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23民初4152号
原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双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1245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35622.5元,由原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马 明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