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3149号
原告: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陶墩村。
法定代表人:蔡如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方,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龙室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共青大道中段(御景华城)。
法定代表人:邹俊仁。
原告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与被告江西龙室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立达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方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永宏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1069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1069000元还清之日止的以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一份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八台型号为TKJ800/1.75-VVVF的乘客电梯,单价金额合计每台为17.5万元(包括设备单价12.5万元、运费0.5万元、安装费4.5万元),总价为140万元;合同第二款对付款方式作出具体约定:其中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13.84万元作为电梯设备预付金;第(4)项约定为保证原告及时安排相关工作,被告应在每次汇款时将有银行签章的汇款底联,注明本合同号,传真至原告处,以便原告查收汇款项。所有款项必须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合同第7条第2项约定非由不可抗力原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方应当按照逾期部分电梯金额以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总合同金额的5%;合同第13条第9项约定原、被告发生纠纷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经法院诉讼解决。被告签订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3.8万元预付款,后原告将8台电梯交付给被告,已经完成安装并经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由被告公司一直使用至今,被告之后陆续仅向原告支付了19.3万元,剩余106.9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永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永宏公司(甲方)、立达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8台TKJ8**/1.75-VVVF电梯,设备单价12.5万元、运费单价0.5万元、安装单价4.5万元,单台合计17.5万元,总价140万元,运费由乙方承担。关于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3.84万元为电梯设备预付金,……(4)为了保证乙方及时安排相关工作,甲方应在每次汇款时将有银行签章的汇款底联,注明本合同号,传真至乙方,以便乙方查收所汇款项。所有款项必须直接汇入乙方账户,否则乙方有权顺延设备交付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乙方收到预付金后的第二天起的30天为电梯设备制造期。第七条合同变更及违约第2款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附件为电梯技术规格、电梯主要部件清单。
2017年7月31日,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案涉的8台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庭审中,原告立达公司确认被告永宏公司已支付定作款共计33.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立达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立达公司与被告永宏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立达公司依约完成了定作义务,被告永宏公司应向原告立达公司支付定作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永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立达公司的陈述,确认被告永宏公司已支付定作款331000元,尚欠定作款1069000元,被告永宏公司应予支付。原告立达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立达公司、被告永宏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以双方约定的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70000元(1400000×5%)为限。
被告永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龙室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定作款106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6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70000元为限)。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1元,由被告江西龙室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支付至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284004061********),原告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211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一鸣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