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翔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沧州市运河区水恒水产品经销处、沧州市翔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1民初1758号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水恒水产品经销处,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南陈屯村。
经营者:王金恒,男,1977年2月生,汉族,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河北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翔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姚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彦凤英,职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钢,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水恒水产品经销处与被告**、沧州市翔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水恒水产品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被告**、被告沧州市翔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水恒水产品经销处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12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水产品零售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自称系被告沧州市翔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18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海鲜,每次被告**用电话告知原告需要的海鲜品种和数量,由被告派人来原告处拿货。累计至2018年底共拖欠货款1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18年年底将签的单子拿走,称被告公司会年底前打款,可是至今分文未付。2019年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吃饭、购买海鲜又拖欠10000多元,至今也未付。
被告**辩称,事实不准,被告是翔天的员工,职务行为,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沧州市翔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确系公司员工,现其将在水产经销处的单子已经拿回被告公司,正在核实中;被告公司确实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具体以核实后的单子中有公司授权人的签字为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水产品零售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被告沧州市翔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18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海鲜,累计至2018年底共拖欠货款1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18年年底将签的单子拿走,称被告公司会年底前打款,至今未付。2019年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吃饭、购买海鲜又拖欠108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签单、电话录音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沧州市翔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1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沧州市翔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翔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水恒水产品经销处货款127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水恒水产品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沧州市翔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