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5130号 原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予诉前调解,未果后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7日组织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后某公司申请对合同外增项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2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某公司2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352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352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8日签订《北仑某城A地块项目幕墙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国浙江省宁波市之某园北仑某城A地块项目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为2427120.1元。经双方一致确认,合同内已完工工程款1991126.0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还根据被告签发的《现场签证指令单》新增施工项,新增合同外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共计318675元,据此工程款总计2309801.06元,但被告仅支付1242165.06元,尚欠工程款1067636元。另外,就案涉项目的幕墙、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被告发包给总包单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3)施工,因总包某公司3不具有精装修以及幕墙专业资质,无法满足工程备案要求,而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和“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故被告希望原告能够配合完成备案手续。经各方协商一致,通过某公司3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的方式,由原告出面完成幕墙、精装修的备案手续,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备案管理费,被告此后结合实际备案周期等向原告支付备案费,原定合同工期为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2020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某公司3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共计12个月的备案管理费(含25个月的农民工工资履约保函费135376.92元)384550元,确认备案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为20764.5元/月。2023年2月,因案涉项目工期延长,被告向原告提出延长提供备案时间,原告予以同意,并持续提供上述配合备案到2024年7月,共产生备案费1049014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计12个月备案费、农民工履约保函费用384450元+2021年12月至2024年7月计32个月备案费664464元),被告仅支付备案费981369元(包括总包支付的384550元+幕墙合同包含的140000元+被告支付的2021年12月至2023年9月计22个月备案费456819元),尚欠备案费67645元。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施工并实际配合被告履行工程备案等方面的相关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对合同外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相关备案费。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等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就已完工工程和已履行的配合义务要求被告全额履行工程及备案费等付款义务。据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某公司2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双方之间的幕墙合同未结算且质保期未到期,剩余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无依据。双方之间幕墙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条工程款支付约定“7.4.2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7.4.4办理完工程财务结算,并且提供发包人确认的付款资料20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7.4.6结算总价3%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目前双方合同未结算,质保期未到期,因此剩余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二、关于备案费用,被告公司未曾同意支付相关费用。施工备案由案外第三方总包负责办理,如果存在借用资质的行为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原告不能通过违法违规行为获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11月8日,发包人某公司2与分包人某公司签订《北仑某城A地块项目幕墙工程合同文件》一份(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浙江省宁波市之某园北仑某城A地块项目幕墙工程,工程规模约99787.79平方米,计划开工时间2021年11月11日,计划完工时间2022年4月30日,总工期171个日历天,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为2427120.1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本工程合同已包含2年备案费,由中标单位直接支付给备案单位(备案费按2年计算,不含税128440.37元,含税7万元/年,税率9%,本次备案单位与中标单位同为某公司,备案费随进度款审核金额一并支付)。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时间节点: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公司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及财务结算,并且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工程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时,分包人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金不计利息;发包人、分包人双方已确认的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随各阶段进度款及结算款一同支付。本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工程质保期内,由于分包人施工质量原因等工程质量瑕疵或缺陷,造成业主(住户)的合法利益或财产遭受损失,分包人除无条件修复外,业主(住户)的相关损失全部由分包人承担。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某公司2现场签证指令,某公司还完成了外立面增补、观光电梯钢结构及玻璃幕墙等合同外增项工程施工。观光电梯玻璃幕墙等增项工程现场施工记录单显示,增项工程于2023年12月20日施工,某公司2于2024年6月25日予以确认并备注根据图纸结算。某公司2对某公司制作的合同外增项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因双方对于合同外增项工程造价存有争议,根据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幕墙工程合同外签证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9月10日,宁波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某工字[2025]102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幕墙工程合同外签证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18675元。另,庭前会议中双方一致确认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991126.06元。 某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某公司2于2022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407645.04元、2023年8月29日支付工程款8042.36元、2023年9月27日分别支付工程款60000元、119186.35元、2023年10月31日支付工程款112591.49元、2023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411734.6元、2023年12月28日支付工程款152898.2元、2023年12月29日支付工程款146583.75元、2024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280302.27元,以上合计1698984.06元。 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公司工作人顾某某与某公司2成本钟某某(微信昵称z某某)通过微信沟通备案事宜,2020年11月24日,钟某某称“我是z某某”“钟某某”并发送一张北仑某城核心启动区A地块房地产项目精装修备案费用清单给顾某某,该费用清单载明:25个月农民工工资履约保函费用118440元,2020年12月1日-2021年11月30日的五大员费用包括一级建造师50000.04元、技术负责人18000元、施工员18000元、安全员24000元、质量员18000元以及社保费用90000元,税金30279元等费用合计384550.97元。后,钟某某问“按12个月可行”,顾某某回复“你合同工期是到2022年12月30日”,钟某某称“就是这样子,如果明年续的话单独给你这样子,按月付款”,顾某某回复“这个费用我们要一次性全付出去的,除了社保按月支付”。同年11月25日,钟某某称“按一次付,12个月”“我们先付12个月,明年这个时候我们已经搞定了”,顾某某回复“那我们所有的费用都要按25个月付掉的啊”,钟某某称“我们用不了25个月啊”“你们付给建造师是不是一年一付?”,顾某某回复“费用也是按这个竣工日期付的,付建造师是两年一付的”。 2020年12月1日,总包人某公司3与分包人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建设单位某公司2,工程名称为北仑某城核心启动区A地块房地产项目幕墙、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2022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2日,某公司向某公司3开具价税金额384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载明工程名称北仑某城核心启动区A地块房地产项目幕墙、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同日,某公司3向某公司转账支付384450元,摘要为某园项目费用。 2023年2月20日,钟某某发微信给某公司周某,称“杰哥,我们那个备案要延”,周某问“备案费用呢”,钟某某回复“给”,周某称“那你起草一个续约协议”。同年2月24日,钟某某称“我觉得你们要找老吴聊聊,比如现在挂着你们,你们要求要趁机提”“我看他还是有意向给你们解决得,而且趁着这个备案,给你们钱,我们现在也没好得办法限制总包,你们可以提要求得时候”,周某回复“明白”。同年6月1日,钟某某发给周某一张费用清单并问“这个咋算,还能问问吗”“我算算补你们10多个月可以”,该费用清单载明“本项目为精装修项目,住建要求施工证需注明精装修项目,而总承包‘***’无精装修和幕墙资质无法满足备案要求,因此办理施工证时要求集采单位‘***’配合我司(即配置相应的五大员+一级建造师在政府进行人员备案,备案人员证书仅能用于本项目),相关费用通过签证形式补给***”。同年6月7日,周某问“那个备案费用流程弄好了吗?”,钟某某发给周某一张费用清单,后钟某某称“先给你排20万本月支付的可行”,周某回复“好的”。2024年7月10日,钟某某发微信给周某,称“签证在他们系统上了,就是原来计划签证补钱,算到了2022.9,后面按实际结算”“你找他按实际结算就行”并发给一份表格文件给周某,该表格文件包括两个表格,其中一个表格内容同前述6月1日发送的费用清单,另一份表格内容显示:北仑某城核心启动区A地块房地产项目精装备案费用清单,10个月五大员费用及社保费用、税金等合计207645.04元。 2023年12月8日,某园公司成本张某某(微信昵称阿某)发微信周某称“备案费给你们之前走过签证,截至到2022年9月30日的已经给你们了其实,后面的我需要问一下给你们算到多少,这样的话我前面都算错了,你们更没多少钱要付”“等我问问你们要付到几月份吧”,周某回复“22年10月,到23年现在”。 2023年12月12日,张某某发微信给某公司黄某“刚才你找我的是么?我们确实已经给你们付了70万了,第一年的备案费别的总包给你们了,第二年的给你们签证走了,这一年的签证结算补给你们吧”“但是你们的进度款,需要按照你们自己实际的完成产值来”,黄某问“补给我们多少啊?今年的”,张某某回复“从去年10月算到12个月是25万不到的”,黄某问“这个月补吗?”。 2024年4月8日,某园公司邵某某发微信周某“周总,你们系统里备案的人员,截图一个给我?”,周某将截图发给邵某某后问“备案人员可以撤了吗?”,邵某某回复“还没”,周某发给邵某某的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网站截图显示:北仑某城核心启动区A地块房地产项目幕墙、室内批量精装修工程,总包企业某公司3,开工日期2020/12/01,分包企业某公司,项目人员包括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等五人。 另查明,某公司拥有有效期自2017年7月12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以上事实由某公司提供的北仑某城A地块项目幕墙工程合同文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现场签证指令单、现场施工记录、现场施工记录单、招投标文件、中标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交易凭证、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网站截图等证据,宁波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某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某公司自行制作的变更签证结算单、外立面幕墙安装工程增补清单,未经某公司2签字或盖章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虽某公司2表示无法确认完整性,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且某公司提供了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录屏,本院对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2之间签订的《北仑某城A地块项目幕墙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公司2辩称,双方之间的幕墙合同未结算且质保期未到期,剩余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也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观光电梯玻璃幕墙等合同外增项工程已于2023年12月20日施工,某公司2于2024年6月25日予以确认并备注根据图纸结算,双方亦陈述案涉工程中住宅部分已于2024年6月底交付,故可以认定某公司在2024年6月底前已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以及根据某公司2指令增加项目工程施工。虽然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办理结算手续,但案涉工程中住宅部分已交付给业主,某公司2亦在增项工程现场施工记录单备注根据图纸结算,且某公司2也因案涉房地产项目涉案较多,某公司有权要求某公司2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对合同内工程款的一致确认以及合同外增项工程的鉴定结果,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工程款为2309801.06元(1991126.06元+318675元)。鉴于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总金额的3%为质保金,若因某公司施工质量原因等工程质量瑕疵或缺陷,造成业主(住户)的合法利益或财产遭受损失,某公司除无条件修复外,业主(住户)的相关损失全部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在质保期尚未届满前,某公司要求某公司2支付质保金69294.03元(2309801.06元×3%),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某公司2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8984.06元,某公司认为该款中包括备案费用456819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242165.06元,剩余工程款1067636元以及备案费用67645未支付;某公司2则认为其未曾同意支付备案费用,施工备案系总包负责且某公司不能通过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获益。根据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网站截图显示,案涉房地产项目幕墙、精装修工程总包企业某公司3,分包企业某公司,项目人员包括项目经理等五人。幕墙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备案单位与中标单位均为某公司,幕墙工程备案费用包括在合同价款内并随进度款审核金额一并支付,表明幕墙工程备案系某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幕墙工程备案费用不应单独计算。关于精准修工程备案费用,案涉房地产项目精装修工程并非某公司施工,无论某公司2还是总包企业某公司3通过使用某公司的装修资质进行备案,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某公司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益。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某公司2多次认可通过签证形式补给某公司并实际支付了2021年12月至2022年9月的10个月精装修工程备案费用207645.04元,同时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公司需要支付建造师等人员费用成本,无证据表明某公司2支付的该费用系某公司的非法获益,故该款项视为某公司2自愿支付的备案费用。对于2022年10月后的精装修工程备案费用,虽然某公司2承诺在签证结算时补给某公司,但双方并未结算,某公司2也表示让某公司找总包,此前总包企业某公司3亦支付了2021年11月前的相关备案费用,某公司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某公司2已自愿支付了该费用,且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履行相应的幕墙工程施工备案义务,某公司主张某公司2支付2022年10月后的备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公司2尚应支付某公司工程款749168.01元[2309801.06元-69294.03元-(1698984.06元-207645.04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49168.01元及以749168.01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017.5元,由原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107.5元,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91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34元、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66元(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将保全费支付给原告);鉴定费24353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将鉴定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