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31民初1289号
原告:***,男,汉族,1928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2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中段1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告:***,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刘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告:**,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告:***2,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江三建司)、***、***、刘某、**、***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蒲江三建司支付原告之子***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赔偿金5391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等269550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08000元,合计916650元;2.***、***、刘某、**、***2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3.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8200元,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2日17时许,原告之子***在蒲江三建司总承包的蒲江保利石象湖三期别墅建筑工程场所内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工友吴某骑摩托车搭载***到成佳镇永康药房购药救治,***服药后返回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当晚下班后,***在公司宿舍内继续加班到11时左右,次日早上7时许工友发现***死亡,***是在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用工单位应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916650元。2013年6月蒲江三建司就已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和***,***是成都金顺发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是蒲江三建司的管理人员,***是***喊到建设工地做工的,工资也是***代表蒲江三建司发的,***对***的死亡应承担实际施工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成都金顺发建筑劳务公司后来变更为四川源尚居建筑劳务公司,之后又变更为金源庆建筑劳务公司,金源庆建筑劳务公司现已经被注销,其注销时的出资人为刘某、**、***2。故对***的死亡,成都金顺发建筑劳务公司应承担事实上的用工主体责任,因该公司最后变更为金源庆建筑劳务公司且被注销,金源庆建筑劳务公司的出资人刘某、**、***2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另外,***还拖欠***工资38200元,也应一并支付。据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蒲江三建司作为违法转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赔付责任,要求***和***承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所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刘某、**、***2承担用人单位注销后原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此类案件的受理应先有社保部门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且在向法院起诉前须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于2014年12月25日以蒲江三建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19-057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结论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同志因病死亡事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后因法院作出了蒲江三建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认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4日以“申请人***以蒲江三建司作为用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了【2014】19-057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申请确认***与四川金源庆建筑劳务公司和蒲江三建司存在劳动关系,也被仲裁机构和法院判决驳回。2019年11月5日原告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且被受理,但工伤认定决定书至今未出来。因此,在原告未经工伤认定和仲裁前置程序前,本案不应受理,在受理后也应裁定驳回起诉。另外,***在案涉工地务工7个月的工资已经全部领取完毕,该事实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就工资问题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