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中段1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祥,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玲,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蕾,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上诉人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江三建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蒲江三建司与蒲江县公路管理所签订了协议书,由蒲江三建司承担包括蒲塘路在内的养护路段及公路边沟外缘或绿化带外缘范围内公路路面、公路边沟等进行日常养护工作。死者郭某贵从事对上述路段的清扫工作。2018年3月18日,案外人李某良驾驶川Z×××××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蒲江县由大塘方向往大兴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李某良驾车行驶至处,与郭某贵碰撞,造成郭某贵死亡。根据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李某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贵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7月23日,市人社局受理郭玲申请其父郭某贵的工伤认定。2018年9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2018〕19-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9-040号决定),认定郭某贵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伤。蒲江县三建司不服19-040号决定,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19-040号决定。
另查明,郭某贵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2014年5月至2018年3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未在蒲江县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5月29日、2017年6月14日郭某贵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公司购买了两份商业保险。郭玲、郭蕾系死者郭某贵之女,郭某贵的父母在其死亡前已去世,郭某贵之妻于陈某珍死亡后于2019年2月1日火化。蒲江三建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9-040号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死者郭某贵是否与蒲江三建司建立了用工关系?蒲江三建司对该争议点的意见为,蒲江三建司并非是承包事发路段的实际承包人,而是刘某祥挂靠在蒲江三建司处,用蒲江三建司的名义签订的。郭某贵也是刘某祥聘请的,故与郭某贵建立用工关系的是刘某祥。在郭某贵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以蒲江三建司名义出具的所有的材料都是刘某祥写的,蒲江三建司没有对内容进行核查,不代表蒲江三建司的意思。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对该争议点的意见为,蒲江三建司在工伤认定的整个过程中都授权了刘某祥处理该事宜,且在本次诉讼过程中,蒲江三建司也授权了刘某祥作为委托代理人,且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合议庭已经明确要求蒲江三建司再次确认与刘某祥之间的关系,均明确刘某祥为蒲江三建司员工,故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蒲江三建司提交的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据材料能够代表蒲江三建司的真实意思。无论从蒲江县公路管理所与蒲江三建司签订的协议书上刘某祥作为授权代理人签字,还是工伤认定过程中包括诉讼过程中,蒲江三建司不能选择性的认可刘某祥作出的行为,对其有利的加以确认,对其不利的予以否定。从蒲江三建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蒲江三建司认可郭某贵在其承包的路段从事清扫工作,因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且郭某贵在蒲江三建司处的工资表上有签字领取工资的证据,故双方建立了用工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蒲江三建司没有反驳证据证明其在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提交加盖其单位印章的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和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郭某贵在蒲江三建司处领取工资,事发时,在蒲江三建司承包的清洁路段郭某贵遭遇车祸时身着环卫工马甲,肇事车底有竹扫帚,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蒲江三建司主张交通事故责任书上载明的郭某贵系行人身份,证明其不是在工作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表述仅系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对在道路交通活动中人员的身份进行界定,而不是对人员工作性质进行界定。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市人社局有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结合本案的案情,死者郭某贵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遇车祸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省人社厅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蒲江三建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省人社厅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5号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蒲江三建司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蒲江三建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蒲江三建司负担。
宣判后,蒲江三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蒲江三建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省人社厅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省人社厅、郭玲、郭蕾在二审中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受理郭某贵之女郭玲提交的郭某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蒲江三建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9-040号决定,并依法送达蒲江三建司和郭玲,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本案中,郭某贵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蒲江三建司处工作,其受伤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市人社局根据工资表、工友证明、参保名册、协议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县社保局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郭某贵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蒲江三建司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未向市人社局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郭某贵发生交通事故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其不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郭某贵的死亡情形为工亡,其作出的19-04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经审查作出5号复议决定,对19-040号决定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蒲江三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卫红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王 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