设备及一应施工中需要的工具。结算方式为合同价格以电力施工定额下浮20%计算。化粪池顶板、雨污水及雨水篦子另行定价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先行支付200000元预付款,工程结束后付到总额的50%,剩余款项由甲方及业主方经计算实际工程量后支付到总额的90%,其余10%通过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2016年11月18日华耀公司与裕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华耀公司将碧水三重院小区内室外雨、污水管道、沥青道路、埋地电缆管道工程发包给裕泰公司,工程内容为土方、埋地管、基层、面层、窨井、化粪池详见图纸。工期90天,合同价为400万元。同时裕泰公司制作了配电工程《工程量清单》,总预算为1175231元。
2017年1月***、裕泰公司各自完成了承包项目的施工,7月经过最终验收。
2017年1月21日***和俞某某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完工结算单》,其中电力井及管道工程定额为1187500元,下浮20%,计算为950000元;点工、化粪池顶板浇筑、项目用材料费、砌筑污水井为51725.13元,按50000元计算,结算价为1000000元。
审理中,裕泰公司陈述未安排项目经理对工程进行管理,工地由张毅军负责。对俞某某签名的《完工结算单》持有异议,认为俞某某与***恶意串通谎报工程量。对此,本院释明裕泰公司可就工程量申请鉴定。但裕泰公司表示不申请,并认为应由***申请鉴定,而***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张毅军系如东裕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31日其个人借用钰鹏公司的资质与华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即《合同协议书》,该借用行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合同协议书》无效。同年8月11日华耀公司与钰鹏公司一致同意终止合同关系,且在此前后钰鹏公司均未参与合同的履行,由此认定钰鹏公司与华耀公司、张毅军间已无债的关系,其不应对***负有债的责任。同年8月20日张毅军虽以个人名义将碧水三重院中的部分项目发包给***,但在2016年10月将如东裕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裕泰公司,经营范围也作了相应的变更,在同年11月18日实现了与华耀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的目的,该合同也得到了履行,***承包的也是该合同中的部分项目,故裕泰公司应对张毅军与***间的《施工合同》承担责任。又因***无施工资质,其与裕泰公司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竣工验收,***可按《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工程价款1000000元能否成立。对此,裕泰公司未安排项目经理到场管理,俞某某作为的工地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与***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审理中,裕泰公司仅陈述俞某某与***串通谎报工程量,或认为实际施工量与《工程量清单》不符,但未有证据证明,且在本院释明后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与俞某某谎报工程款的事实本院难以采纳。《完工结算单》中就电力井及管道工程的定额与《工程量清单》基本相符,在下浮20%后加上部分增项,可以采信***主张的1000000元。故而裕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因2017年7月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双方约定10%的质保金也于2018年7月期满,扣除无争议的已付款770000元后,尚欠230000元应由裕泰公司给付,同时裕泰公司自2018年8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东裕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价款230000元。
二、被告如东裕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日始,以工程款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
上述两项,限被告如东裕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反诉原告如东裕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市钰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85元,合计703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裕泰公司负担6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5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王 冬
人民陪审员  范秋云
人民陪审员  凌 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