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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3768号
原告:浙江***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281381687。
法定代表人:周连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141号11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0582599474。
法定代表人:董建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奥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白云山路78号2幢01号2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37DJ1J。
法定代表人:傅嘉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芳,***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公司)为与被告***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公司)、宁波奥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登记,本院编立(2021)浙0203民诉前调15350号,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后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迪赛公司、被告奥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二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鸿公司以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迪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45701.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6471.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9日为17933.83元;以1099229.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3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如被告迪赛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判令原告在可得工程款1745701.11元范围内有权以涉案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更该涉案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奥冠公司对被告迪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迪赛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应付款1745701.11元无异议。2.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双方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1)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3)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款时,分包人需提供全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其中金额646471.67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开具,即使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也应自开票次日起算。原告针对余款1099229.45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如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逾期利息也应自开具发票后被告收到的次日开始计算。3.被告目前所有的房屋已经售出,仅存的一套房屋也已经被法院查封了,事实上原告主张的优先权已经无法实现。
被告奥冠公司答辩称,本被告系被告迪赛公司的全资股东,但迪赛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应在自身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均为上市公司下设子公司,每年都由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二被告依法合法经营,相互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迪赛公司签订《前丰在水一方南侧1#2#地块项目1#楼2#楼户内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DC-DSQF-GCHT-2020-004/NBQFXM001.01-JAGCHT-2020-003)一份,约定,被告迪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前丰在水一方南侧1#2#地块项目1#楼2#楼户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接本合同,工程不含税合同价款为11335914.44元,增值税为1020232.30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12356146.74元;合同工期为174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20年5月10日起计;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承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在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并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
后原告与被告迪赛公司签订《合同收付款方式变更协议》,约定原合同采用承包人融资的收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银行保理、再保理、P2P保理以及供应链ABS等,按原合同约定经发包人审定的应付未付工程款,以承包人融资方式进行收取,承包人必须全力配合办理融资,若成功办理承包人融资的,则融资成本及其产生的税金由发包人以“专项措施费”的形式承担。
双方再签订《前丰在水一方南侧奥创中心项目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双方在原合同约定范围之外采取的专项措施,迪赛公司应向东鸿公司支付专项措施费,金额确认为含税总金额190301.0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74588.09元,增值税金额为15712.93元,增值税税率9%,具体以双方共同确认的金额为准。东鸿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发票要求向迪赛公司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发票,迪赛公司于收到东鸿公司提供的合法有效发票后的下季度首月支付经双方共同确认的专项措施费金额。
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迪赛公司再签订《前丰奥创中心项目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部分工程从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中切割,切割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合同的含税总价调整为7107061.04元(增值税税率为9%,其中不含税金额为6520239.49元,税金为586821.55元),调整后合同总价费用包含:前丰奥创中心项目2号楼5-8层户内精装修工程(具体细则以原合同范围内约定工作内容为准,不含楼梯踏步及赠送区木饰面面层);原合同范围约定的3-4号楼赠送区夹层隔墙工程内容;原合同范围内约定2号楼的户内砌筑隔墙工程;原合同范围内约定的1、2号楼整体精装修工程全部楼层的措施费用(包含合同范围内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垃圾清理及外运以及成品保护费);由于本次切割导致原告增加的班组遣散费用;原合同范围约定柜体工作(不含柜体基层),其他未约定事宜按原合同条款及调整后清单执行。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前,应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原告按约施工完毕。被告迪赛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合计5039177.17元。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46471.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未再开具发票。被告迪赛公司亦未再向原告付款。项目竣工验收后,2022年4月2日双方出具《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一份,确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金额为6988834.28元,包括专项措施费190301.02元,结算金额中含有3%合同金额的保修金203956元,保修期2年,质保期限自2021年4月5日至2023年4月4日。
另查明,被告奥冠公司系被告迪赛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丰在水一方南侧1#2#地块项目1#楼2#楼户内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前丰奥创中心项目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增值税发票、交易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收付款方式变更协议》、《前丰在水一方南侧奥创中心项目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被告迪赛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迪赛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因双方并未出具书面的竣工验收材料,而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5日进入质保期,本院认定案涉工程至迟于2021年4月4日竣工验收,故被告迪赛公司应于2021年4月5日支付至工程量的80%即5685648.83元(7107061.04元×80%),于2022年4月3日起支付至结算款的97%即6594577.26元[(6988834.28-190301.02)×97%],迪赛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专项措施费190301.02元,合计6784878.28元,现被告迪赛公司支付了5039177.17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迪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745701.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迪赛公司逾期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相关诉请,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646471.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99229.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3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迪赛公司抗辩余款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该义务并非本案合同的主要义务,对被告关于本案逾期利息应自开票后计付,以及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迪赛公司认为其名下的奥创水晶中心项目仅剩一套房产,其他房产已经出售,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事实上无法实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可以请求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工程价款,不包括专项措施费190301.0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故认定原告可就其承建的前丰奥创中心项目工程精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555400.09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奥冠公司的连带责任,被告奥冠公司系被告迪赛公司的一人股东,其主张与迪赛公司财务独立,有独立的年度审计报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迪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1745701.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6471.6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计付,以1099229.4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日起计付,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筑装饰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前丰奥创中心项目精装修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555400.0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宁波奥冠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765元,减半收取1038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赛前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奥冠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钱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惠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