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4306号
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工业园区天恩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号楼6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彤,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第三人:***,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林彤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宁0121民初5131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4日出具(2023)宁01民辖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原告****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通知其预交诉讼费后,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并要求本案按其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