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01行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仁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路67号贵州大数据产业基地4楼。
法定代表人罗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华锋,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36343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韦鸿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伟,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459407
委托代理人景龙,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韩先平,厅长。
委托代理人田莉,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129814
委托代理人杨建雷,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副主任科员。
原审第三人罗应敏,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代理人张格彬,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57571
上诉人贵州仁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净化公司”)与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行初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与许绍勇于2016年8月12日就贵阳云岩友爱医院洁净手术室净化工程达成安装施工协议。余坤江于2016年10月1日通过潘相华到该工程处工作,2016年11月26日余坤江在施工过程中突发心源性疾病,经白云区友爱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医院出具《贵阳市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注明余坤江发病到死亡大概时间间隔1小时。后因双方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余坤江的妻子,本案第三人罗应敏向贵阳市乌当区劳动和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余坤江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3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认定劳动关系主体(余坤江已死亡)不适格为由,作出乌劳人仲不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7年4月5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017年7月10日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1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坤江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余坤江死亡时)与本案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黔01民终4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2月11日第三人罗应敏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于同月28日作出编号为2017092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2018年2月27日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作出工认字0103201848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坤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3月6日送达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8年4月25日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工认字0103201848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省人社厅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受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注明受理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该受理通知书分别于2018年5月4日、5月10日送达给本案原告、第三人罗应敏和被告市人社局。受理通知书作出当日,被告省人社厅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市人社局下发《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第三人罗应敏下发《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审查,2018年5月18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认字0103201848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先后于2018年5月30日、6月1日送达市人社局、第三人罗应敏和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现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认字0103201848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依法撤销被告省人社厅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8)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管辖范围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而“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所谓“突发疾病”应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本案中,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49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仁泰净化公司与第三人之夫余坤江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余坤江死亡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调查获取的证据证实,事发当日,余坤江是在贵阳白云友爱医院新大楼工地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发病时并未离开工地现场。后经贵阳白云友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省人社厅自2018年4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市人社局下发《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原告仁泰净化公司下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省人社厅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复议决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仁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仁泰净化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对于余坤江病发至死亡的时间、工作岗位事实认定错误。余坤江患病多日,并非突发疾病48小时死亡,其生病时辞工在家,已离开贵阳市白云友爱医院工地,未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许绍勇雇佣的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是早上8点至12点,下午是14时至18时,余坤江2016年11月26日带病在贵阳市白云友爱医院工程项目时系午休时间,并未有人向其安排工作。余坤江病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102行初224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乌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许修红的调查笔录内容为“……余坤江他们到以后,他们就在楼顶上活动板房(贵阳白云友爱医院新大楼)工作……我们工作到中午12点钟时,我、余坤江、刘攀三个人就在我们施工场地上做午饭吃……吃完饭后,我们就到在床上睡觉了(我们在施工现场的临时床),在睡到中午1点过钟时,余坤江就起来烧水,当时他感觉身体很不舒服,他就到我睡觉的地方喊我……我就背他到贵阳白云友爱医院的门诊部去”,同时结合其他人的调查笔录,一审判决关于“2016年11月26日余坤江在施工过程中突发心源性疾病”的认定无证据证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不予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坤江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余坤江在事发当日最初就医时间虽为中午一点左右,但余坤江和工友是施工到中午后直接在施工现场吃午饭并休息,上诉人仁泰净化公司认为余坤江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但并未举证证明,且余坤江从事的工作性质在实践中对上下班时间并无严格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余坤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仁泰净化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余坤江系因突发心源性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诉人仁泰净化公司认为余坤江系患病多日,并非突发疾病48小时死亡,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另,上诉人仁泰净化公司在二审调查后提交一份被调查人为潘相华的调查笔录以及《出庭接受质询调查申请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仅有一名工作人员,且未出示执行公务证件。上诉人仁泰净化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四十四条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及第五十二条中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且即使不采用“潘相华”的调查笔录,根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调查核实的其余证据已能够证明余坤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故上诉人仁泰净化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认字0103201848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仁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 兰
审 判 员 鲜友谊
审 判 员 黄 晓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应萍
书 记 员 陈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