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4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福,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系村委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中段1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勋,四川星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良,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国建,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罗,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江平,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江三建司)、杨万良、谭国建、刘伟、苏罗、杨江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0131民初1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作为简单案件分流,因涉及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问题,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唐健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2.判决蒲江三建司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3911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等其他赔偿金269550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08000元;3.判决杨万良、谭国建、刘伟、苏罗、杨江平承担上列共916650元费用的连带责任及自2014年1月25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贷款利息;4.判决谭建国支付拖欠欧家理工资38200元及自自2014年1月25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案由合法,符合立案登记制的法定事由,于法有据。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严重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程序只适用于职工索取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于职工索取工伤待遇,工伤认定并非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置程序,只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更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注销后,还须经工伤认定和仲裁前置程序。一审裁定认定此类案件受理应现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向法院起诉前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其事由不成立,且于法无据。三、原审裁定前诉于本案后诉请求无关事由,程序违法。前诉生效判决认定欧家理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经过双重仲裁前置程序,因用人单位隐瞒了违法分包、转包等事实,导致工伤认定、裁判错误。一审裁定不依法进行纠正,对后诉不确认欧家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购药自救后再工作场所连续加夜班,加重突发的疾病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应当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四、一审裁定错误认定***起诉未经过工伤认定和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受理。***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当受理,如果工伤认定决定尚未作出,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五、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断章取义。***就欧家理的工资向蒲江三建司主张过权利,生效判决认定欧家理和蒲江三建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欧家理的工资已付给谭国建领取完毕,谭国建没有提供欧家理签名的领取凭证,生效判决并未认定***不能以新的事实起诉,反而纵容拖欠工资的行为,***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3条规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判决蒲江三建司等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
***201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蒲江三建司支付欧家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赔偿金5391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等269550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08000元,合计916650元;2.杨万良、谭国建、刘伟、苏罗、杨江平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3.谭国建支付欧家理拖欠工资38200元,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蒲江三建司作为违法转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要求杨万良和谭国建承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所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刘伟、苏罗、杨江平承担用人单位注销后原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此类案件的受理应先有社保部门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且在向法院起诉前须经仲裁前置程序。***提起本次诉讼前于2014年12月25日以蒲江三建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19-057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欧家理同志因病死亡事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后因法院作出了蒲江三建司与欧家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4日以“申请人***以蒲江三建司作为用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了【2014】19-057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申请确认欧家理与四川金源庆建筑劳务公司和蒲江三建司存在劳动关系,也被仲裁机构和法院判决驳回。2019年11月5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且被受理,但工伤认定决定书至今未出来。因此,在***未经工伤认定和仲裁前置程序前,本案不应受理,受理后也应裁定驳回起诉。另外,欧家理务工7个月的工资已经全部领取完毕,该事实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就工资问题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有两项请求,一是针对所有原审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请求,二是针对谭国建个人的工资报酬请求。
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效力。”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劳动争议仲裁是前置程序。***主张欧家理死亡的工亡待遇,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应受理,已经不当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定工伤待遇部分不符合受理条件法律依据充分,***该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向谭国建主张工资,是基于主张与谭国建形成雇佣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此欧家理与谭国建之间有雇佣或劳务关系属于需要确定的基础事实,只有以此才能确定欧家理是与谭国建之间雇佣关系的法律利害关系人,从***一审中提交的生效判决看,提到的与欧家理有关的人名为“谭建”,且没有身份信息,“谭建”与谭国建是否为同一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欧家理与谭国建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向其提起诉讼主张劳务报酬缺乏原告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另外,***主张劳务报酬的对象谭国建也是其主张工亡待遇的对象之一,属于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向请求权指向的部分对象的非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请求,也不可并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起诉没有证据证明与谭国建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
一审裁定认定***主张的工资属于重复起诉,因***向蒲江三建司主张工资的诉求经一审判决确认后,二审判决以工资诉求请求对象错误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对蒲江三建司的诉讼请求。本次***向谭国建主张工资给付请求权,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理由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结果可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唐健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