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4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仁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新庄村新庄组1栋。
法定代表人: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丽,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东,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权明,男,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启珍,女,194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1,女,200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龙县龙广镇纳万村柏杨组4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2,女,201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彬,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绍勇,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上诉人贵州仁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权明、彭启珍、罗某、余某1、余某2及原审第三人许绍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人民法院(2017)黔011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余某3于2016年10月1日通过老乡李瑜及李瑜的同学潘相华到该工程处工作”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余某3通过李瑜、潘相华到该工程处工作,一审判决仅凭单方陈述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6日在施工过程中余某3突发疾病,经白云区友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错误。就算余某3死亡的地点在工程处,也不能证实其是在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据悉,余某3入院的时间是中午,不是在工作时间,是在集体午休时间。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将贵阳白云友爱医院洁净手术室净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潘相华,潘相华又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许绍勇”是错误的。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潘相华没有任何依据。与上诉人签订安装协议的是许绍勇而非潘相华。上诉人并未将工程发包给许绍勇,上诉人与许绍勇签订的是安装协议,是一份劳务协议;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潘相华,但并未追加潘相华参加诉讼,一审程序严重违法;5、一审判决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作出判决错误。
余权明、彭启珍、罗某、余某1、余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相互印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许绍勇述称,其2012年起就给仁泰公司做工,仁泰公司接到工程后,就让其带人去做工。但余某3不是其叫去做工的。
余权明、彭启珍、罗某、余某1、余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余某3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6日施工死亡时止与仁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仁泰公司与许绍勇于2016年8月12日就贵阳白云友爱医院洁净手术室净化工程达成安装施工协议。余权明、彭启珍、罗某、余某1、余某2的亲属余某3于2016年10月1日通过老乡李瑜及李瑜的同学潘相华到该工程处工作,2016年11月26日在施工过程中余某3突发疾病,经白云区友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白云区友爱医院出具《贵阳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发病到死亡1小时。事故发生后,仁泰公司与罗某协商,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了《协议》,仁泰公司支付五万元援助款。但余权明、彭启珍、罗某、余某1、余某2认为其亲人余某3与仁泰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该依法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仁泰公司应当依法给予工伤赔偿。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规章向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余某3与仁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3月28日,贵阳市乌当区劳动和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认定劳动关系主体(余某3己死亡)不适格为由,作出乌劳人仲不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余权明、彭启珍、罗某、余某1、余某2遂提起诉讼。另查明:余权明与彭启珍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死者余某3。死者余某3与罗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两女余某1、余某2。一审法院认为,死者余某3与仁泰公司均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死者余某3所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是仁泰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死者余某3在仁泰公司贵阳白云友爱医院洁净手术室净化工程处工作和死亡的事实存在。仁泰公司将贵阳白云友爱医院洁净手术室净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潘相华,潘相华又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许绍勇,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仁泰公司应承担死者余某3的用工主体责任,故死者余某3与仁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者余某3与仁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系到其父母余权明、彭启珍,其妻罗某及其女余某1、余某2能否领取上述款项,因此余权明、彭启珍、罗某、余某1、余某2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据此,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与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余权明、彭启珍、罗某、余某1、余某2的亲属余某3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余某3死亡时)与被告贵州仁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仁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仁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安装施工协议》载明: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甲方为仁泰公司,乙方为许绍勇,工程名称为贵阳白云友爱医院洁净手术室净化工程。在甲方签字一栏,潘相华签名并加盖手印,未加盖仁泰公司的印章;乙方签字一栏,许绍勇签名并加盖了手印。2016年12月4日,罗某为甲方,仁泰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因本协议中的甲方与余某(死者)是夫妻关系,余某3死亡后,余某3的一切事宜由甲方处理,……现甲乙双方对余某的死亡达成以下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1、因余某3死于分突发心肌梗塞(见《贵阳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故余某的死亡与乙方无关联。2、基于人道主义关怀,乙方给予甲方人民币50000元的人道主义援助款。甲方收到50000元后,甲方及其亲属保证不管以后出现与此相关的事情都不再找乙方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在甲方签字一栏,罗某签名并加盖手印;乙方签字一栏,潘相华签名加盖手印并加盖了仁泰公司的印章。此外,第三人许绍勇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中午要午休,下午两点才开始工作,当时是我父亲在工地,死者余某3说胸口不舒服,叫我父亲背他去医院,当时最近医院是友爱医院。死者是中午时间发病的,死者自身就带有病”(见一审卷59页)。许绍勇在二审调查中陈述:“……在事发当天我的父亲告诉我在中午1:40午休的时候,余某3就发病,我父亲就将他背下楼,遇到了余某3的发小,就送去医院”。一审判决关于“2016年11月26日在施工过程中余某3突发疾病”的认定无证据证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不予确认。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因此,余某3是在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还是在工地午休时间突发疾病,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二审不予审理。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仁泰公司与许绍勇于2016年8月12日就贵阳白云友爱医院洁净手术室净化工程达成安装施工协议。而在判决说理部分则认定,仁泰公司将贵阳白云友爱医院洁净手术室净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潘相华,潘相华又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许绍勇。其说理部分所作的认定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无事实依据。因此,仁泰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仁泰公司将贵阳白云友爱医院洁净手术室净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潘相华,潘相华又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许绍勇,没有任何依据,与仁泰公司签订安装协议的是许绍勇而非潘相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仁泰公司与许绍勇就贵阳白云友爱医院洁净手术室净化工程签订了《安装施工协议》,但许绍勇否认余某3是其招到该工程工地上班的,仁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某3是许绍勇招用的人员,且在余某3死亡后,与余某3之妻罗某就余某3死亡签订协议的是仁泰公司,因此,应认定仁泰公司与余某3发生直接的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余某3与仁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仁泰公司关于其与余某3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仁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仁泰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霞
审判员 邓 艳
审判员 谌致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佳