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永丰河路369号万达中央华城16号1804室。
法定代表人:韦航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来权,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松,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含山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望梅路龙亢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张春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东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锦秀花园。
法定代表人:韦芸芸,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安徽省含山县一建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俞革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永丰河路369号万达中央华城16号1804室。
法定代表人:韦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王向东,男,l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述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来权,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松,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含山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山农投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东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置业公司)、安徽省含山县一建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含山一建劳务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兰建设公司)、王向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昊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昊建设公司支付15171164元,而非15312375元(不服金额141211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含山农投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其对欠付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山农村商业银行)的1500万元本金予以认可,但对利息不予认可。其与含山农村商业银行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8.925%,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同意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4.9%计算利息,经核算,其欠付利息为171164元,而非313275元,对于超出的141211元不予认可。此外,对一审判决自2017年3月13日以153132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也不予认可,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存在延期付款利息,更何况含山农投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该权益。
含山农投公司辩称,东昊建设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民事上诉状和变更上诉请求说明书,东昊建设公司已经撤回原上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本案二审只能按照诉请审理。本案利息是东昊建设公司与含山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不是国家基准利率,东昊建设公司对利息的主张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驳回东昊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含山农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昊建设公司、东昊置业公司、含山一建劳务公司、东兰建设公司、王向东连带承担归还担保代偿债权l5312375元;2.判令自起诉之日起东昊建设公司、东昊置业公司、含山一建劳务公司、东兰建设公司、王向东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年息6%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东昊建设公司、东昊置业公司、含山一建劳务公司、东兰建设公司、王向东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东昊建设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含山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流借字第6589752015120007号)。其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l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l2日至2016年6月12日;第五条约定为固定利率,利率标准为年利率8.92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含山农村商业银行与含山县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担保公司)就东昊建设公司借款1500万元签订了《保证合同》,通达担保公司为东昊建设公司借款1500万元元,向含山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主债务为贷款1500万元。2015年6月17日,含山农村商业银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收款人、账号,向东昊建设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当日东昊建设公司向含山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编号为3500653712号),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6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累计本息15312375元,东昊建设公司不能归还。2016年6月12日,通达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贷款本息15312375元。经协商一致,通达担保公司将担保代偿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含山农投公司,含山农投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代偿贷款本息等额15312375元。2016年10月11日,在含山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公证下,通达担保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东昊建设公司。2016年lO月24日,含山农投公司己向东昊建设公司发出催收通知。
一审另查明:2012年3月,王向东通过竞卖的方式收购了含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含山县裕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含山一建劳务公司。收购后含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东昊建设公司,王向东占公司股权l00%,为一人(自然人)有限公司。含山县裕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为东昊置业公司,含山一建劳务公司未更名。2013年6月,王向东以东昊建设公司及其弟王为东的名义设立了东兰建设公司。2014年11月4日,王向东滥用股东权利,将东昊建设公司在东昊置业公司99.4252%的股权,无偿转让至自己名下。2015年王向东虚假地将东昊置业公司股权转让至王平、应梅仙名下。东昊建设公司、东昊置业公司、含山一建劳务公司、东兰建设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所有者均是王向东,四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财产支配等权利均由王向东行使或王向东授权行使。东昊建设公司、东昊置业公司、东兰建设公司的资金收入和支出,使用含山一建劳务公司账户,资金调配听从王向东安排。四公司办公地点均在东昊建设公司住所地含山县。
一审法院认为:通达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将追偿权转让给了含山农投公司,含山农投公司也向通达担保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15312375元。2016年10月11日,通达担保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东昊建设公司,含山农投公司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取得向东昊建设公司追偿15312375元的权利。2016年lO月24日,含山农投公司己向东昊建设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东昊建设公司应及时支付给含山农投公司15312375元,不能给付,应偿付含山农投公司利息损失。含山农投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计息适当,予以支持。东昊置业公司、含山一建劳务公司、东兰建设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控制人均是王向东,包括东昊建设公司在内,四公司管理人员交叉任职、公用含山一建劳务公司一个账户,资金使用由王向东一人支配,难以相互区分,财产上高度混同;四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等同虚设,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经营管理权均流于形式,失去了法人人格和作为企业法人的独立地位,四公司均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四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各自公司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王向东作为东昊建设公司唯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东昊建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东昊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含山农投公司1531237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53123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东昊置业司、含山一建劳务公司、东兰建设公司、王向东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3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9220元,由东昊建设公司、东昊置业公司、含山一建劳务公司、东兰建设公司、王向东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2民初81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已对(2017)皖052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0522民初810号民事裁定书、(2017)皖0522民初8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的案涉原告及申请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名称“含山县农村土地综合整理投资有限公司”中的“整理”补正为“整治”;2.(2017)皖05民初7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1.(2017)皖0522民初810号一审卷宗中,民事诉状、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送达回证、诉讼费缓交申请、授权委托书、诉讼保全申请中所涉及的被上诉人公章均为“含山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投资有限公司”。2.2019年10月23日,东昊置业公司、含山一建劳务公司、东兰建设公司、王向东提交民事上诉状,后于2019年11月6日,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撤回上诉。2019年10月23日,东昊建设公司提交民事上诉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含山农投公司负担。2019年11月6日,东昊建设公司提交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将原上诉请求第一项申请事项变更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昊建设公司支付15171164元,而非15312375元(不服金额141211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东昊建设公司民事上诉状载明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昊建设公司支付15171164元,而非15312375元(不服金额141211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含山农投公司负担。”二审庭审中,东昊建设公司并未增加上诉请求,因此,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予以审查。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东昊建设公司、含山农村商业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接受合同内容约束。借款到期后,东昊建设公司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9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该约定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东昊建设公司以“固定利率8.925%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4.9%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6年10月9日,通达担保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至东昊建设公司。2016年lO月24日,含山农投公司己向东昊建设公司发出催收通知。通达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含山农投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并通知东昊建设公司后,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对东昊建设公司产生约束力,东昊建设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向受让人含山农投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在东昊建设公司未及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含山农投公司自诉讼之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昊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振兴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费长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马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