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九江通圣置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5292号
原告:***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陶墩村铜七线顾庄桥。
法定代表人:王林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云,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主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通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中段新纪元住宅小区公配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威,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陶墩村。
法定代表人:蔡如祥,总经理。
原告***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公司”)与被告九江通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欢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通圣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通圣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后被告通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通圣公司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或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通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通圣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苏05民辖终8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主玉、被告通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立达中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金花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仕公司、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主玉、被告通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圣公司支付原告***仕公司承揽合同价款194926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通圣公司未付清1949260元前,原告***仕公司仍拥有其为被告通圣公司定作安装的型号为TKJ800/1.75-VVVF的4台电梯、BSB800/1.75-VVVF的9台电梯、BSB1000/1.75-VVVF的9台电梯所有权;3、被告通圣公司未付清1949260元,原告***仕公司有权在其拥有所有权的上述电梯的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完成电梯所有权的转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通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通圣公司向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订购电梯32台,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制作并安装完成了14台电梯,价款合计2391500元。后因立达中远公司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于2017年到期,故双方协商,将未完成的18台电梯由原告***仕公司继续完成,故原告***仕公司、被告通圣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了《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约定被告通圣公司向原告***仕公司订购18台电梯,价款合计295万元。后因部分配置增加,费用增加12760元。原告***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18台电梯的制造及安装。现被告通圣公司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及原告***仕公司价款合计3405000元,尚结欠原告***仕公司1949260元,上述价款原告屡次催讨未果。
后原告立达中远公司就事实和理由作以下补充和变更:在本案当中实际由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制作安装了10台电梯,价款合计为1717500元,原告***仕公司制作安装了22台电梯。被告通圣公司与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的合同约定,检验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即应当付清全部款项,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制作安装的电梯检验合格时间为2018年的7月2日,则被告通圣公司应当在2019年的7月1日前付清上述电梯款1717500元。被告通圣公司在2016年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合计付款2805000元,原告***仕公司认为其中1717500元系支付给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的电梯款,1087500元系支付给原告***仕公司的电梯款。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通圣公司付款60万元,则被告通圣公司合计支付原告***仕公司电梯款1687500元,余款1949260元未付。
被告通圣公司辩称:被告通圣公司已向原告***仕公司付清全部电梯设备款及电梯安装费,不拖欠任何费用;案涉电梯所有权早已转移给被告通圣公司,如电梯所有权还属于原告***仕公司,又何谈拖欠其费用之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仕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明确确认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制作并安装了14台电梯,原告***仕公司与被告通圣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约定被告通圣公司向原告***仕公司订购18台电梯,价款合计295万元;(2021)苏05民辖终820号裁定书认定立达中远公司与***仕公司系不同的主体,当事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第三方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仕公司与被告通圣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无关,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主体不适格,与本诉无关。
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陈述称: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在2016年与被告通圣公司签订了电梯制作安装合同,由被告通圣公司向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订购电梯32台,后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实际制作完成了10台电梯,分别是6栋的6台电梯和8栋的4台电梯。后因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的相关资质到期,故与被告通圣公司协商转由第三人的关联公司即原告***仕公司继续相关电梯的制作与安装,同时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也通知了被告通圣公司将相关的电梯款项转由原告***仕公司的账户来收取,原告***仕公司也在2018年与被告通圣公司签订了电梯承揽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的是18台电梯,但原告***仕公司实际制作安装电梯为22台,由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制作安装的10台电梯已经统一于2018年7月2日通过了验收。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与被告通圣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检验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应当付清全部电梯款项。上述10台电梯的合同价款为1717500元,故被告通圣公司应当在2019年7月1日前付清上述电梯款,被告通圣公司也已实际支付完毕,其中部分电梯款转至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账户,部分电梯款转至原告***仕公司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基本情况
立达中远公司于2001年4月25日成立,股东包括吴钢、王林龙、王林根、蔡如祥,法定代表人为蔡如祥,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陶墩村,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及改造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仕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成立,原股东为王林根、王林龙、立达中远公司,后股东多次变更,现股东为王斌、章莉英,法定代表人为王林龙,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陶墩村铜七线顾庄桥,经营范围包括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生产、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保养等。
立达中远公司于2013年5月8日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电梯)》,获准从事相应级别、型式、型号/参数的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的制造许可,有效期至2017年5月7日。立达中远公司于2013年8月9日获得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获准从事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液压电梯、自动人行道、杂物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有效期至2017年8月8日。
二、承揽合同的签订情况
1、原告***仕公司提交了一份通圣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立达中远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复印件,称来源于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约定系就甲方开发的江西省九江市德安绿谷嘉园项目A1#、A2#、A3#、A4#、A5#、A6#、A8#号楼电梯供应事宜所订立,该七栋楼分三个批次节点完成,第一批次为A6#、A8#号两栋楼,第二批次为A1#、A2#号两栋楼,第三批次为A3#、A4#、A5#三栋楼。每批次产品生产前甲方需提前一个月向乙方下发盖章确认的《提货通知函》,其中每批次产品付款方式与产品数量、要求及到施工现场时间见此合同的具体条款,如双方在当批次产品合作当中产生纠纷,甲乙双方终止下批次产品的合同关系。甲方向乙方订购32台“苏州立达中远”牌电梯,并约定了具体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所属楼号等,其中A1#4台(其中2台系TKJ800/1.75-VVVF担架梯兼消防电梯,单价为167000元,另2台系TKJ800/1.75-VVVF消防电梯,单价为17万元,总价共计674000元)、A2#6台、A3#4台、A4#6台、A5#2台、A6#6台(其中3台系TKJ800/1.75-VVVF担架梯兼无障碍电梯,另3台系TKJ800/1.75-VVVF消防电梯;总价共计101万元)、A8#4台(其中2台系TKJ800/1.75-VVVF担架梯兼无障碍电梯,另2台系TKJ800/1.75-VVVF消防电梯;总价共计69万元),价税共计5593000元,该价格中含设备、运输、吊装安装、安装调试、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和报装验收费及应缴税费等所有费用,本项目属交钥匙工程。第二条款项支付约定:本合同工程采用银行货币转账支付和商品住宅实物冲抵工程款两种方式结合支付,其中采用银行货币转账支付工程款占每批次产品总结算价的55%(含5%质量保修金),采用商品住宅实物冲抵工程款占每批次产品总结算价的45%,采用商品住宅房实物冲抵工程款可放在银行货币转账前办理,商品房所冲抵的部分按每批次的销售市场均价进行抵扣。1.本合同签署生效后,每批次产品甲方向乙方下发盖章确认的《提货通知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批次产品总价的5%为定金。2.甲方根据A1#、A2#、A3#、A4#、A5#、A6#、A8#号楼项目建设进度,分楼栋分别向乙方下发盖章确认的《提货通知函》,乙方在接到《提货通知函》30天内将《提货通知函》确认的电梯设备进入现场,并于25日内安装完成。电梯设备到场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有效税务发票甲方支付当批次货款的45%,安装完成经当地相关验收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凭有效税务发票向乙方支付至当批次电梯总价的95%款项。3.另预留电梯总价款5%的金额作为质保金,设施设备免费保修期为壹年,主板免费保修期三年,保修期自当地相关验收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的,质保金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并写明乙方的收款账户为立达中远公司在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开设的账户。安装地点在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第十条其它条款第7款约定: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字、盖章,乙方收到定金后即生效。该份合同未写明签订时间。
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对《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该合同的原件已遗失。被告通圣公司对该份《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立达中远公司与***仕公司是独立的主体,立达中远公司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本院向被告通圣公司公告送达本案证据副本等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通圣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亦提交了内容一致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通圣公司在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亦提交了相同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且因本案系公告送达证据副本材料,被告通圣公司在提起管辖权异议时,亦并未实际收到本院所发给其的证据副本,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通圣公司处亦留存《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原件,进一步可以佐证原告***仕公司提交的该份《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2018年4月23日,九江通圣置业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定作方、甲方,以下简称“通圣德安分公司”)、***仕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约定***仕公司为通圣德安分公司定作18台电梯(其中2#楼6台、3#楼4台、4#楼6台、5#楼2台),约定了具体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其中2#楼的电梯包括800/1.75-VVVF和1000/1.75-VVVF两种型号,层数为17层,单价均为13万元;3#楼、4#楼的电梯亦包括上述两种型号,层数为18层,单价均为133000元;5#楼包括800/1.75-VVVF1台、1000/1.75-VVVF1台,层数为18层,单价分别为133000元、131000元)等,电梯设备总价为2374000元,安装费总计576000元(每台电梯的安装费均为32000元,不区分型号),合同总价295万元(含税、含安装费,包验收)。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根据每次付款的额度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具发票必需的开户银行、账号、税号,乙方在收到上述资料及合同生效后,甲方凭发票付款。付款方式约定:总价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甲方于签约之日起三日内先付定金5%,乙方在保证收到定金后30天内全部到齐货,交付甲方验收。第二期:甲乙双方约定货到齐工地1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50%。第三期: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交齐相关资料后1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35%。第四期:验收合格日起1年内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价的10%。并约定了收款账户为***仕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震泽分理处所开设的账户,甲方如付现金,须支付给持有乙方特别授权书的人,否则视为甲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还约定:款未付清前,乙方仍拥有电梯所有权。该合同电梯的商标为***仕品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乙方将定作完成检验合格的电梯交付被告使用之日起满三个月,甲方仍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期限付清电梯款的,乙方有权随时停止甲方使用该电梯,直至付清电梯款或者行使取回权为止。在电梯停止使用期间乙方不承担甲方任何责任。该合同上乙方处加盖的是***仕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杨某的名字。
3、原告***仕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案涉电梯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变更的情况:(1)立达中远公司与通圣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内容为因通圣公司要求将合同约定的800kg担架电梯改为1000kg担架电梯,每台需增加3500元费用,所生产的批次为A8号楼、A6号楼共五台电梯,共计增加17500元费用。(2)绿谷家园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显示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内容为就电梯原配置基础上,增加轿底板等多个项目,并写明各个项目的价格,合计总价格另增加12760元。落款***仕公司处签有王林根的名字,缺少另一方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仕公司、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确认补充协议系立达中远公司拟定,交给被告通圣公司,通圣公司同意并盖章,但未将原件交给立达中远公司;原告***仕公司确认其诉请金额中未包括该增项费用17500元。原告***仕公司确认因时间久远,绿谷家园补充协议原件未能找到。
被告通圣公司认为立达中远公司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绿谷家园补充协议系原告***仕公司单方出具且没有双方盖章。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原告***仕公司所提交的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复印件,且其中一份补充协议上无被告通圣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被告通圣公司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仕公司又称在其诉请金额中未包含其中的17500元,故对原告***仕公司所提交的两份补充协议复印件,本院均不予采信。
三、电梯验收情况
1、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九江分院就安装于九江市德安县府前大道绿谷嘉园、由***仕公司制造的22台电梯出具了22份安装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具体为:1幢的4台电梯,其中型号为BSK1000/1.75-VVVF2台,型号为BSK800/1.75-VVVF2台,制造时间均为2018年3月16日,检验时间均为2019年8月7日;2幢的6台电梯,其中3台的制造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另外3台的制造时间为2018年6月8日,检验时间均为2019年8月7日;上述10份监督检验报告上由检验机构核准盖章的时间均为2019年8月28日;3幢的4台电梯、4幢的6台电梯、5幢的2台电梯,制造时间均为2019年3月28日,检验时间均为2020年9月15日,由检验机构核准盖章的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
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仕公司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至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九江分院调取了该院就安装于九江市德安县府前大道绿谷嘉园、由立达中远公司制造的10台电梯出具的10份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具体为:8幢的4台电梯,其中2台的制造时间为2017年1月7日,1台的制造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1台的制造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6幢的6台电梯,制造时间均为2016年12月12日;上述10台电梯的检验时间均为2018年7月2日,检验机构核准的时间均为2018年7月6日,未加盖检验机构印章,加盖有“原件遗失,此补发件,内容与原件一致”的蓝色印章。原告***仕公司称至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九江分院调取检验报告,该研究院称已出具过原件,故不再出具,只能加盖上述蓝色的章。被告通圣公司认为该10份检验报告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认为立达中远公司与本案无关,故其也未了解该10部电梯有无通过验收。本院要求被告通圣公司庭后核实该10台电梯是否通过验收的情况,被告通圣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并坚持认为举证责任在原告***仕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仕公司提交的在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九江分院调取的10份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上面虽未加盖检验机构的公章,被告通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向其释明因其系相关电梯的使用单位,电梯有无通过检验验收亦属于其所掌握的事实,并要求其核实相关的情况,但被告通圣公司明确拒绝核实,应承担对其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原告***仕公司所陈述的调取过程,本院认定该10份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仕公司陈述称,在原告***仕公司与被告通圣公司签订案涉承揽合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应该能够完成14台电梯的制作安装,故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仕公司制作安装18台电梯;但因被告通圣公司的工期原因导致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并未在其资质到期之前制作完成该14台电梯,其中有4台电梯是应被告通圣公司的要求在2018年3月份进行制作安装的,当时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的资质已经到期,故当时双方口头作出约定转由原告***仕公司制作安装该4台电梯。
四、付款情况
立达中远公司与***仕公司曾共同向通圣公司发出一份声明,内容为:本公司由于发展需要,由原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更改为***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账户已停止使用,付电梯货款需更换账号。并写明***仕公司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震泽分理处的账户。该份说明上未写明时间,其中***仕公司的公章上显示有一串数字。
双方无争议的付款:
1、立达中远公司、***仕公司确认:2016年11月6日、2017年2月6日,通圣德安分公司分别向立达中远公司转账支付承揽款85000元、30万元,共计385000元;2017年12月22日、2018年2月9日、4月20日,通圣德安分公司分别向***仕公司转账支付承揽款24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74万元。通圣公司对于立达中远公司、***仕公司自认的其的付款情况表示无异议。
2、2017年4月26日(转账用途写明“绿谷嘉园一期A2号楼电梯定金”)、6月15日(转账附言“A1A2电梯安装工人款”)、8月7日(转账附言“电梯工程款”)、11月12日(转账附言“工程款”)、2019年3月1日(转账附言“电梯款”)、7月15日(转账用途写明“工程款”)、11月5日(转账附言“工程款”)、11月28日(转账附言“工程款”)、2020年1月9日(转账附言“电梯款”),通圣德安分公司分别向***仕公司转账支付承揽款5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9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19年2月2日、3月13日、4月24日,余某向***仕公司转账支付承揽款25万元、49万元、30万元。上述付款共计228万元。
双方有争议的付款及证据:
1、被告通圣公司提交了发送给通圣德安分公司的名称为《***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关于委托收款的函》的材料,写明因***仕公司原因,该公司委托通圣德安分公司将绿谷嘉园项目计划支付给该公司的一笔电梯合同款计5万元委托支付给销售代表杨某,用于支付安装工人工资,并写明杨某的中国银行九江市共青支行的账户,另写明“自发函之日起,贵司(或其指定的账户)汇入上述账户的款项,我公司均视为合同工程款项的支付”,落款处加盖了***仕公司的印章,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杨某在该函上签字确认。经比对,该函上落款处加盖的***仕公司的印章与***仕公司备案的公章明显不同,备案的公章上有一串数字,而函上的印章并无。
2、2019年9月20日通圣德安分公司向杨某转账2万元,转账附言为“支付***仕电梯款”;2019年9月30日,余某向杨某转账1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写明“电梯安装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通圣德安分公司向杨某转账15万元,转账附言为“工程款”。
3、2021年3月16日,德安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向杨某转账支付475382元,用途写明“蒲亭镇付电梯安装款2/3”。杨某于2021年3月5日向蒲亭镇人民政府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蒲亭镇政府代通圣公司付电梯安装款475382元。
4、德安县蒲亭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德安县新市民中心安置房(绿谷嘉园)项目由通圣公司垫资承建,鉴于县新市民中心安置项目之前的安置回购款收缴账户由蒲亭镇政府和通圣公司共管,因通圣公司经营问题于2017年底被九江市浔阳区法院冻结,为顺利推动项目进展,妥善处理新市民中心安置和安置回购款的收缴工作,经协商一致由该镇干部余某新申请个人账户,临时作为新市民中心安置的回购款缴纳专用账户,受县财政部门和蒲亭镇政府共同监管,任何支出必须由通圣公司申请,县镇两级审核后出账。期间受通圣公司书面委托,该账户分别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仕公司25万元,2019年3月13日支付***仕公司49万元,2019年4月24日支付***仕公司30万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杨某(***仕公司委托收款人)10万元,合计114万元。后因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上访问题,经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同意,由蒲亭镇政府向县政府提出申请,从应付通圣公司的清算资金中支付电梯安装工程相关费用,于2021年3月16日支付杨某475382元。以上款项合计1615382元。
原告***仕公司、立达中远公司对于委托收款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函件上的公章系伪造,***仕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更换过公章;对于向杨某的转账及德安县蒲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对于杨某收取款项的行为不予认可,***仕公司并未授权杨某收取任何款项。
原告***仕公司、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确认杨某系案涉电梯业务的介绍人,案涉电梯亦是由杨某负责安装,但未与杨某签订书面安装合同;就案涉32台电梯,立达中远公司和***仕公司共应支付给杨某安装费和业务费1706800元,但前提是***仕公司、立达中远公司在收到全部电梯承揽款的情况下才应支付;现已支付给杨某业务费及安装费合计1096500元(包含德安县政府的处罚款1万元,双方约定视为杨某的业务款),并提交了相关的付款凭证。被告通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杨某已构成表见代理,有权代收款项。
本院认为,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与被告通圣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份承揽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为被告通圣公司定作并安装32台电梯,而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实际制作安装并验收合格的电梯数量为10台,具体为A6#6台(总价为101万元)、A8#4台(总价为69万元),价款共计170万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承揽价款应在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中设施设备保修期1年,主板保修期3年,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所制作安装的10台电梯验收合格日均为2018年7月6日,故至2021年7月6日保修期已届满,被告通圣公司即有义务应付清全部价款170万元。
由于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的许可证到期,上述《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后原告***仕公司与通圣德安分公司就同一项目的其中18台电梯的制作安装重新签订了《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视为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与被告通圣公司终止了原合同;《电梯设备承揽合同》虽系由通圣德安分公司作为定作方与***仕公司作为承揽方所签订,因原告***仕公司起诉通圣公司作为被告,而通圣公司应诉且对主体未提出异议,故相关的付款义务由通圣公司承担。而原告***仕公司实际制作安装并验收合格的电梯数量为22台,即除了合同约定的18台电梯总价款为295万元外,还包括上述《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项下A1#的4台电梯,对于A1#的4台电梯,虽然原告***仕公司未与被告通圣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相关的电梯已交付安装并已通过验收,视为被告通圣公司予以接受,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通圣公司应向原告***仕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该4台电梯的价款应参照《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的相同规格型号的电梯价款来确定,由于该4台电梯安装的楼层数为16层,在该合同中没有相同的电梯,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其他型号电梯的价款,酌情确定该4台电梯的价款(包含安装费32000元/台)共计636000元。《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的18台电梯的价款共计295万元的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日起1年内付清,而该些电梯中最晚的检验合格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即被告通圣公司最迟应在2021年9月20日前付清原告***仕公司承揽价款295万元;另外4台电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可参照《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的约定,检验合格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故被告通圣公司应在2020年8月27日前付清原告***仕公司承揽价款636000元。综上,被告通圣公司共应支付原告***仕公司承揽价款3586000元(2950000+636000)。
被告通圣公司已支付给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及原告***仕公司的承揽价款3405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某代收的款项共计745382元能否视为向原告***仕公司的付款,本院认为,杨某系案涉电梯业务的介绍人,且在***仕公司与通圣德安分公司所签订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上又作为***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同时杨某又系案涉电梯的安装负责人,***仕公司亦确认其尚结欠杨某安装费和业务费未付清,其所辩称的待其收到承揽价款后再向杨某支付安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结合委托收款函上加盖有***仕公司的印章,鉴于本案承揽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杨某收取745382元安装费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745382元应该从未付电梯款中扣除,至于是否因此导致超付,原告***仕公司可凭证据另行向杨某主张。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通圣公司已支付承揽价款共计4150382元(3405000+745382)。
因被告通圣公司对原告***仕公司及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且对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的债务先到期,在被告通圣公司的付款未予明确区分的情况下,原告***仕公司、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确认被告通圣公司先付清对第三人立达中远公司的承揽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通圣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通圣公司尚欠原告***仕公司承揽价款1135618元【3586000-(4150382-1700000)】,被告通圣公司应予支付,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仕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仕公司要求在被告通圣公司付清全部承揽价款前确认其对所制作安装的22台电梯享有所有权及就该22台电梯的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认为,对于动产而言,标的物的所有权一般自标的物交付时起发生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种附条件转移所有权的约定,是为了保障出卖人剩余货款之债权,而作为分期付款合同情形下价金履行之担保;主张标的物所有权或返还标的物之目的,在于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虽然合同标的电梯系动产,但与一般动产不同的是,电梯制造大多为个性化定制且一旦安装即形成添附,故本案中电梯制造方原告***仕公司客观上无法行使所有权保留之权利。因此,本案中双方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之约定不适用我国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所有权保留之规定。对原告***仕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通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承揽价款11356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3561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4元,由原告***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7323元,由被告九江通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2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支付至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8),原告***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5021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九江通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仕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晓良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