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优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优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靖江市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优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优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优嘉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优嘉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月5日,原告应被告四川优嘉装饰公司招聘至该单位工作,被安排在铁建大厦四川昶旭投资管理公司一楼二楼从事木工工作,项目经理为何刚。2014年1月9日,原告在3.5米高的脚手架上用木工直顶枪打眼时,有一钢钉溅在原告左眼,致原告视力下降,被送到三六三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被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原告视力明显下降很多,不能从事正常工作。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何刚达成协议,由被告协助原告治疗,至原告眼睛康复,再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现已支付36330元医疗费、护理费等,但被告拒不与原告达成后续赔偿。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27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672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9715元、营养费1800元、其他费用(航空保险)300元,合计120120.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330元,实际赔偿83790.4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川优嘉装饰公司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招聘过原告,没有承包过四川昶旭投资管理公司的装修工程,所以在本案中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项目经理何刚,被告单位没有何刚这个人,更不可能是项目经理。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没有明细及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顾建明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西二环路的铁建大厦一楼、二楼有四川昶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原告应邀到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月9日,原告在3.5米高的脚手架上用木工直顶枪打眼时,有一钢钉反弹溅在原告左眼,将原告左眼击伤。原告被送到三六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左眼球破裂、次要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医嘱及建议:出院带药,注意眼部卫生、无揉眼,其余遵华西医院医嘱。2014年1月21日,原告被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裂孔、左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诊疗小结为2014年1月21日局麻下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玻璃体切除+视网膜激光光凝+巩膜外冷凝+硅油填充术”,手术顺利。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诊;2.出院用药点术眼;3.全休三月,术后一个月遵医嘱保持俯卧位休息,每日不少于8小时;4.如有不适,急诊就诊;5.门诊复查,根据视网膜恢复情况决定是否行硅油取出手术。2014年3月25日,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左眼硅油眼、左眼视网膜脱离修复术后、左眼无晶体眼。诊疗小结为2014年3月25日局麻下行“左眼硅油取出+二期人工晶体置入术”,手术顺利。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诊;2.出院用药;3.注意休息,避免感染、撞击术眼,全休三月;4.如有不适,急诊就诊。其后,原告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了相关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为27275.45元。
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何刚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优嘉装饰公司,乙方为***,就***在优嘉装饰公司的工地干活时眼睛不慎损伤,经363医院及华西医院手术,现优嘉装饰公司代表何刚与伤者***协商:按照华西医院手术后出院证明要求***两周后来复诊,视复诊情况,决定再次手术时间和后续治疗要求,优嘉装饰公司应在春节前准备资金,保证不影响***最佳治疗时间,优嘉装饰公司无条件积极配合***治疗至眼睛康复为止。关于赔偿事宜在***康复后再次协商,若协商不成可经当地法院仲裁。何刚代表优嘉装饰公司签字。
2014年7月28日,何刚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我受雇于成都优嘉装饰公司做项目经理,在铁建大厦一楼二楼四川昶旭投资公司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工人***工伤事件一事,已支付医疗、误工等费用36000元。受公司指派,承诺参与后续协商解决。特此说明。何刚。”
审理中,1.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到庭证明:***与***等一起干活,铁建大厦的装修工程是四川优嘉装饰公司项目,何刚是项目经理,何刚叫***前去干活的,工钱是220元/天以及加班费另计,最后是***将工钱要回来的;***于2014年1月9日在该工地打钢钉枪时,钉子子弹反弹过来打伤其眼睛。2.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到庭证明:***与***等一起干活,铁建大厦的装修工程是四川优嘉装饰公司项目,何刚是项目经理,何刚叫**生前去干活的,工钱是优嘉公司支付的;***于2014年1月9日在该工地打钢钉枪时,钉子子弹反弹过来打伤其眼睛。
庭审后,原告***申请***到庭作证,***到庭陈述:四川优嘉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要***找几个人为铁建大厦的昶旭投资公司做装修,就找到了***等一起干活,工钱是220元/天以及加班费另计,工钱是由优嘉装饰公司支付;何刚当时讲的,因为昶旭投资公司还未领到营业执照,没有签订装修合同,要求先做装修,再完善手续;尚欠的工钱都是优嘉装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再支付给其他人;并提交了铁建大厦木工工资表载明有木工***、2014年2月12日的成都优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款申请单、2014年2月12日的付款凭证(有***的签章印在出纳、制单栏内),共计支付10055.77元。
被告方主张原告证人不能证明何刚是四川优嘉装饰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所雇用;相关付款凭证也是复印件,不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了只是知道何刚是重庆人,不知道其具体的身份信息。同时,原告申请法院到铁建大厦调查取证,本院前往该单位也未能收集到位于铁建大厦一楼、二楼四川昶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名称。
原告***还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用的票据。
上述事实,有病历、发票、协议书、情况说明、申请、工作笔录、照片、证人证言、工资表、申请单、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月23日何刚与***所签订的协议书、何刚于2014年7月28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表明何刚是位于铁建大厦一楼、二楼的四川昶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修业务中四川优嘉装饰公司的代表。结合原告证人***等人的陈述、付款凭证以及原告作为普通务工者的举证能力,在被告四川优嘉装饰公司未举出足以反驳对方观点的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位于铁建大厦一楼、二楼的四川昶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修业务是由四川优嘉装饰公司施工。原告***为该项目中提供木工工作,应当认定原告系四川优嘉装饰公司所雇用。
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及病历资料,应当认定2014年1月9日***在为位于铁建大厦一楼、二楼的四川昶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务工中受伤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专业的木工务工者,在操作直顶枪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出现的危险而加强防范并予以谨慎操作,其所操作直顶枪过程中造成钉子子弹反弹打伤其左眼,其自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四川优嘉装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对现场施工尽到安全生产、防范事故、加强管理等义务,***在务工中受伤,四川优嘉装饰公司应当对***受伤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造成***受伤由四川优嘉装饰公司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
本案中,综合原告的诉求,***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7275.45元,因有医疗费用发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天320元,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参照2014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830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2014年1月9日受伤、住院治疗、医嘱休息三个月,应当计算误工天数为168天,计算为17629.87元(38303元/年÷365天/年×168天)。3.交通费。原告受伤前往医院治疗,应当是选择普通交通工具,结合原告需要前往成都、上海治疗的事实,对此本院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15天的具体情况,护理费为1200元(15天×80元/天)。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认定300元(20元/天×1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7.其他费用(航空保险)300元,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7705.32元。
四川优嘉装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9082.13元(47705.32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已经获得赔付费用共计36330元,已经超过四川优嘉装饰公司应当赔付费用,故原告主张四川优嘉装饰公司还应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