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1300 号
原告:陕西四通建设商砼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谈鳞,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则彭,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XX路XX小区。
法定代表人:冯小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锋,男,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部长,住该公司。
原告陕西四通建设商砼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四通建设商砼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则彭,被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四通建设商砼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21156.6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430284.4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85192.5元)。事实与理由:因承建工程需要,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原告出具的“金花南路小学沥青砼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是无效的。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仅在2019年9月在长安区人民法院复印了所谓的“金花南路小学沥青砼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和“民事起诉状”。现仅对收到的所谓的“金花南路小学沥青砼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复印件,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从未使用公司印章(含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二)答辩人也从未授权“公司的项目印章或其他印章”与原告订立任何合同。(三)答辩人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四)签订该份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五)在2016年5月1日起,营业税改增值税在建筑行业全面推开,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规定营改增后必须四流合一,即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建筑服务或货物流必须一致。答辩人不会违反国家税法与任何人签订偷税漏税、违反国家税法的任何合同。(六)答辩人与其他分包方及供货方签订的合同均加盖的是答辩人公司印章(含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公司合同专用章)。(七)合同的签订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签订,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地位,无权与任何人签订合同,尤其是2016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实行营改增之后,项目部章盖章的合同是无法符合税务要求的。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最基本常识,答辩人不会违法授权“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项目部”与“任何公司和自然人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也应该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或供货商,在签订合同时,应该知道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但是任然有意而为签订了这份合同。(八)结算单中的“答辩人的公司总经理是韩科哲”,实际上在公开的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完全可以查询到我公司总经理是“冯小玲”,而不是“韩科哲”,原告在结算的时候就应当知道“结算单”中的总经理签字“不是真实的总经理签字”。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拨付和税务发票往来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也从未产生事实上的资金拨付和税务发票往来关系。假设该“金花南路小学沥青砼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成立(实际上不成立),那么前期答辩人应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已经给答辩人开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假设该“金花南路小学沥青砼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成立(实际上不成立),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结算费用430284.4元,在民事起诉状仅显示付款72.11万元,请问民事起诉状显示付款的金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计算依据是什么,遵循的是哪一条合同条款或法律依据。假设该“金花南路小学沥青砼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成立(实际上不成立),在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当中8.1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既然可以起诉到法庭,那么就应该知道我公司的联系方式和地址,请问原告与我公司通过何种方式协商解决,是给我公司邮发了问询联系函、财务对账函、律师函、还是拿着授权委托书到我公司联系催款事宜,事实上,这些常规的联系方式均没有,而是直接选择了8.2条,两次超额冻结我公司银行资金72.11万元。据此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追加涉案的施工合同真实签订人“韩科哲”为被告,以尽快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陕西四通建设商砼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据一,《金花南路小学沥青砼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已成立且生效。被告作为项目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货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据二,1.沥青铺摊用结算单、2.中标公告,证明1.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砼用于沥青铺设,2017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共计向涉案项目铺设沥青4728.4平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笔工程款。2.兹证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公司中标“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楼建设工程、大门工程及室外工程”项目,本案所诉“金花南路小学操场沥青砼铺设工程”即包含在上诉中标工程内,确认被告为所诉项目的中标方、发包方。3.结合证据一第三条,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因此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285192.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后附实际损失计算清单)。
被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韩科哲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韩科哲,同答辩状意见一致。证据二,1、沥青铺摊用结算单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中标公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原告出具的“金花南路小学沥青砼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是无效的,同答辩状意见一致。
被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与其他劳务、专业分包、供货方之间合同、税务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其他劳务、专业分包、供货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加盖的是答辩人公司的公司印章(含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公司合同专用章)均需提供税务发票。
原告陕西四通建设商砼发展有限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案涉案项目是金花南路小学操场沥青砼铺设工程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楼建设工程及其他与本案无关的项目活动,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混凝土及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签订的《金花南路小学沥青砼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本着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就金花南路小学操场沥青砼铺设工程施工事宜签订本合同。单价(1)粗粒式青砼(AC-20)+细粒式青砼(AC-10)两层厚度为7cm,单价为:13元/m2.cn,综合价为:91元/m2 其中 含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不含税金。如需开具发票,甲方承担所有开发票的税金。 第三条3.1结算方式:实际铺设工程量乘以单价。3.2付款方式和期限:本工程施工完后,甲方一个星期内支付乙方本工程造价的70%,剩余30%工程款于本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后甲方加盖被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花南路小学项目部专用章,甲方签章处韩科哲签字确认,乙方陕西四通建设商砼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17年8月10日《金花南路小学项目沥青铺摊用结算单》显示:“分包工程单位:陕西四通建设商砼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沥青铺摊;实测面积:4728.4,单价91元/m2,合计430284.40元。”施工单位杨**、测量统计李嘉平、总经理韩科哲等签名并标注日期。
另查明,《关于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小学综合建设工程、大门工程及室外工程中标公告》显示:“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楼建设工程、大门工程及室外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0日进行招标......,中标供应商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后原告主张其2017年11月22日收到杜森林代表原告支付的本案货款10万元,对此被告不认可,主张其未通过杜森林向原告支付本案货款,与其无关。被告也未提供韩科哲身份信息。审理中本案多次调解未果。
再查明,本案原告在2019年起诉被告至长安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长安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及财产保全复议申请,长安区人民法院以裁定驳回被告的复议申请,后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碑林法院,并裁定予以解除保全裁定。案件移送至本院后,被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被告提出财产保全复议,本院以裁定驳回被告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金花南路小学沥青砼施工合同》其后甲方处盖有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花南路小学项目部专用章,甲方签章处韩科哲签字确认,同时2017年8月10日《金花南路小学项目沥青铺摊用结算单》上韩科哲在总经理处签字确认,被告主张韩科哲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没有授权韩科哲,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韩科哲身份信息,被告并未推翻原告相应证据。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条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施工合同中明确:“本工程施工完后,甲方一个星期内支付乙方本工程造价的70%,剩余30%工程款于本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结算单记载货款共为430284.40元,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原告庭后主张杜森林受被告指示支付了10万元,对此被告并不认可,辩称其与被告无关,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430284.40元。原被告之间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本案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认为违约金部分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430284.4元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未就保全费及保函费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四通建设商砼发展有限公司货款 430284.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430284.4元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2元,由原告陕西四通建设商砼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58元,被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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