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仁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仁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黔行申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仁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路67号贵州大数据产业基地4楼。
法定代表人罗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华锋,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韦鸿宁,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潘荣,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雷,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第三人罗应敏,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贵州仁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行终7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仁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调查笔录系被申请人委托乌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完成。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未出示证件、仅有一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笔录多处地方留空白,调查程序违法。从余坤江的病历记录来看,余坤江病发已经连续多日,其病情具有连续性直至死亡,从病发到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不属于突发疾病。许绍勇已于2016年11月6日将余坤江款项全部结算清楚,余坤江称身体不舒服不再来上班,余坤江在2016年11月26日再次来的时候没有提前通知许绍勇,其病发时不在工作岗位上。余坤江发病时间是在午休时间,并未有人向其安排工作,不是工作时间。余坤江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申请对本案再审。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主张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答辩人主张余坤江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余坤江上下班时间并无严格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余坤江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余坤江患病多日,并非突发疾病48小时死亡,但未能举证证明。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未提交足以推翻终审判决的新证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第三人罗应敏答辩称:被答辩人提交的三份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再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其内容是虚假的、有瑕疵的。余坤江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余坤江从事的工作性质对上下班时间并无严格的规定,且事发当日直接在施工现场吃饭并休息,被申请人认定余坤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符合法律规定。余坤江系突发疾病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答辩人主张余坤江患病多日,并非突发疾病死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未提交足以推翻终审判决的新证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许修红、潘相华、许绍勇三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委托乌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已经表明调查人身份,调查人及被调查人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再审申请人提出调查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497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仁泰净化公司与余坤江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余坤江所从事工作并无固定时间,其用餐、休息时是在工地现场,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余坤江不是突发疾病死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余坤江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余坤江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正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贵州仁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仁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邓洪波
审判员  崔凤芹
审判员  石佳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彪
书记员罗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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