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31民初84号
原告:郭某,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原告:郭某1,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中段1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郭某1与被告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江三建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郭某1,被告蒲江三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郭某1诉称,郭某某生前在蒲江三建司承包的蒲江县蒲塘路公路日常养护业务中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18年3月18日,郭某某在蒲塘路15KM+800M路段处进行道路保洁,10时50分左右被李春良驾驶的川Z×××8号轻型自动卸货车碰撞,经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经郭某、郭某1申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人社局)于2018年9月18日认定郭某某为工伤。郭某某因工去世,其近亲属依法应享受工亡待遇。为此,请求法院支持郭某、郭某1的诉请。
蒲江三建司辩称,郭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蒲江三建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因交通事故死亡,蒲江三建司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另外,郭某某亲属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还获得蒲江三建司为其购买的4份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不能重复获得赔付,即使计算工伤赔付,也应扣减已赔付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蒲江县大塘镇东岳村村民委员会和蒲江县复兴乡庙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成都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邛崃法院)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行政判决书、蒲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蒲江三建司与蒲江县公路管理所签订了协议书,由蒲江三建司承担包括蒲塘路在内的养护路段及公路边沟外缘或绿化带外缘范围内公路路面、公路边沟等进行日常养护工作。郭某某从事对上述路段的清扫工作。2018年3月18日,李春良驾驶川ZAF128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蒲江县蒲塘路由大塘方向往大兴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李春良驾车行驶至蒲塘路15Km+800m路段处,与郭某某碰撞,造成郭某某死亡。2018年9月18日,成都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伤。蒲江三建司不服该认定书,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维持了成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蒲江三建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成都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邛崃法院作出(2019)川0183行初1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蒲江三建司的诉请。蒲江三建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作出(2019)川01行终150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邛崃法院的判决。
郭某、郭某1系死者郭某某之女,郭某某的父母在其死亡前已去世,郭某某之妻陈某某死亡后于2019年2月1日火化。蒲江三建司为郭某某购买了4份意外人身伤害保险,郭某某亲属已获理赔,并获得交通事故赔付。
2019年3月19日,蒲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郭某、郭某1仲裁申请书后,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蒲劳人仲委不字(2019)第00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郭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蒲江三建司未为郭某某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应当由蒲江三建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郭某、郭某1作为死者郭某某的近亲属,在郭某某去世后,依法应享受工亡相关待遇。
蒲江三建司认为死者郭某某与蒲江三建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获得赔付,即使赔付,也应将交通事故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款扣减后予以补足。本院认为,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工伤的劳动者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的救济途径不同,以补足方式核算工伤保险待遇与法律规定相悖。另外,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行为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无法起到代替工伤保险的功能,蒲江三建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郭某、郭某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金额,蒲江三建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郭某、郭某1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某、郭某1支付郭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
二、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某、郭某1支付郭某某的丧葬补助金32,3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爱汶
类案索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83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