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82行审475号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燕,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陶墩村。

法定代表人蔡如祥。

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市监处〔2018〕2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65000元。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慈市监处〔2018〕243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责令限期改正未履行修理施工前告知及对重大修理过程进行监督检验的行为;2.责令停止经营;3.罚款人民币165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判决驳回被执行人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未缴纳上诉受理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被执行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判决驳回,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上述决定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慈市监处〔2018〕2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6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乔斐

审 判 员 周 红

审 判 员 倪东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岑 炜

代书记员 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