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蒲江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某某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9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县鹤山镇桫椤路中段1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系**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成都市**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20)川013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三建司与***系劳务关系,在雇佣***时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无法购买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故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对此**三建司已经尽到雇主责任义务,另外***发生事故死亡后其亲属也已获得足额事故赔偿和人身意外保险赔偿。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三建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高额工伤赔偿金,系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判决赔付是按2018年标准计算,但依据工伤条例规定则按2019年计算,这样多计算了几万元,即便**三建司被认为需要承担赔付责任,也应扣除意外保险赔付部分。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于工作中发生事故死亡,经过一审二审均认定为工伤,这是事实,**三建司对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意外险和工伤保险并不相同,不可以迭减和相互抵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三建司向**、**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2358.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三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二、**三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3235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三建司负担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三建司表示对工亡补助金有异议,对丧葬补助金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社保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三建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三建司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三建司提出赔付标准异议,经审查,**三建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标准不持异议,此系其对**、**提出的标准不持异议,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在二审中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建司提出扣除其意外保险中赔付款,但意外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三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县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