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4023号
原告:***,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宏),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被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小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李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0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017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被告因承接位于西安市蓝田县华胥镇阴咀、阿氏骨干坝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的需要,雇佣原告在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并租用原告的小型三轮货车,约定日工资及每日租赁费用合计28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被告安排的施工任务,讨要工资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了6000元,就未付的工资于2020年1月23日给原告写下欠条,明确拖欠原告10170元工资未支付,并承诺会在2021年春节前结清。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
被告***未答辩。
被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将工程款向***结清,原告是被告***雇的工人,工资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宏)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被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蓝田县华胥镇西安市蓝田县阿氏骨干坝除险加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随后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提供劳务,欠原告劳务费10170元未付清,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万另壹佰柒拾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其作为雇主应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劳务费。被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属于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170元;
二、被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元,由被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