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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7民终1479号
上诉人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向东、王兰、韦芸芸、王泽南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及原审被告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0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天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向东、王兰、韦芸芸、王泽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已陈述了客观事实,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中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的行为已经构成“银行套路贷”。2013年下半年,浦发银行义乌分行接到上级完成消化不良贷款3亿元的任务后,向每个客户经理下达了指标,客户经理龚康安分到3000万元的任务。由于当时上诉人关联企业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在该行有4000万元贷款,龚康安说按比例应该承担500万元消化不良贷款的任务,后经时任总经理张钢明和龚康安多次谈判,达成新增2000万,返还银行500万元用于消化其他客户不良贷款的方案。从2013年11月-2016年6月,南天公司一直按照2000万元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企业最怕银行抽贷,浦发银行义乌分行以抽贷4000万元相威胁,南天公司不得不服从。二、本案属于先刑后民案件,不应计算借贷利息。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向东犯骗取贷款罪,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12日,南天公司共向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归还本息4206240.6元(其中2017年6月30日,通过韦芸芸建设银行个人卡汇到浦发银行义乌分行指定账户20万元)。未归还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减去500万元减去4206240.6元等于10793758.07元。上诉人认为银行利息是经营利润而非损失,根据公安机关规定,对金融机构已付利息作为本金处理。三、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确认无效,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是典型的套路带,担保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应驳回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浦发银行义乌分行辩称,1.本案借款真实有效,本案贷款属于2014年新发生贷款,2000万元贷款也已全部发放。即使本案贷款涉嫌犯罪,从实际情况看,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并未参与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从合同的履行上看,银行也已实际发放了该笔2000万贷款,从最终的结果上看,造成了银行的巨大损失,银行属于受欺诈的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害方对合同享有撤销权。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并未主张撤销,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即使涉及刑事犯罪,并不能因此免除借款人及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各保证人应根据所签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
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489758.07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算至2019年4月26日为5751243.67元);2.王向东、王兰、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韦芸芸、王泽南、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分别对上述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变更名称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 2013年11月11日,浦发银行义乌分行与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王向东、王兰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3000007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王向东、王兰自愿为南天公司向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期间内,浦发银行义乌分行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11月11日,浦发银行义乌分行与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3000007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自愿为南天公司向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期间内,浦发银行义乌分行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同上。 2013年11月11日,浦发银行义乌分行与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签订了编号为×××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自愿为南天公司向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期间内,浦发银行义乌分行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同上。 2017年8月29日,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分别与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泽南签订了编号为YB×××5203、YB×××5204、YB×××5201号单笔《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泽南自愿为南天公司与浦发银行义乌分行于2014年11月7日、13日签订的编号为×××52、×××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第1.2条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保证范围同上、保证期间两年;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约定:债权人根据与债务人于2014年11月7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2】(2015年11月2日签署贷款展期协议,编号×××83),已向债务人提供的贷款而形成的或有负债(敞口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纳入本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债权人根据与债务人于2014年11月13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7】(2015年11月2日签署贷款展期协议,编号×××82),已向债务人提供的贷款而形成的或有负债(敞口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纳入本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 2017年8月31日,浦发银行义乌分行与韦芸芸签订了编号为YB×××5202号单笔《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韦芸芸自愿为南天公司与浦发银行义乌分行于2014年11月7日、13日签订的编号为×××52、×××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第1.2条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其他事项约定同前述《保证合同》约定。 2014年11月7日,南天公司与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南天公司向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购买混纺纱、棉纱),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38.8BPS即年利率为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南天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视为违约,浦发银行义乌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南天公司归还借款结清欠息,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或担保人立即追索。同日,浦发银行义乌分行依约发放贷款。 2015年11月2日,南天公司向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申请展期,双方于次日签订编号为×××83号的《贷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到期日延期至2016年7月1日,展期贷款金额1000万元,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7.2%,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贷款展期协议担保人确认函中盖章,确认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的到期日。 2014年11月13日,南天公司与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南天公司向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购买混纺纱、棉纱),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38.8BPS即年利率为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南天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视为违约,浦发银行义乌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南天公司归还借款结清欠息,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或担保人立即追索。同日,浦发银行义乌分行依约发放贷款。 2015年11月2日,南天公司向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申请展期,双方于次日签订了编号为×××82号的《贷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到期日延期至2016年7月1日,展期贷款金额1000万元,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7.2%。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在贷款展期协议担保人确认函中盖章,确认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的到期日。 2017年8月29日,南天公司(甲方)与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乙方)与浦发银行义乌分行(丙方),约定:1.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3日,甲方分两次向丙方借款共计2000万元整,借款合同号分别为×××52(展期协议编号为×××83)、×××87(展期协议编号为×××82)。2.2013年11月11日,乙方曾与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承诺为甲方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向丙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截止至今,甲方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乙方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7年初,乙方以甲方涉嫌犯罪为由向东阳市公安局报案,东阳市公安局予以受理并立案侦查。现甲方相关人员及丙方银行工作人员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为了妥善解决以上问题,三方本着友好协商原则,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如下:一、甲方应积极筹备资金,尽快归还丙方借款。具体还款计划及安排,由甲方与丙方另行商定。二、丙方同意甲方更换借款保证人的请求,将保证人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更换为保证人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后,由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主张乙方(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承担为甲方在丙方借款2000万所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4)的保证责任,即放弃追究乙方保证责任并声明此承诺已取得上级之授权,为不可撤销之承诺。四、乙方积极配合丙方做好后续工作,主动向公安机关递交申请报告,对客户经理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便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直至撤销案件。五、该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即为生效。 另查明,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向东涉嫌犯污染环境罪、骗取贷款罪,其中指控王向东骗取贷款事实:1998年以来,王向东先后注册成立或收购了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等十多家公司,并控股浙江南天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起,王向东聘请张钢明(另案处理)担任其控制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9月,因资金需要,王向东和张钢明与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客户经理龚康安进行洽谈,后商定由王向东以南天公司(另案处理)作为借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取得贷款时需拿出人民币500万元交银行来处理银行的其他的不良贷款。龚康安明知南天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仍让王向东和张钢明以该公司作为借款人准备银行贷款授信材料。尔后,张钢明安排韦芸芸(另案处理)向浦发银行义乌分行提交贷款的授信资料,后韦芸芸安排人员制作了虚假的南天公司2010年至2012年年度财务报表及2013年当季财务报表等资料,并制作了虚构资金周转(购买混纺纱、棉纱)贷款用途的产品购销合同先后提交给龚康安。2013年11月,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向南天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人民币1500万元被王向东用于归还浙江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贷款,另外人民币500万元按约定由韦芸芸经手汇至龚康安指定的私人帐号。后龚康安将上述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归还由其经手的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的2笔不良贷款。2014年11月,该笔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以资金周转(购买纺纱、棉纱)为名续贷,后贷款逾期,至今未还。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3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即(2017)浙0783刑初148号案件,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其中王向东骗取贷款事实:1998年以来,王向东先后注册成立或收购了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等十多家公司,并控股南天公司。2007年起,王向东聘请张钢明(另案处理)担任其控制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11月,王向东在义乌注册成立了南天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由其姐姐王巧芳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向东本人。2012年起,该公司无营业收入。2013年上半年来,王向东因向安徽工程建设项目等投入资金,及南天投资公司厂房、环保设施建设等投入资金,遂与张钢明等人商议拟取得金融机构纯担保贷款,并安排张钢明联系熟悉的金融机构。2013年9月,南天公司(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即王向东和总经理张钢明,与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的客户经理龚康安(另案处理)洽谈贷款事宜。王向东因资金紧张拟获取2000万左右纯担保贷款,龚康安因之前其本人经手的两笔不良贷款需要资金弥补处理,提出如对方取得2000万元贷款时,需拿出500万元处理其经手的不良贷款。王向东和张钢明、龚康安商定,以南天公司为借款人,由王向东和王兰、金益民、吴晓娜、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贷款2000万元,其中从贷款额中拿出500万元交龚康安处理其经办的不良贷款。尔后,王向东和张钢明安排公司员工韦芸芸(另案处理)提供虚假的南天公司财务报表,并虚构采购混纺纱、棉纱的产品购销合同,从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取得贷款2000万元。被告人王向东将贷款中的500万元由韦芸芸经手汇至龚康安指定的私人银行帐号,后龚康安将该500万元用于处理其经办的浙江**琳床上用品有限公司、浦江欣臣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的不良贷款。2014年11月,因到期未归还贷款,南天公司向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申请展期,承诺2016年7月1日前还款。2016年7月,展期到期一直未还款。2017年4月12日,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南天公司、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王向东、王兰、金益民、吴晓娜,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5月16日,一审法院因王向东涉嫌骗取贷款,已由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借款有涉嫌犯罪的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遂裁定驳回起诉。2018年6月11日,王向东与浦发银行义乌分行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归还本金40万元,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对王向东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前述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中涉及的2013年11月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向南天公司发放的贷款2000万元,浦发银行义乌分行陈述,南天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11月13日归还了本息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014年11月7日、13日,南天公司与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签订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产生案涉借款合计2000万元。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刑初148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2013年11月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向南天公司发放的2000万元贷款的延续。 本案所涉2014年两笔借款发放后,现均已到期。其中借款合同编号为×××87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编号为×××52的100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6年7月1日归还本金10240.6元,2016年9月21日归还本金1.01元,2016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0.16元,2017年3月21日归还本金0.16元,2018年6月12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8年6月5日归还本金40万元,共计归还本金510241.93元,剩余贷款本金19489758.07元尚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9年4月26日,南天公司尚欠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9489758.0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751243.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及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三、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借款人及担保人认为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王向东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涉及刑事犯罪的借款合同应当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当无效。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向东和张钢明安排公司员工韦芸芸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构产品购销合同,骗取浦发银行义乌分行案涉借款,在刑法上,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浦发银行义乌分行享有撤销权。现浦发银行义乌分行未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虽然,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与王向东构成骗取贷款犯罪有交叉,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王向东关于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属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线上担保人,而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王向东及王兰系线下担保人,线下担保人仅对线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足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王向东及王兰为借款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可以直接请求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王向东及王兰在保证范围内履行担保责任,故该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信。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次,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两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与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虽然合同中有两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但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并未提供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在接受二公司提供担保时,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本案中,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在与两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对相关材料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依据上述规定,两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两公司所涉保证合同确有公司公章及法人代表私章,两公司亦未对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仅陈述其对公章失去控制,两公司对印章管理不当,在此情况下形成案涉保证合同,对造成债权人损失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三,王泽南、韦芸芸认为浦发银行义乌分行与担保人金益民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应承担该民事法律行为所引发的担保责任,况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骗取提供担保;另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王泽南、韦芸芸抗辩浦发银行义乌分行采取欺诈、胁迫致使其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8月31日签订保证合同,故两人应当至迟分别在2018年8月28日、8月30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两人在上述期限内均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即使保证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其撤销权也已经消灭。第四,关于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的担保责任。该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与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及借款人签订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同意将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更换,承诺不再主张该三人为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处借款2000万元所签订保证合同(×××04)的保证责任”。根据上述约定,浦发银行义乌分行明确放弃其对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的担保权利,浦发银行义乌分行作为债权人,有权利处分与其自身相关权利,于法无悖,故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再向该三人主张担保权利,于法无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案涉两笔借款,分别发生于****年**月**日、11月13日,原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1日;后分别展期至2016年7月1日到期。根据上述约定,浦发银行义乌分行曾于2017年4月12日将南天公司、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王向东、王兰、金益民、吴晓娜起诉至法院即(2017)浙0782民初5984号案件,浦发银行义乌分行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从2017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浦发银行义乌分行于2017年4月12日起诉,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可依据上述规定,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的诉请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南天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申请调取刑事卷宗的相关材料,因该骗取贷款事实已由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已无调取必要。王兰、金益民、吴晓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9489758.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止为5751243.6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王向东、王兰、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韦芸芸、王泽南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南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浦发银行义乌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06元,由南天公司、王向东、王兰、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韦芸芸、王泽南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韦某陈述,其曾在金益民与浦发银行义乌分行之间作协调工作。当时签订和解协议的条件是王向东的刑事案子要撤销,浦发银行义乌分行不追究金益民的保证责任。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韦某的证人证言表明金益民和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利用了王泽南救父心切的心理,以能够撤销王向东刑事案件为由将安徽两公司以及王泽南、韦芸芸追加为新的担保人。但从事后来看,撤销王向东的刑事案件显然是无稽之谈,当时王泽南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出于非真实意思才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安徽两公司公章及签字。所以,安徽两公司以及王泽南、韦芸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浦发银行义乌分行质证认为,第一,证人证言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第二,签订变更保证人协议对银行而言没有一点好处。从有担保能力的企业变更成没有担保能力的企业,因考虑到王向东涉嫌刑事犯罪,才同意作出变更保证人。安徽两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向东,王泽南、韦芸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签订担保合同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保证合同真实有效。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存疑。韦某跟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证言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论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合法,浦发银行义乌分行未对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金益民、吴晓娜未作陈述。
经审查,本院认为韦某的证言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浦发银行义乌分行、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益民、吴晓娜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向东作为南天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在刑法上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在合同法上,借款合同并不因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的诈骗行为而当然无效。本案中,王向东等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因受欺诈方浦发银行义乌分行未行使撤销权,应认定有效,一审认定南天公司应给付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9489758.0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应属无效的抗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浦发银行义乌分行作为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是其正常经营行为,当前证据未显示浦发银行义乌分行曾参与王向东等人的犯罪行为或知晓王向东等人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上诉人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借款合同有效,上诉人关于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至于各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王向东、王兰与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浦发银行义乌分行的保证合同系在公司公章、法人代表章失去控制期间签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不知情,担保无效。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当前证据未显示浦发银行义乌分行曾对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进行过审查,未尽审慎义务,两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因两公司对印章管理不当,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同样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两公司应在南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3.对于王泽南和韦芸芸的担保责任。二人主张金益民和浦发银行义乌分行利用王泽南救父心切的心理,以能够撤销对王向东刑事案件为由将王泽南、韦芸芸追加为新的担保人,王泽南、韦芸芸系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出于非真实意思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此本院认为,当前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泽南、韦芸芸系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不可随意撤销系常理,上述保证人的抗辩无法成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南天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向东、王兰、韦芸芸、王泽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83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南天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蓝天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浙江新红染针织有限公司、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向东、王兰、韦芸芸、王泽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林军 审 判 员 覃仕辉 审 判 员 赵 娟
代书记员 宋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