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7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陶墩村。
法定代表人:蔡如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云,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主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旭日晟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小康路34号2楼8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旭日晟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1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立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简易程序中适用公告送达,审理程序违法。二、立达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履行瑕疵、损坏***厂房墙面致使***遭受损失,由此,双方签订的《电梯定作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暂不支付涉案款项合情合理。
立达公司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中明确了对于需要进行公告送达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苏州属于试点城市,因此一审法院在简易程序中适用公告送达完全符合规定。二、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立达公司提出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对其造成损失,其现在提出来只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旭日晟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旭日晟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定作款5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旭日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抬头由***、旭日晟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立达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电梯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载货电梯一台,型号为THJ2000/0.5-VVVF,电梯的不含税价格为80000元,定作设备总价为89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于签约之日起七日内按总价款的40%支付定金,计35000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安排制造,甲方因故未按约定日期给付定金,则乙方交货日期可根据收到甲方定金时起相应顺延;甲方在约定的发货前或验收合格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60%,计54000元汇入乙方账户,乙方即发货进入安装,甲方迟延付款或不按金额付齐,造成推迟发货的,电梯安装完成期限相应顺延。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后,如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除加倍返还定金外,还需承担甲方实际损失。如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定金超过约定期限一个月未支付的视为单方面终止合同),已给付定金,除无权返还定金外,还应赔偿乙方全部实际损失,未给付定金的,应向乙方支付总价款金额30%的违约金及乙方的实际损失。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另约定质保金5000元于一年后付清,收到预付后,40天内完工。该合同上落款甲方处仅有***的签名并留有两个手机号码(其中一个为138××××****),无旭日晟公司的盖章。
2017年3月27日案涉电梯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检验报告载明该电梯的安装地点为厂房,制造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使用单位为***。
立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微信备注为“鲁建興”(微信名片上显示电话号码同上述定作合同上的138××××****)2020年1月11日、1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鲁建興”欠付案涉电梯定作款项进行协商,立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前述《电梯定作合同》拍照发给“鲁建興”,并告知对方已支付35000元定金,还欠54000元未付,“鲁建興”提出定作合同上写的是不含税价80000元,立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解释称电梯价款为80000元,安装费9000元,以总价为准。
一审另查明,旭日晟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成立,股东为***、方虹,法定代表人为***,住所地在上××山区。
一审庭审中,立达公司陈述称,《电梯定作合同》抬头旭日晟公司的名字是***报给立达公司,由立达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名字由其本人书写;因旭日晟公司是***的公司,业务人员未让***加盖旭日晟公司的印章。案涉电梯安装在宁波的厂房,当时***打算在那里设立宁波源洋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洋公司),后源洋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成立,源洋公司与旭日晟公司的股东重合。***以旭日晟公司的名义与立达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后立达公司发现该电梯登记的使用人是***个人,故立达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是旭日晟公司、***。
上述事实,有立达公司提交的电梯定作合同、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立达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关于本案中的定作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定作合同上抬头处虽然写有旭日晟公司的名称,但旭日晟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且旭日晟公司亦并非一人公司,***虽系旭日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定作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旭日晟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定作人为***。
立达公司与***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立达公司依约完成了定作义务,***应向立达公司支付定作款,***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一审法院采信立达公司的陈述及证据,确认***结欠立达公司定作款54000元,***应予支付。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定作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立达公司自愿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立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及标准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旭日晟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立达公司定作款5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立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立达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一审法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公告费300元,由***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立达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电梯于2017年3月27日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提出过质量异议,现其在诉讼中提出,已经超出合理期限,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向立达公司支付定做款54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提出的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需要公告送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一审法院在简易程序中适用公告送达符合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