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213执298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72813816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东郊开发区岳林东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68109900-9。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奉化区梅里达区域未出售的339套均被本院首轮或轮候查封,上述房产目前难以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3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查证结果告知书,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拟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异议。截止2018年4月8日,被执行人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675025.08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7.5元、执行费19150.2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