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11290号
原告:珠海城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梅,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中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凤凰北路。
法定代表人:莫孙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孙国,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城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城建公司)与被告珠海中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港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梅、被告中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腾退案涉房屋,搬离珠海市香洲区凤凰北路XXXX号XX大厦X楼及XX楼XXXX房;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房屋占用费人民币417430元(请求支付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至);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期间利息人民币16148.45元(请求支付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至);4、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案件费用。
事实和理由:案涉位于珠海市凤凰北路××海××大厦××楼及××楼××房物业系珠海市财政局资产,根据原告与珠海市财政局、珠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书》及珠海市财政局的《委托书》,原告负责管理案涉物业并负责追缴租金。
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署了编号为2016-GL023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管理的位于珠海市凤凰北路××海××大厦××楼及××楼××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地址,但被告一直拒绝搬离,持续占用租赁场地至今。期间,原告采取了电话联系、书面通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等方式试图收回案涉物业,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
经深圳市广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2018年5月29日出具的广衡(评)字【2018】第ZH05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案提起诉讼时,被告占用的物业占用费共计人民币417430元。被告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霸占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损失严重,给财政收入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被告应尽快腾退案涉物业,并足额支付其非法占用物业期间的占用费及利息,以弥补其违法行为给原告及财政收入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非法占用案涉物业,给原告及珠海市财政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1、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书;2、珠海市财政局委托书;3、房屋租赁合同(2016-GL023);4、城资公司关于合同到期终止的通知;5、通知;6、律师函;7、现场照片;8、《房地产估价报告》。
被告辩称,①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之前已经和原告协商过,要求继续租赁下去,如果原告不同意继续租赁,要求原告给予宽限期另寻租赁承租其他场所的时间;②对于第二项诉请,同意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每月租金价格为每月21970元,同意从201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租金;③关于第三项诉请,不同意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因为2018年不知道向谁支付租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根据与珠海市财政局、珠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书》及珠海市财政局的《委托书》等授权管理相关资产的公司。
2016年9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署了编号为2016-GL023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管理的位于珠海市凤凰北路××海××大厦××楼及××楼××房(以下简称为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租金20596元。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5月14日、2019年6月11日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并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地址。但被告一直拒绝搬离,持续占用租赁场地至今。
原告为此委托深圳市广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广衡(评)字【2018】第ZH05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价格为月租金21970元。原告经通知无果后于2019年7月30日提出本案诉讼,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按评估报告的月租金标准向原告转账支付(注明是2018年1月至6月的占用费)132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要求被告办理终止手续及腾退房屋。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可以认定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双方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要求被告办理终止手续及腾退房屋实质上是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限制解除权的情况下,通知解除是形成权,被告收到通知时生效。因此,被告自2018年3月14日开始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已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案涉房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委托评估的月租金21970元标准及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月至6月的占用费132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在答辩中同意原告关于支付占用费的请求,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以后的占用费,本院据实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占用费,按月占用费21970元标准计算。被告2019年9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18年1月至6月占用费已构成逾期支付,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按月支付习惯,被告从2018年7月1日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占用费亦构成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银行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上述期间的逾期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中以不知道向谁支付租金为由不同意支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中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并腾退珠海市香洲区凤凰北路XXXX号XX大厦X楼及XX楼XXXX房,并将房屋交还原告珠海城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珠海中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城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占用费,按月占用费21970元标准计算;
三、被告珠海中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城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占用费期间的利息,其中2018年1月的占用费利息,以2197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2018年2月的占用费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2018年3月的占用费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2018年4月的占用费利息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2018年5月的占用费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2018年6月的占用费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18年7月的占用费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9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8月以后产生的逾期支付占用费的利息以此类推计算支付;
四、驳回原告珠海城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20元,由被告珠海中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宇兴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