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83行初13号
原告: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中段1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飞,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祥,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逢春,蒲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江,四川星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剑,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玲,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第三人:郭蕾,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健,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江三建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人社厅)其他行政管理一案,向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报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川01行辖8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郭玲、郭蕾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四川省人社厅及第三人郭玲、郭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蒲江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祥、高鹏飞,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黎逢春、周永江,四川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琅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23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郭玲申请其父郭某的工伤认定。2018年9月18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向被告四川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四川省人社厅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告蒲江三建司诉称,原告与死者郭某不具备劳动或劳务关系。假设所谓的实际承包人刘志祥聘请的郭某,那么与郭某形成聘用关系的也是实际承包人刘志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确认郭某发生事故时是行人,并非是处于工作过程中。郭某由于超龄无法购买社保,刘志祥已为其购买了补充人身保险,其已经依法获得了相应的保障。故请求撤销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19-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该局对郭某作出的工伤认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18日10时50分,郭某在蒲江县蒲塘路15km+800m路段被李春良驾驶的川Z×××××号轻型自卸车撞死,李春良承担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现场照片证实死者身着马甲,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车底有竹扫帚。虽《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路边行人郭某”,这只是表述交通事故中的事实,并不对郭某具体的工作场所、工作性质和人员身份作出界定。根据现场照片郭某的衣着、肇事车底有竹扫帚,应当认定事发时郭某是在履行道路保洁的职责。此外,原告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的《关于郭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表明,郭某于2017年6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做临时工,负责清扫王秀英原来负责的路段清扫工作,约定劳动报酬每天30元,并为郭某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原告提供的部分《工资表》也证明,郭某曾多次领取工资。以上证据都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人社厅辩称,被告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四川省人社厅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分别向原告和被告成都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经审理,被告四川省人社厅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向双方送达。被告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告四川省人社厅受理行政复议后,成都市人社局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查,死者郭某自2017年6月起到原告处从事道理养护工作,到原告处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8年3月18日10时50分许,郭某在蒲塘路15Km+800m路段与李春良驾驶的轻型自卸车发生碰撞后当场死亡。蒲江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现场照片均证实郭某上身着橙色马甲,肇事车底有竹扫帚一把。2018年7月10日,郭某之女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人社局于7月23日受理该申请,并于8月2日向其送达了受理告知书。经核实,成都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告四川省人社厅认为,根据工资表、证人证言及原告于2018年8月12日《关于郭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郭某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郭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回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之规定,郭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组证据:死者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蒲江县大塘镇东岳村村委会证明、肖辉云证明、殷廷富证明(含协议2份)、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遗体火化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
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刘学志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刘志祥身份证复印件、关于郭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含理由材料)、陈长富证明、三建司参保名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及证明材料、部分工资发放单。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
第四组证据:郭某享受社保情况、县社保局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函、调查笔录、送达回证、结论审批表;证明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被告四川省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四川省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体合法;
第二组证据:成都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明成都市人社局向被告四川省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
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四川省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四川省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郭玲、郭蕾诉称,死者郭某系第三人之父。其被原告雇用从事事发路段的地面清洁工作。郭某之死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了遗体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郭某的父母、妻子已经去世。
经庭前证据交换,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上载明的工作单位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中殷廷富、肖辉云的证言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公路日常养护协议不是原件,不认可;第三组证据中对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的《关于郭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及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的材料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认可,认为不是原告单位提交的,而是刘志祥提交的。工资发放单虽然加盖了原告单位印章,但是不是原告加盖的,原告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四川省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等程序事宜,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肖辉云、殷廷富作出的证人证言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殷廷富签订的《公路日常养护劳务协议》没有加盖原告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系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在原告认可其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系被告依职权调取,各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四川省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江三建司与蒲江县公路管理所签订了协议书,由原告承担包括蒲塘路在内的养护路段及公路边沟外缘或绿化带外缘范围内公路路面、公路边沟等进行日常养护工作。死者郭某从事对上述路段的清扫工作。2018年3月18日,案外人李春良驾驶川Z×××××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蒲江县蒲塘路由大塘方向往大兴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李春良驾车行驶至蒲塘路15Km+800m路段处,与郭某碰撞,造成郭某死亡。根据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李春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7月23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郭玲申请其父郭某的工伤认定。2018年9月18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蒲江县三建司不服该认定书,向被告四川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四川省人社厅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另查明,郭某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2014年5月至2018年3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未在蒲江县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017年5月29日、2017年6月14日郭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公司购买了两份商业保险。第三人郭玲、郭蕾系死者郭某之女,郭某的父母在其死亡前已去世,郭某之妻于陈泽珍死亡后于2019年2月1日火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死者郭某是否与原告建立了用工关系?原告对该争议点的意见为,原告并非是承包事发路段的实际承包人,而是刘志祥挂靠在原告处,用原告的名义签订的。郭某也是刘志祥聘请的,故与郭某建立用工关系的是刘志祥。在郭某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以原告名义出具的所有的材料都是刘志祥写的,原告没有对内容进行核查,不代表原告的意思。二被告对该争议点的意见为,原告在工伤认定的整个过程中都授权了刘志祥处理该事宜,且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授权了刘志祥作为委托代理人,且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合议庭已经明确要求原告再次确认与刘志祥之间的关系,均明确刘志祥为原告公司员工,故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据材料能够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无论从蒲江县公路管理所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上刘志祥作为授权代理人签字,还是工伤认定过程中包括诉讼过程中,原告不能选择性的认可刘志祥作出的行为,对其有利的加以确认,对其不利的予以否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认可郭某在其承包的路段从事清扫工作,因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且郭某在原告处的工资表上有签字领取工资的证据,故双方建立了用工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反驳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提交加盖其单位印章的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和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郭某在原告处领取工资,事发时,在原告承包的清洁路段郭某遭遇车祸时身着环卫工马甲,肇事车底有竹扫帚,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责任书上载明的郭某系行人身份,证明其不是在工作的主张,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表述仅系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对在道路交通活动中人员的身份进行界定,而不是对人员工作性质进行界定。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有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结合本案的案情,死者郭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遇车祸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四川省人社厅作为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告蒲江三建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四川省人社厅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原告蒲江三建司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莹
人民陪审员 黄兴霞
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佘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