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095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工人北路499号。
负责人:楼永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楼鲸,原告员工。
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王兰,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森。
被告: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杜晓英。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芳,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韦航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生,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韦金良。
被告:韦芸芸,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王泽南,男,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金益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济,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益民,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吴晓娜,女,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王兰、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韦芸芸、王泽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及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芳、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生、被告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金良,被告韦芸芸、王泽南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后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及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芳、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生、被告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金良、被告韦芸芸、王泽南、被告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济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489758.07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算至2019年4月26日为5751243.67元);2、被告***、王兰、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韦芸芸,王泽南,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分别对上述诉讼请求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原告单位的信贷客户。2014年11月7日,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5301201428175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5282083的贷款展期协议,贷款金额1000万元,展期期间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7月1日,展期期间利率为7.2%,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53012014281787),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53012015282082的贷款展期协议,贷款金额1000万元,展期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7月1日,展期期间利率为7.2%,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
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ZB53012013000007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主债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
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王兰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3000007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主债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同上。
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泽南分别签订了编号为YB5301201428175203、YB5301201428175204、YB5301201428175201号单笔《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7页6.6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编号53012014281752借款合同的债权及编号为53012014281787的债权,主债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2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同上。
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韦芸芸签订了编号为YB5301201428175202单笔《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第7页6.6约定被告担保主债权为:编号53012014281752借款合同的债权及编号为53012014281787的债权,主债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2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同上。
本案两笔贷款均已到期,到期编号为53012014281787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贷款本金未归还。编号为53012014281752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贷款分别于2016年7月1日归还本金10240.6元,2016年9月21日归还本金1.01元,2016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0.16元,2017年3月21日归还本金0.16元,2018年6月12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8年6月5日归还本金40万元,共计归还本金510241.93元,剩余贷款本金19489758.07元尚未归还。原告曾于2017年4月12日对本案借款提起诉讼,2017年5月12日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曾提起诉讼,造成诉讼时效中断。
本案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另,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作为案件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典型的“银行套路贷”。1、2013年下半年,原告接到上级完成消化不良贷款3亿元的任务后,向每个客户经理下达了消化不良贷款任务,其中客户经理龚康安分到消化不良贷款3000万元的任务,据龚康安说是根据存量贷款结合新增贷款任务分配的。2、由于当时关联企业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在该行有4000万元贷款,龚康安说按比例应该承担500万元消化不良贷款任务,后经时任总经理张钢明和龚康安多次谈判,达成新增2000万元,返还银行500万元用于消化其他客户不良贷款的(方案)。从2013年11月到2016年6月,被告公司一直按照2000万元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3、众所周知,工业企业最怕银行抽贷,原告以抽贷4000万元相威胁,被告公司不得不服从。二、本案属于先刑后民案件,不应计算利息。1、2017年5月16日,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59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义乌分行起诉,并将案件移送东阳市公安局。2、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判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罪。显然,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骗取贷款罪成立的两个条件是欺骗和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3、利息是经营利润而不是损失,根据公安机关相关规定,已付利息应作为归还本金处理。三、本案未归还本金为人民币10793759.4元。1、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我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同日,被告公司根据原告要求汇款500万元到原告指定账户,由原告用于消化其他企业不良贷款。2013年11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2、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公司共向原告归还本息4206240.6元(其中2017年6月30日,通过韦芸芸建设银行个人卡汇到原告指定账户20万元)。3、未归还本金为2000万元减去500万元减去4206240.6元等于10793759.4元。四、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是典型的“银行套路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及***、王兰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意见。2、本案因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导致主合同无效。3、根据《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4、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同意。对本案贷款担保,我公司股东从未研究,也就不存在同意与否之说。原告方也从未要求。对此,原告是专业金融机构,有专门法律顾问,应该是明知的。5、即使担保成立,本案中,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是人民银行公开征信系统中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王兰是不在人民银行公开征信系统中出现的线下担保人。属于对公开征信系统中担保单位担保责任的补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提供线下担保时,曾明确表示,担保单位(人)承担担保责任顺序为:先由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担保单位(人)承担,不足部分再由线下担保单位(人)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根据线上线下原则,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先行承担担保责任前提下,由被告承担不足部分的担保责任。
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原总经理***于2017年8月1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司法拘留;2017年8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以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涉嫌骗取贷款罪为由刑拘,到2019年1月3日刑满释放。***被刑拘,被告在2017年9月中旬才知道。在此期间,被告公司公章、法人章一直在***家人手中。2019年6月上旬,被告突然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才知被告为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贷款20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对此,公司法人代表和股东均不知情。经被告多方了解,***失去自由,被告公司对公章失去控制期间,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金益民为了逃避担保责任,与原告串通合谋,以撤销***骗取贷款罪为诱饵,骗取***儿子王泽南,在被告公司股东和法人代表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认为,1、王泽南既非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也非股东、员工,更未取得授权,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担保,该担保无效,原告应该是明知的。2、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本案对外贷款担保,被告法人代表和股东不知情,也就不存在同意不同意。3、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董事长金益民和原告串通合谋,利用***儿子王泽南救父心切的迫切心情,以追加被告公司担保撤销***刑事案件为诱饵,骗取王泽南在原告的格式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属于担保法第三十条的情形,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被告韦芸芸辩称:1、为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金益民为了逃避担保责任和原告恶意串通,以撤销***骗贷为由骗取我对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2018年12月7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以本案借款合同骗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说明金益民和原告纯属恶意欺骗。3、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王泽南辩称:1、为本案借款人的贷款提供担保,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金益民为了逃避担保责任和原告恶意串通,以撤销我父亲***骗贷案为由骗取我为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贷款追加担保。同时,原告和金益民要求我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加盖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后***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说明金益民和原告纯属恶意欺诈。3、对于未经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会同意,擅自加盖两公司公章,给两公司造成损失我深感抱歉。我本人非两公司员工,甚至从未去过该两公司,我父亲面临牢狱之灾,我还在读书,社会经验不足,金益民和原告正利用了这一点,以恢复我父亲人身自由为条件,诱骗我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盖章。我虽然年纪小,但基本的逻辑还是有的,若非他们给了我承诺,我怎么可能无缘无故同意把经济实力强的担保人金益民替换成我自己和两家与本案无关的公司。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以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和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辩称:一、借款人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伪造贷款文件、虚构贷款用途,以非法目的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骗取贷款的行为已被(2017)浙0783刑初148号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借款人及法定代表人***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其非法目的,且原告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错中存在明显过错,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确定原告方经办此事工作人员龚康安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起公诉,截止今日,尚未判决。上述骗取贷款的事实已经生效文书(2017)浙0783刑初148号查明。原告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借款人及法定代表人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为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原告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造成损失,其在没有证明我方参与了犯罪或者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然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要求我方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即便主合同有效,2017年8月29日,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与金益民、吴晓娜和原告三方签订和解协议,明示原告同意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更换保证人,原保证人即被告与金益民、吴晓娜更换为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原告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在主张(放弃追究)被告与金益民、吴晓娜全部保证责任,并声明承诺已取得上级之授权,为不可撤销之承诺。原告现又起诉被告,违背诚信。三、2017年4月12日,原告就此提起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担保责任的最长期限两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被告签订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会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2019年4月11日,对保证人而言已过诉讼期限,追加被告为本案被告的期限为2019年7月5日,此前原告并未有任何证据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于被告而言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对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承担债务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王兰、金益民、吴晓娜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变更名称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义乌分行)。
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王兰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3000007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期间内,原告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3000007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期间内,原告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同上。
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龚晓娜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3000007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期间内,原告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同上。
2017年8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泽南签订了编号为YB5301201428175203、YB5301201428175204、YB5301201428175201号单笔《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上述各被告自愿为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13日签订的编号为53012014281752、530120142817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第1.2条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保证范围同上、保证期间两年;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约定:债权人根据与债务人于2014年11月7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3012014281752】(2015年11月2日签署贷款展期协议,编号53012015282083),已向债务人提供的贷款而形成的或有负债(敞口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纳入本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债权人根据与债务人于2014年11月13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3012014281787】(2015年11月2日签署贷款展期协议,编号53012015282082),已向债务人提供的贷款而形成的或有负债(敞口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纳入本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
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韦芸芸签订了编号为YB5301201428175202号单笔《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13日签订的编号为53012014281752、530120142817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第1.2条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其他事项约定同前述《保证合同》约定。
2014年11月7日,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30120142817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购买混纺纱、棉纱),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38.8BPS即年利率为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结清欠息,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或担保人立即追索。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
2015年11月2日,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于次日签订编号为53012015282083号的《贷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到期日延期至2016年7月1日,展期贷款金额1000万元,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7.2%,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被告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贷款展期协议担保人确认函中盖章,确认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的到期日。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30120142817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购买混纺纱、棉纱),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38.8BPS即年利率为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结清欠息,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或担保人立即追索。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
2015年11月2日,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于次日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5282082号的《贷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到期日延期至2016年7月1日,展期贷款金额1000万元,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7.2%。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被告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贷款展期协议担保人确认函中盖章,确认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的到期日。
2017年8月29日,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乙方)与原告(丙方),约定:1、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3日,甲方分两次向丙方借款共计2000万元整,借款合同号分别为53012014281752(展期协议编号为53012015282083)、53012014281787(展期协议编号为53012015282082)。2、2013年11月11日,乙方曾与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5301201300000704),承诺为甲方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向丙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截止至今,甲方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乙方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7年初,乙方以甲方涉嫌犯罪为由向东阳市公安局报案,东阳市公安局予以受理并立案侦查。现甲方相关人员及丙方银行工作人员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为了妥善解决以上问题,三方本着友好协商原则,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如下:一、甲方应积极筹备资金,尽快归还丙方借款。具体还款计划及安排,由甲方与丙方另行商定。二、丙方同意甲方更换借款保证人的请求,将保证人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更换为保证人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后,由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主张乙方(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承担为甲方在丙方借款2000万所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ZB5301201300000704)的保证责任,即放弃追究乙方保证责任并声明此承诺已取得上级之授权,为不可撤销之承诺。四、乙方积极配合丙方做好后续工作,主动向公安机关递交申请报告,对客户经理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便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直至撤销案件。五、该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即为生效。
另查明,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被告***涉嫌犯污染环境罪、骗取贷款罪,其中指控被告人***骗取贷款事实:1998年以来,被告人***先后注册成立或收购了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等十多家公司,并控股浙江南天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起,被告人***聘请张钢明(另案处理)担任其控制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9月,因资金需要,被告人***和张钢明与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客户经理龚康安进行洽谈,后商定由被告人***以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作为借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取得贷款时需拿出人民币500万元交银行来处理银行的其他的不良贷款。龚康安在明知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仍让被告人***和张钢明以该公司作为借款人准备银行贷款授信材料。尔后,张钢明安排韦芸芸(另案处理)向浦发银行义乌分行提交贷款的授信资料,后韦芸芸安排人员制作了虚假的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2年年度财务报表及2013年当季财务报表等资料,并制作了虚构资金周转(购买混纺纱、棉纱)贷款用途的产品购销合同先后提交给龚康安。2013年11月,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向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人民币1500万元被被告人***用于归还浙江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贷款,另外人民币500万元按约定由韦芸芸经手汇至龚康安指定的私人帐号。后龚康安将上述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归还由其经手的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的2笔不良贷款。2014年11月,该笔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以资金周转(购买纺纱、棉纱)为名续贷,后贷款逾期,至今未还。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3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即(2017)浙0783刑初148号案件,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其中被告人***骗取贷款事实:1998年以来,被告人***先后注册成立或收购了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等十多家公司,并控股浙江南天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起,被告人***聘请张钢明(另案处理)担任其控制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11月,被告人***在义乌注册成立了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由其姐姐王巧芳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本人。2012年起,该公司无营业收入。2013年上半年来,被告人***因向安徽工程建设项目等投入资金,及南天投资公司厂房、环保设施建设等投入资金,遂与张钢明等人商议拟取得金融机构纯担保贷款,并安排张钢明联系熟悉的金融机构。2013年9月,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和总经理张钢明,与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的客户经理龚康安(另案处理)洽谈贷款事宜。被告人***因资金紧张拟获取2000万左右纯担保贷款,龚康安因之前其本人经手的两笔不良贷款需要资金弥补处理,提出如对方取得2000万元贷款时,需拿出500万元处理其经手的不良贷款。被告人***和张钢明、龚康安商定,以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由被告人***和王兰、金益民、吴晓娜、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贷款2000万元,其中从贷款额中拿出500万元交龚康安处理其经办的不良贷款。尔后,被告人***和张钢明安排公司员工韦芸芸(另案处理)提供虚假的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并虚构采购混纺纱、棉纱的产品购销合同,从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取得贷款2000万元。被告人***将贷款中的500万元由韦芸芸经手汇至龚康安指定的私人银行帐号,后龚康安将该500万元用于处理其经办的浙**琳床上用品有限公司、浦江欣臣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的不良贷款。2014年11月,因到期未归还贷款,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申请展期,承诺2016年7月1日前还款。2016年7月,展期到期一直未还款。2017年4月12日,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王兰、金益民、吴晓娜,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5月16日,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因***涉嫌骗取贷款,已由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借款有涉嫌犯罪的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遂裁定驳回起诉。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与被害单位浦发银行义乌分行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归还本金40万元,被告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前述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中涉及的2013年11月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向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2000万元,原告陈述,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11月13日归还了本息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014年11月7日、13日,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产生案涉借款合计2000万元。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刑初148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2013年11月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向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的2000万元贷款的延续。
本案所涉2014年两笔借款发放后,现均已到期。其中借款合同编号为53012014281787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编号为53012014281752的100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6年7月1日归还本金10240.6元,2016年9月21日归还本金1.01元,2016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0.16元,2017年3月21日归还本金0.16元,2018年6月12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8年6月5日归还本金40万元,共计归还本金510241.93元,剩余贷款本金19489758.07元尚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9年4月26日,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89758.0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751243.6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及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三、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认为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涉及刑事犯罪的借款合同应当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当无效。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和张钢明安排公司员工韦芸芸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构产品购销合同,骗取原告案涉借款,在刑法上,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原告享有撤销权。现原告未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虽然,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与***构成骗取贷款犯罪有交叉,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关于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属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线上担保人,而三被告及被告王兰系线下担保人,四被告仅对线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足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四被告为借款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原告可以直接请求四被告在保证范围内履行担保责任,故该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各被告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次,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该两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虽然合同中有两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但原告并未提供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原告在接受被告公司提供担保时,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本案中,原告在与两被告订立担保合同时对相关材料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依据上述规定,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两被告所涉保证合同确有公司公章及法人代表私章,两被告亦未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仅陈述其对公章失去控制,两被告对印章管理不当,在此情况下形成案涉保证合同,对造成债权人损失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三,被告王泽南、韦芸芸认为原告与担保人金益民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应承担该民事法律行为所引发的担保责任,况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被告提供担保;另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两被告抗辩原告采取欺诈、胁迫致使两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8月31日签订保证合同,故两被告应当至迟分别在2018年8月28日、8月30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两被告在上述期限内均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即使保证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其撤销权也已经消灭。第四,关于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的担保责任。该三被告与原告及借款人签订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同意将该三被告更换,承诺不再主张该三被告为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所签订保证合同(ZB5301201300000704)的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明确放弃其对被告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的担保权利,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利处分与其自身相关权利,于法无悖,故原告再向该三被告主张担保权利,于法无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案涉两笔借款,分别发生于2014年11月7日、11月13日,原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1日;后分别展期至2016年7月1日到期。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曾于2017年4月12日将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王兰、金益民、吴晓娜起诉至法院即(2017)浙0782民初5984号案件,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从2017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起诉,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可依据上述规定,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到庭被告抗辩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申请调取刑事卷宗的相关材料,因该骗取贷款事实已由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已无调取必要。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9489758.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止为5751243.6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王兰,被告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被告韦芸芸,被告王泽南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06元,由被告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兰、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韦芸芸、王泽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丹萍
人民陪审员虞文勇
人民陪审员朱春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施淑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