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天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8)宁0302民初1996号
 
原告:宁夏天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安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彤,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号。
法定代表人:杨义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梅,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回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天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电力公司)诉被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与被告进行财务核帐,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5月21日、11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天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彤、张佳,被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顺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8164万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0年7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共计2755天),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判令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159.8164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0991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永昌花园10KV主电源进线电缆敷设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1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并且帮助被告额外完成了此合同之外的20万元工程项目。2009年至2010年一共签订三份合同,共计金额620余万元,20万元是工程增量的部分。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下剩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昌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的11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支付20万元,2010年6月6日支付50万元,2010年10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0年3月10日支付20万元,全部付清,总计支付110万元;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至今长达八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期。
原告天顺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永昌房地产公司10kv开闭所箱变安装工程合同书》(2份,原件)、《永昌花园10kv主电源进线电缆敷设工程合同》(1份,原件),证明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共签订了三份关于永昌花园项目的电力工程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00万元整,同时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办理被告四期项目及其他项目的施工用电手续和安装,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特种(代开)统一发票(1份,原件),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杨金堂收取了原告2012年6月13日开具的600万元工程款发票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陈述(1份,原件),该文件是原告2011年7月发给被告公司的,证明截止2011年7月份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56.6135万元和原告催要款项的事实。
证据四:手机通讯录及短信截屏(4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林、项目负责人杨金堂联系催要款项的事实。
证据五、永昌花园部分用电设施现状照片(18份,打印件),该照片拍摄于2018年5月16日,证明永昌花园地面能见的用电设施的现状情况。
证据六、永昌花园会议纪要录音书面整理材料(1份,打印件)、录音音频(1份,原件刻录),证明:1.永昌花园供电设施被告早已接收使用的事实;2.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10万元未付清的事实;3.涉案工程造价为620万元的事实;4.原告一直追要工程款,被告也同意付款的事实;5.杨金堂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苏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明:1.原告一直追要工程款、去被告公司开会以及会后免费维修事宜的落实情况;2.工程总造价为620万元,合同金额600万元,增加工程量20万元的事实。
证据八:2017年7月7日会议后,原告免费进行维修施工的现场照片(5份,打印件)、永昌花园开闭所备用电缆交接试验资料一份(原件,2017年7月30日)、配电设备检修验收表一份(原件)、10KV电缆维修报价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免费帮助被告进行了备用电维修和电缆的更换工作。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0年5月27日签订合同的110万元款项经原告一直催要至今未支付,并未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应当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被告永昌房地产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中2009年签订的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在诉状中原告对此两份合同的付款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公司的款项已付清,对2010年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总价款包括施工用电手续等一切费用,此合同款项被告公司已付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发票属于原告收清款项后给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此发票金额为600万元,发票出具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600万元;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收到此情况说明;对证据四中的第一条短信与公司法人短信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法人真实收到;对第二条短信杨金堂离开公司长达6年,他对是否付清原告的款项并不知晓,为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确实已安装供电设施,但是线路不通,原告在录音中向物业公司及被告公司承诺进行调试修复,同时与供电局接洽相关的供电手续,供电手续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第七条明确约定属于原告的责任,否则不予付款;对证据七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修复的场地是涉案工程的场地,根据会议纪要后的修复应有物业公司的确认签字。
被告永昌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5月27日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内容、合同价款;2.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负责办理供电局一切手续,现电路未通,无供电局验收手续,被告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3.合同中未载明延迟支付款项的利息。
证据二、借条四份(核实原件,提交复印件),公司先行借付于施工方,再由施工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已完全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2010年3月23日由经办人邓卫华出具宁夏天顺电力工程款20万元(付款支付凭证20万元),2010年6月3日由经办人邓卫华出具宁夏天顺电力借款借条50万元(付款支付凭证50万元),2010年10月11日由经办人邓卫华出具宁夏天顺电力借款借条20万元(付款支付凭证20万元),2011年3月10日由经办人邓卫华出具宁夏天顺电力借款借条20万元(付款支付凭证20万元),总计支付110万元,款项已付清。
原告天顺电力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必须以原告提供的原件为主,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如果原告没有办理交付手续,永昌小区是不可能正常通电的。
    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四笔付款是支付的2009年由邓卫华、林彤作为合同经办人签订的10KV开闭所箱变,两份合同的款项,因会计凭证中记载2010年10月11日、2011年3月10日记载的付款是配电付款,如果被告认为付清了本案的涉案款项,那么应当提交的付款凭证是620万元,原告开具的发票不代表收到全部工程款的证明。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对证据二因被告只提供了部分借条,不能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开闭所箱变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340万元。2009年,原、被告签订了《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开闭所箱变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150万元。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永昌花园10KV主电源进线电缆敷设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110万元,总计600万元,后又增加了造价20万元的工程量,总计620万元。第三份合同约定2010年7月8日前完工,后被告永昌房地产公司以现金和抵房的方式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下剩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2017年7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又对所干的工程进行了维修。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财务对账,截止2018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09913万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永昌房地产公司应支付下欠原告天顺电力公司工程款47.09913万元。截止2018年9月17日前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宁夏天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09913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天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案件受理费19183元,因原告宁夏天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被告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宁夏天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0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跃娟
人民陪审员   鲍琴
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
 
 
二○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小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