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1071号
原告:宁夏天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号楼617室。
法定代表人:刘安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胡满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天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华公司退还天顺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浩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天顺公司与浩华公司签订《原银川二毛、三毛厂生活区改造项目室外配变电工程承包意向书》,天顺公司向浩华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两年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为此,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又签订了《补充项目承包意向书》,浩华公司承诺于2016年5月前可以进场开工,否则退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且按照年利率25%从2013年11月22日开始支付利息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因浩华公司至今未能退还上述保证金,故诉至法院。
浩华公司未作答辩。
天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天顺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7日,浩华公司(甲方)与天顺公司(乙方)签订《原银川市二毛、三毛厂生活区改造项目室外变配电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2013年11月22日甲乙双方所签项目协议书已近两年,但此项目由于政府原因至今土地手续尚未完善并未全面开工,乙方也一直没接到甲方要求签订正式合同或进场施工的要求,造成乙方当时向甲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一直由甲方无偿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甲乙双方的权利利益,经甲乙双方再次协商,特补充以下协议:1.甲方承诺在2016年5月1日前保证与乙方按原协议签订正式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完10日内配合总承包商进场施工(包含临电及其他项目用电),否则退还乙方向甲方交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2.甲方到期如若未能履行承诺,则甲方应按50万元年利率25%从2013年11月22日开始依年度补付乙方利息至退还乙方50万元履约保证金;3.甲方到期若能履行承诺,则按协议正常进行;4.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经授权的被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即具有法律效力;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后浩华公司一直未与天顺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未通知天顺公司进场施工,也未退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浩华公司与天顺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原银川市二毛、三毛厂生活区改造项目室外变配电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补充协议签订后,浩华公司一直未与天顺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未通知天顺公司进场施工,根据协议约定,浩华公司应向天顺公司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补充协议还约定,如浩华公司未能履行承诺,需按50万元年利率25%从2013年11月22日开始依年度补付天顺公司利息至保证金实际还清之日,现天顺公司自愿降低利息标准,按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50万元保证金自2013年11月22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浩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宁夏天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50万元自2013年11月22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5118元,由被告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云
人民陪审员 纳晓燕
人民陪审员 古甜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赵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